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2072执异15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斯文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胡云英。
第三人:胡云英,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第三人:王磊,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第三人:马晶娜,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本院在执行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中山斯文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文克斯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樱花公司以斯文克斯公司股东胡云英、王磊、马晶娜在斯文克斯公司被注销的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斯文克斯公司无法清偿涉案债务且未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胡云英、王磊、马晶娜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樱花公司称,法院(2018)粤2072执9546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樱花公司调查,斯文克斯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被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斯文克斯公司并将所有财产转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胡云英、王磊、马晶娜作为斯文克斯公司股东,在公司被注销的解散事由出现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斯文克斯公司无法清偿涉案债务,同时未进行清算,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致使斯文克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影响了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
樱花公司向法院请求:1.裁定追加胡云英、王磊、马晶娜为(2018)粤2072执9546号案件被执行人;
2.裁定胡云英、王磊、马晶娜对中山斯文克斯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2146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樱花公司就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粤2072执9546号之一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2018)粤2072执95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营业执照两份。
被执行人斯文克斯公司未提出意见。
第三人胡云英、王磊、马晶娜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樱花公司与斯文克斯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斯文克斯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9日,樱花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斯文克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斯文克斯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8)粤2072执9546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斯文克斯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保群西路**商铺之二,法定代表人为胡云英,股东为胡云英、王磊、马晶娜。
企业现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樱花公司以斯文克斯公司股东胡云英、王磊、马晶娜在斯文克斯公司被注销的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斯文克斯公司无法清偿涉案债务且未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胡云英、王磊、马晶娜为被执行人,但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斯文克斯公司股东胡云英、王磊、马晶娜无偿接受斯文克斯公司财产而导致斯文克斯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胡云英、王磊、马晶娜未进行清算而导致斯文克斯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故樱花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述,樱花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