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294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正美,女,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正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正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正美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及“OPPLE”等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黄正美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正美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现有员工6000多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
目前国内设有上海、苏州、重庆、香港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遍布全国。
公司积极拓展海外业务,产品远销世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现已在荷兰、中东、南亚、南非等国家或地区建立了海外子公司并树立了良好的品牌。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OPPLE”、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28号,第7182788号“欧普”等80余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掌柜名为“品牌灯具店”开设的网店“欧普灯具运营中心”内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销售各类灯具产品,购得的产品及包装上标有“OPPLE欧普照明”、“OPPLE”等字样,内附说明书上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
但该涉案产品并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欧普”生产,针对上述侵权事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该涉案网店经营者系黄正美。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黄正美销售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给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黄正美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案外其他公司许可使用案涉商标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许可的公司与本案黄正美所经营的网店在经营项目、规模等方面相类似,故该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参考适用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01年1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28号蓝眼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0年1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6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录淘宝网在“欧普灯具运营中心”店铺相关产品购买浴霸一台,订单编号为781040129324548322。
2018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顺丰速递:245390853374),在公证人员某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3179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天天快递:580472803822),在公证人员某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323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3179号公证书封存的证物吸顶灯一台,在灯罩上标有OPPLE标志,在底座上标有OPPLE欧普照明以及蓝眼睛图形的贴纸,在电源驱动上标有OPPLE及蓝眼睛图形。
3233号公证书封存的证物中包含4个筒灯,型号均为3瓦6000K,在筒灯的正面边缘处有激光雕刻的OPPLE字样,在筒灯底座贴有带有OPPLE字样的贴纸,包装内包含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一份,包装外部也包含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
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并非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厂家进行生产。
经淘宝网披露,“欧普灯具运营中心”店铺经营者为黄正美,身份证号码3411271955××××××××。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形”、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黄正美在其网店名称中使用“欧普”、“OPPLE”字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正美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黄正美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黄正美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赔偿,但其公司提供是向案外其他公司许可使用案涉商标的收费标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许可的公司与本案黄正美所经营的网店在经营项目、规模等方面相类似,不能作为本案参考适用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因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黄正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黄正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黄正美经营规模以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正美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正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网店店铺内使用任何带有“欧普照明”及“OPPLE”等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正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被告黄正美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