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09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王佳钦(实习),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志宝,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林志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朱明梅 人民陪审员 吴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晓玲 书 记 员 刘丽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