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2797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兴华园小区******。
经营者:王**。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面积约为2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社区门口,人流量较大。
2018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商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19710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绘图笔;
晒图笔;
速写铅笔。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其内容包括: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得赔偿,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7月19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77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4日公证处人员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福源西街1668号松柏超市购物(证照名称: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中华绘图铅笔”十支。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
其中五支“中华绘图铅笔”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上述购物过程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系对上述证据保全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
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中华牌绘图铅笔五支,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符。
经原告当庭描述鉴别真伪方法及展示正品,比对发现:涉案侵权铅笔本身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容易脱落。
2019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乙方代理甲方承办甲方与本案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甲方向乙方缴纳3000元律师代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张由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1029483,面额3000元。
2019年8月6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出具一张面额为1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现代服务*公证费,编号为29971536。
另查明: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274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成立于1994年5月11日,营业期限自1994年5月11日至2044年5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笔及其配套文教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自有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
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零售、烟草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首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原告与第1971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并有权对假冒涉案商标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第2776号公证书载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侵权事实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予以认定。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而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地域以及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共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高新园区松柏超市兴华小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