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2626号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2。
法定代表人:李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陶远恒,均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妃妹,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尚公司)与被告蔡妃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妃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快尚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10820073号“URBANREVIVO”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书包、钱包(钱夹)、旅行包、运动包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第2496511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包、钱包(钱夹)、运动包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3.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包、钱包(钱夹)、运动包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4.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3年3月,中国商业地产行业发展论坛授予“UR/UrbanRevivo”中国最具成长性商业品牌荣誉;
中纺标检验认证中心、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予“2015年时尚新锐奖”;
城市画报授予“UR/URBANREVIVO”新势力年度快时尚品牌奖;
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授予广州市白云区2014年度纳税大户先进企业荣誉;
2017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授予广州市白云区2016年度经济贡献先进奖。
二、蔡妃妹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1月10日,淘宝平台上的“JK轻奢女包”网店销售了一款名称为“ALUREB女包链条邮差流浪包黑色包包2019新款斜挎软皮大容量单肩”的商品,单价在117元至137元之间,有5款颜色可选,累计评价93条,交易成功数69,库存403件;
上述商品链接的交易快照及商品详情照片中均无“URBANREVIVO”字样;
上述网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蔡妃妹,店铺开店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
快尚公司庭审中确认上述网店已下架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无证据证明蔡妃妹具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封存的上述商品;
该商品的寄出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的手提购物袋、外包装袋、黑色布袋、吊牌、内缝制标牌等处均使用了“URBANREVIVO”字样。
将被诉侵权标识“URBANREVIVO”分别与上述三项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快尚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相同。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快尚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店铺的销售数量、经营时间、蔡妃妹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136.78元。
五、原告快尚公司的诉讼请求:1.蔡妃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快尚公司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蔡妃妹赔偿快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蔡妃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快尚公司明确其主张蔡妃妹实施的使用行为是指蔡妃妹在其网店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宣传。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手提购物袋、外包装袋、黑色布袋、吊牌、内缝制标牌等位置突出使用“URBANREVIVO”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包的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URBANREVIVO”分别与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快尚公司或与快尚公司有关联。
快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已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蔡妃妹销售,故快尚公司主张蔡妃妹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并未标明蔡妃妹作为生产者的信息,而且快尚公司确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蔡妃妹具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条件和能力,故快尚公司主张蔡妃妹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交易快照及商品详情照片中均无“URBANREVIVO”字样,快尚公司主张蔡妃妹在涉案网店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URBANREVIVO”进行宣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故蔡妃妹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销售侵害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快尚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蔡妃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蔡妃妹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快尚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
快尚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妃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蔡妃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51元,被告蔡妃妹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