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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钰、李菊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28刑初145号
案件名称钟钰、李菊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钰;李菊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8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钰,男,畲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捕前住浙江省兰溪市。

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甄雅钦,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菊花,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捕前住浙江省义乌市。

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菊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钰及其辩护人甄雅钦、被告人李菊花及其辩护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钟钰与高阳县人张某(在逃)签订合同,钟钰向张某订购带有“飞翔的黄鸟+yellowbird”商标标识的毛巾42600条,并约定由钟钰提供该商标标识。

钟钰于2019年6、7月份分别向李菊花定制制作该商标标识8万个、1万个。

2019年6月10日,张某将该订单交给高阳县李某(已立案侦查)、韩某(已立案侦查)共同加工。

2019年7月19日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韩某所经营的高阳县奥源毛巾厂查获带有该商标标识的毛巾42700条,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出厂价格为73871元。

经上海硅知识产权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商标标识与我国第37556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菊花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9000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建议判处被告人钟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菊花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后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甄雅钦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钟钰没有主观犯罪意图,对商标本身法律意识欠缺;

2、被查获后主动缴纳罚款,接受相关行政处罚;

3、涉案毛巾已被查处没收,社会危害性小;

4、收到的定金给了毛巾生产厂商及生产费用,没有获利;

5、钟钰经传唤到案,主动坦白,构成自首;

主动交代商标、毛巾生产厂家,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

6、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菊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赵敏的辩护意见是,1、李菊花制造的商标没有全部流入市场,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李菊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好;

4、李菊花家属与伟鹏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综合考虑李菊花的家庭状况,请求让李菊花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钟钰与张某(另案处理)签订合同,被告人钟钰向张某订购带有“飞翔的黄鸟+yellowbird”商标标识的毛巾42600条,并约定由钟钰提供该商标标识。

被告人钟钰于2019年6、7月份分别向被告人李菊花定制制作该商标标识8万个、1万个,违法所得共计1320元。

2019年6月10日,张某将该订单交给李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共同加工。

2019年7月19日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韩某所经营的高阳县奥源毛巾厂查获带有该商标标识的毛巾42700条,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出厂价格为73871元。

经上海硅知识产权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商标标识与我国第37556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我国第37556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高阳县伟鹏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人李菊花赔偿高阳县伟鹏纺织品有限制造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钟钰家属赔偿高阳县伟鹏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

高阳县伟鹏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钟钰、李菊花供述,证人张某、李某、韩某、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0年4月24日接受张某提交的顺丰包裹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顺丰包裹(商标)一包,高阳县奥源毛巾厂所生产毛巾照片,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和张某、韩某和张某签订的毛巾购销合同,钟钰与张某毛巾订购合同,辨认笔录,高阳县伟鹏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张琴身份证复印件,高阳县奥源毛巾厂、高阳县宸润毛巾厂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彭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钟钰与彭莉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钟钰提供的彭莉微信号个人信息及二人聊天记录,李菊花微信号个人信息、李菊花与钟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钟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市监行罚决(2019)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认(行)字(2019)第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No012040899),钟钰的人口基本信息、李菊花身份证复印件,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菊花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经查,高阳县奥源毛巾厂于2019年11月28日因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向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现有证据材料并无对被告人钟钰的行政处罚手续,故对辩护人甄雅钦所辩被告人钟钰积极履行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与高阳县伟鹏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调解并达成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涉案毛巾已由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钰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李菊花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李菊花犯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追缴被告人李菊花违法所得1320元。

(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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