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6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鹰潭市月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1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注册成立了鹰潭市月湖区某华酒行,经营范围为酒、烟、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为鹰潭市月湖区莲花北路某某小区某号。
2012年至2019年,张某某从贵州、南昌等地商家多次低价购买大量“茅台酒”、“五粮液”,并低价销售给俞树宏、余某2等人。
2019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在张某某的仓库当场查获“茅台酒”325瓶,“五粮液酒”188瓶。
经鉴定,涉案茅台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五粮液酒为假冒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算,张某某经营的鹰潭市某华酒行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茅台、五粮液酒已销售金额为817560元,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323300元。
2019年1月14日,公安民警在张某某的仓库将其抓获;
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供述;
证人余某1、余某2、俞某、夏某、陈某1、蔡某、张某、陈某2的证言;
辨认笔录;
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
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
物流清单;
银行账户流水;
出库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
视频资料;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鹰潭市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
鹰潭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