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云路镇云七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创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修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上诉费由粤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错误。
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清单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粤源公司生产。
结合粤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粤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二)修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粤源公司生产。
粤源公司答辩称:其一,修正公司一审主张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自案外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合格供货方档案表为复印件,且无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加以证实;
其二,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单并无涉及到修药牌小儿腹泻贴,修正公司也未证明其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就是取证过程中购买的产品;
其三,修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是粤源公司生产的。
综上,修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为粤源公司生产的。
修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修药和双斧图案标志的产品。
2.判令粤源公司赔偿修正公司300万元。
3.判令粤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修正公司是于1999年3月29日经吉林省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喷雾剂、橡胶膏剂、洗剂、抗(抑)菌制剂(净化)卫生用品生产;
膏剂、贴膏剂、液体制剂生产;
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批发等。
修正公司是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续展有效期限2012年7月28日—2022年7月27日;
修正公司是第11815689号“修正”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有效期限2014年5月14日—2024年5月13日;
修正公司是第16049140号“修正”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10、29、30类,有效期限2016年3月7日—2026年3月6日;
修正公司是双斧(斧刃分向左右方向)图案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4918789和159843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有效期限2009年7月14日—2019年7月13日和2016年5月14日—2026年5月13日。
粤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住所:揭阳市揭**云路镇云七村工业区。
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第一类医疗器械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第一类医疗器械6858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生产、加工、销售;
日用百货、保健用品销售。
粤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了2017年11月15日粤源公司与案外人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修药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粤源公司与案外人修药公司合作以OEM方式生产“修药、双斧(斧刃分向上下方向)图案”牌商标小儿腹泻贴品种,粤源公司为修药公司提供产品:小儿腹泻贴4贴/盒的生产服务,小儿腹泻贴的产品备案号为QB/445221111022-2015号,产品标准号:Q/JYY30-2015;
修药公司不得私自生产或通过第三者生产该产品;
修药公司需出具“修药、双斧(斧刃分向上下方向)图案”商标的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并确保其真实性,并需出具相关授权给粤源公司;
该品牌产品的包装标识的设计由修药公司负责,并保证设计的品牌和包装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粤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显示,修药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修药”商标,商标局于2017年11月16日予以受理。
粤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局网上公示内容复印件显示注册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取得第22867972A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双斧(斧刃分向上下方向)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注册日期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修正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清单(2018-05-16)显示粤源公司生产的“修药”牌小儿腹泻贴2盒(单价3.5元,共7元)。
修正公司提供的涉案“修药”牌小儿腹泻贴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修药”与“双斧(斧刃分向上下方向)图案”标志;
外包装正面印有“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背面使用说明中印有受委托生产单位“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及用黑体字突出显示委托方为“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生产批号为:2018030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粤源公司是否侵犯修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是否应判决粤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修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粤源公司是否应赔偿修正公司300万元。
关于粤源公司是否侵犯修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先确认修正公司提供的涉案“修药”牌小儿腹泻贴产品是否为粤源公司所生产。
修正公司主张该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包装上印有受委托生产单位“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但其提供的合格供货方档案表为复印件,也没有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表里的内容也没有涉及“修药”牌小儿腹泻贴产品的信息,该表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粤源公司系该涉案“修药”牌小儿腹泻贴产品的生产者。
再者,修正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修药”牌小儿腹泻贴产品确系其在取证过程中所购买的产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修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粤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是否应判决粤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修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粤源公司是否应赔偿修正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
因本案中无法认定粤源公司存在侵犯修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修正公司请求判令粤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修正公司主张粤源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粤源公司主张驳回修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修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修正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修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编码拍照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粤源公司生产的。
证据2.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条码与粤源公司条码前8位一致。
证据3.广东省产品企业标准:小儿腹泻贴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商品名、功效、产品结构、适用范围等与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粤源公司的企业标准中的内容一致。
证据4.第22867972A号“”商标详情打印件,其内容显示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申请人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拟证明,粤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第22867972A号图形商标在当时尚未获得核准注册。
证据5.关于第22867972A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商标驰【2006】第44号《关于认定“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修正公司的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修正”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9年11月15日以第22867972A号图形商标与修正公司已经注册的第4918789号、第1270257号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第22867972A号图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证据6.商标局2006年上半年认定驰名商标62件(二),其列表内容包括修正公司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修正”注册商标。
修正公司拟用证据5、6共同证明“修正”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上为驰名商标,而第22867972A号图形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证据7.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修正公司,被告为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该判决认定修正公司提交的“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为原件,加盖了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两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拟证明修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与该案相同,真实性可以采信,该出库清单可以证明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证据8.四份产品实物:感冒腹泻贴,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企业:大英太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9月6日;
小儿脾虚腹泻贴,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企业:大英太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日;
急性腹泻贴,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企业:大英太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9月28日;
小儿肠胃退热腹泻贴,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企业:大英太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9月6日。
上述产品上均使用了修正公司请求保护的“修正”注册商标及“双斧”图案注册商标。
修正公司拟证明其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了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
粤源公司对证据1、2、3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条形码扫描的信息显示内容不实,未经粤源公司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的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系统进行信息录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粤源公司生产的;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4、5、6、7、8未提交质证意见。
粤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泰氏源丰小儿腹泻贴包装盒及对产品条形码扫描获取信息的截图;
证据2.康舒龙小儿腹泻贴包装盒及对产品条形码扫描获取信息的截图;
证据3.丁医生小儿腹泻贴包装盒及对产品条形码扫描获取信息的截图。
粤源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均为粤源公司的产品,其产品条形码均是经过中国商品条形码编码中心录入信息的,拟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条形码系他人伪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粤源公司生产的产品。
修正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的机构,每个产品的编码相当于人的身份证,代表了生产企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实如下:(一)修正公司对下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1.第18162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防蛀剂、净化剂、人用药、卫生毛巾带(毛巾)、牙填料、医用饮料添加剂、医用营养品,续展有效期限2012年7月28日—2022年7月27日;
2.第118156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人参、药酒、补药、洋参冲剂、婴儿食品、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有效期限2014年5月14日—2024年5月13日;
3.第160491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贴剂、膏剂、消毒纸巾、阴道清洁液、医用洗浴制剂、枸杞、婴儿尿裤、人参、人用药、牙用光洁剂、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
第10类:出牙咬环、奶瓶、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
第29类:食品油脂、食用菜籽油、玉米油、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信用板油、食用葵花籽油、椰子油;
第30类:蜂蜜、蜂胶、蜂王浆、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谷类制品、面粉、玉米面、米粉(粉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有效期限2016年3月7日—2026年3月6日;
4.第49187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药)、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空气清新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卫生巾、出牙剂、药用胶囊,有效期限2009年7月14日—2019年7月13日;
5.第159843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细菌抑制剂、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疫苗、医用明胶、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医用药膏、医用淀粉酶、医用酶制剂、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医用漱口剂、阴道清洗液、医用干细胞、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消毒剂、抗菌剂、治晒伤软膏、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或兽用化学制剂、卫生消毒剂、培养细菌用介质、培养细菌用肉汤、细菌培养基、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橡皮膏、医用敷料、外科敷料、医用胶布,有效期限2016年5月14日—2026年5月13日。
(二)修正公司提交的产品编码拍照截屏打印件显示:“商品6951845004804的条码属于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
当庭通过手机微信的扫一扫功能扫描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扫描得到的内容与该打印件的内容一致。
(三)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修正公司的申请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其在(2018)鲁05民初593号案中存档的“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
经与修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比对,(2018)鲁05民初593号案中的出库清单与本案中的出库清单为同一清单。
(四)修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粤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上诉人修正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被上诉人粤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粤源公司生产;
2.粤源公司是否侵害了修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粤源公司构成侵权,则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粤源公司制造的问题本案中,与粤源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产品这一事实有关的证据一共有三份,分别是修正公司提交的“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和“被诉产品”包装,以及粤源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修药公司签订的“合同”。
首先,对于粤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双方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合同显示,修药公司委托粤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商品。
粤源公司虽抗辩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粤源公司并未提交解除合同的证据或者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产生违约纠纷的证明,故对于粤源公司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能否采信“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的问题。
粤源公司该份出库清单的真实性并不确认,一审法院也基于该清单缺乏其出具单位,即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而否定了该份清单的真实性。
二审期间,经修正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鲁05民初593号案中抬头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的证据,显示本案中的出库清单与该案中的出库清单为同一清单。
而在该案中,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并未否定该清单的真实性,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其生效判决中对该份证据系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证据“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系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
再次,关于修正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真实性问题,修正公司主张该被诉侵权商品即为出库清单上的产品,粤源公司认为修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真实性不能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条形码经扫描为6951845004804,属于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第二,该外包装上显示的药品名称为“修药”小儿腹泻贴,生产批号为20180302,保质期为20200301,受委托生产单位为粤源公司,该等信息均与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上所载信息完全一致。
第三,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修药”“双斧”两个标识与涉案合同中注明的两个商标完全一致,其上列明的委托方、受委托生产单位、生产厂家地址、电话、产品备案号、产品标准号等信息均与该涉案合同中载明的信息完全一致,且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3日,处于合同有效期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期间之内。
可见,该三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仅可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的真实性,更足以证实粤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关于粤源公司是否侵害了修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修正公司请求保护的是第1816231号、第11815689号、第16049140号“”注册商标以及第4918789号、第15984316号“”注册商标。
粤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小儿腹泻贴,被诉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判定粤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实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及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两个方面进行判定。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粤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修正公司第1816231号、第11815689号、第160491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修正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8162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等;
第118156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成药等;
第160491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10、29、30类,包括贴剂、膏剂、人用药等。
粤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小儿腹泻贴,与修正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实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次,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修正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相比对,除“药”与“正”文字及该字体颜色不同外,二者的文字、字体、字形、文字排列方式均相同,尤其是二者的“修”字均采用相同的书法字体,背景“九宫格”图形亦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消费者对二者的主要印象均为一个突出显示的“修”字加上其右下角带有图形背景的文字,二者虽存在“药”与“正”的一字之差,但以相关公众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粤源公司在被诉侵权“小儿腹泻贴”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修正公司第1816231号、第11815689号、第160491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粤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修正公司第4918789号、第15984316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一审时,“”商标尚属于注册商标,彼时该问题属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但二审期间,“”商标已被裁定无效,故而该问题仍属于一般商标侵权问题,本院应予审理。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小儿腹泻贴”与修正公司的第159843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寄生虫制剂”等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粤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不会侵犯修正公司的第15984316号注册商标;
修正公司请求保护的第49187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等,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可能涉及侵权问题。
其次,将被诉“”标识与修正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相比对,二者均为双斧头形状的图案,且双斧头的形状相同,仅斧头的方向与颜色不同。
本院认为,消费者对二者的主要印象均为一个双斧头图案,且二者的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近似,以相关公众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应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粤源公司在被诉侵权“小儿腹泻贴”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修正公司第49187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粤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粤源公司在其制造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商标,侵害了修正公司的第1816231号、第11815689号、第16049140号“”注册商标及第49187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修正公司关于请求粤源公司停止生产带有“”和“”标识的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修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粤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亦无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修正公司请求本院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酌定。
粤源公司虽提出了修正公司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和“”注册商标的抗辩,但修正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对“”和“”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情况,故本院对粤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修正公司请求保护的“”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粤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修正公司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等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定粤源公司赔偿修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10万元。
修正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修正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816231号、第11815689号、第160491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49187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四、驳回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院退回20000元。
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