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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826号
案件名称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826号原告: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一村。

法定代表人:李孟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有,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澎,石家庄国域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杜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卫锋,男,汉族,1975年1月5日,住河南省原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与被告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有、胡澎,被告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堵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并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0万元,以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设备费用、运费和公证费等6567元,共计206567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冯晓佩发明创造的摇树机,在2019年12月6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

该通知书的发文序号为201120300697130,专利号或申请号为ZL20192054××××.4。

2020年3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证书,并按时缴纳专利权费用,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在2020年5月21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评价报告,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冯晓佩所发明创造的摇树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

原告于2020年3月6日与专利权人冯晓佩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由冯晓佩授权原告独占许可,生产和销售该专利产品-摇树机。

原告委托专利权人冯晓佩购买被告的侵权产品,后由于疫情影响,专利权人冯晓佩委托阿克苏当地居民阿里木·麦合木提在阿克苏公证处购买了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核桃采摘机,并由阿克苏公证处出具了(2020)新阿克苏证字第5462号公证书。

原告依照专利内容权利要求项对被告产品进行比对,并根据侵权产品可知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核桃采摘机),与原告公司独占许可的产品一致,是典型侵权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产品的名称虽为核桃采摘机,但是其工作原理及核心技术均与原告所生产的摇树机一致。

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相关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与冯晓佩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可知,该专利的专利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故参照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专利侵权损失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吉龙公司不在主张诉讼请求1中的消除影响部分。

原告吉龙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适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被告伟凡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该产品为被告独立设计投产,系众多产品中的附属产品,该产品2019年初开始立项研究,下半年设计规划投产出成品,但遇到疫情,销售地域极其狭窄,销售量非常小;

2.被告的产品具有新颖性、独创性,它的诞生前后经了一年之久,与原告的产品不相似、不相仿,更不一致,没有对任何人构成侵权。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吉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3,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4,专利评价报告、证据5,2020年专利缴费凭证、证据6,专利权人产品图片,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受到国家相关法律保护,与本专利产品近似或仿冒的均为侵权产品,未经授权不得侵犯。

证据7,实用新型专利文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拟证明专利产品受保护的具体内容及范围。

证据8,专利独占许可协议、证据9,专利使用费转账凭证,拟证明专利权人冯晓佩授予原告生产、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独占许可权,并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缴纳了专利使用费。

第三组证据:证据10,被告产品图片、证据11,侵权产品分析比对、证据12,授权委托书、证据13,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专利权人冯晓佩购买被告的侵权产品,后由于疫情影响,专利权人冯晓佩委托阿克苏当地居民阿里木·麦合木提在阿克苏公证处购买了被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

购买后原告依照专利内容权利要求项对侵权产品进行一一比对,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产品一致,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证据14,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各项费用凭证,与证据8结合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206567元。

被告伟凡公司对原告吉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除证据10三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其余证据虽然本身没有毛病但具有来源不合法,证明目的无法实现等重大瑕疵。

被告非常佩服原告机警的法律意识,但我们认为其获得证据的方式、方法有钓鱼维权的重大嫌疑,有欺骗之感。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产品图片两张,拟证明可以明显从外观感受、技术构造等诸多方面看出二者既不相似也不相仿,被告的产品是自己独立独创的智力成果。

证据2,产品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检验报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自己的产品),拟证明被告的产品为被告独立生产,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已初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的认可。

原告吉龙公司对被告伟凡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侵权产品和本专利的产品有诸多的不同,但是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的保护是权利要求书里的内容为准,而不是以产品的表现形式为准。

所以二者产品到底有多大的异同,并不影响对的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它是构成专利侵权员的。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查不到,被告提供的专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专利没有批准,而且即使国家专利局批准,也并不代表具有了合法的生产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了发明人为冯晓佩、名称为“摇树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该专利于2020年2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2054××××.4,专利权人为冯晓佩。

冯晓佩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在原告吉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摇树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输入轴、偏心轴、传动拉杆及摇摆支臂、第一轴承座、第二轴承座;

所述机架包括机架平台及连接在机架平台前部上方的第一立架;

所述输入轴通过第一轴承座固定安装在机架平台后部上方,所述输入轴前端的输出端与偏心轴固定连接,所述偏心轴安装在第二轴承座内,所述第二轴承座与传动拉杆下端连接;

所述摇摆支臂呈类L型,所述传动拉杆上端与摇摆支臂的一端连接;

所述摇摆支臂的L型拐角铰接在位于第一力架上端的转轴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0024]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树上果实的收获机器,用于收获长在树上,成熟的果实和基本成熟的果实。

其主要是采用震动原理来实现对树上果实的收获,果实可以是红枣、板栗、核桃、八旦木等坚果。

为了方便描述,本实用新型对前后方向进行了初步定义,前方为靠近树的部分,但本实用新型应不受此限制。

[0025]如图1、2、3所示,本实施例的摇树机,包括机架100、输入轴1、第一轴承座2、偏心轴3、第二轴承座4、传动拉杆5及摇摆支臂8。

机架100包括机架平台1**及连接在机架平台1**前部上方的第一立架l02,第一立架优选龙门型的框架结构,在第一立架102顶端设置有转轴;

输入轴l通过第一轴承座2固定安装在机架平台1**后部上方,输入轴1前端的输出端与偏心轴3固定连接,偏心轴3安装在第二轴承座4内,第二轴承座4与传动拉杆5下端连接;

摇摆支臂8呈类L形,传动拉杆5的上端与摇摆支臂8的一端连接;

摇摆支臂8的L形拐角铰接在位于第一立架102上端的转轴上。

经专利权人冯晓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5日出作出了第ZL201920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创造性。

2020年3月6日,涉案专利权人冯晓佩与原告吉龙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冯晓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名称为“摇树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原告吉龙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数额为每年20万元。

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日起两年。

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2020年6月25日,冯晓佩的委托代理人阿里木·麦合木提来到阿克苏市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阿克苏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冯震雯、阿里木·麦合木提、木提地里·马合木提一同来到新疆阿克苏市河南路南疆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创业孵化基地23栋09号,“阿克苏市新农农机销售中心”的商铺,阿里木·麦合木提通过手机微信向该店铺支付了2200元,购买了一台铭牌标注有“核桃采摘机”、“型号:HTCZJ-2001型”、“生产厂家: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20年6月”等信息的产品,该店铺出具购货《收据》,收据编号:№2239545,名称:核桃采摘机,金额2200元,该收据上加盖有“阿克苏市凯金农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述所购产品被运往阿克苏市迎宾大道恒鑫建材城10栋德邦物流大门通道处,在公证员将购买产品封存完整后,交由代理人阿里木·麦合木提。

上述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新阿克苏证字第5462号公证书在卷予以证明。

原告吉龙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产品,被告伟凡公司认可本案公证的带有其公司名称的产品系其生产,并承认将该系列产品销售到阿克苏市地区。

三、关于比对情况原告吉龙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吉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吉龙公司当庭陈述,本专利是以拉动树木的作业面为前方,与拖拉机连接的一端为后方设定机架前后部的,因此,输入轴与拖拉机相连接的一端为机架的后部。

被告伟凡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设置的偏心轴,被诉产品在相同位置的设计是起到偏心震动的作用;

涉案专利设置的传动拉杆,被诉产品叫连杆,采用小四轮连接杆;

涉案专利设置的摇摆支臂,被诉产品叫连接轴承带,其连接一个安全带,带动树的摆动。

涉案专利设置的第一轴承座,被诉产品叫主轴承座,支撑主轴的作用;

涉案专利设置的第二轴承座,被诉产品叫偏摆轴承座,起到主轴承带动偏摆轴承座产生摆动。

涉案专利设置机架包括机架平台及连接在机架平台前部上方的第一立架,被诉侵权产品就设置了一个主支架;

涉案专利描述的“输入轴通过第一轴承座固定安装在机架平台后部上方”,被诉产品的主轴承座是固定在机架中部。

涉案专利描述的“所述输入轴前端的输出端与偏心轴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不分主轴和偏心轴,就一个主轴,是一体的,具有震动原理;

涉案专利偏心轴安装在第二轴承座内,被诉侵权产品是主轴与偏摆轴承座相连;

涉案专利第二轴承座与传动拉杆下端连接,被诉产品也是下端连接;

涉案专利摇摆支臂呈现L形,被诉产品连接轴承段呈L形状;

涉案专利传动拉杆上端与摇摆支臂的一端连接,连接轴承座上端带有一个卸扣与安全带相连,被诉产品是接连杆与连接轴承段一端连接。

涉案专利摇摆支臂的L形拐角铰接在位于第一立架上端的转轴上,被诉产品L拐角连接在主支架上。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1的范围。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为摇树机,由机架、输入轴、偏心轴、传动拉杆、摇摆支臂、轴承座(两个)等部件构成。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两者存在如下差异之处: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第一立架位于机架平台前部上方。

被诉侵权产品在机架的上方的立架呈∏状,该立架由第一立柱架、第二立柱架及两立柱架上部的横梁构成,设置于机架的中后部。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输入轴通过第一轴承座固定安装在机架平台后部上方。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轴承座固定安装在机架平台中部上方位置。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摇摆支臂的L型拐角铰接在位于第一立架上端的转轴上。

被诉侵权产品摇摆支臂的L型拐角铰接在∏状立架横梁的转轴上。

另查明:1.被告伟凡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设备组装、销售。

2.原告吉龙公司提出的发票显示,冯晓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260元;

为购买及运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花费2200元和685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冯晓佩依法取得了第ZL20192054××××.4号“摇树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吉龙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获得第ZL20192054××××.4号“摇树机”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除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上述存在一定差异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针对该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机架包括机架平台及连接在机架平台前部上方的第一立架”、“所述摇摆支臂的L型拐角铰接在位于第一立架上端的转轴上”这两个技术特征,该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和[0026]段以及附图1中记载有“机架100包括机架平台1**及连接在机架平台1**前部上方的第一立架102,第一立架102顶端设置有转轴,摇摆支臂8的L型拐角铰接在位于第一立架102上端的转轴上。

工作时,先将摇摆支臂8的一端与树通过绑带等连接,传动拉杆5的上下运动带动摇摆支臂8绕转轴转动,使摇摆支臂8的树木连接端做前后晃动”,由此可知,在第一立架上端设置转轴以及将第一立架设置在机架平台前部上方的作用是支撑转轴以及便于使与转轴相铰接的摇摆支臂与树木相连接从而达到摇树的目的。

吉龙公司当庭陈述,本专利输入轴与拖拉机相连接的一端为机架的后部。

那么,靠近L型支臂的方向为前部。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观察,可以确定该产品具有设置在机架平台上方的呈∏状立架,该立架包括第一立柱架、第二立柱架和位于两立柱架之间的横梁构成,立架整体设置于机架的中后部,第一立柱架位于机架的中部,摇摆支臂的L型拐角铰接在∏状立架横梁的转轴上。

从该结构可以确定,在立架上端伸出的梁上设置转轴以及将立架设置在机架平台前部上方的作用是支撑转轴以及便于使与转轴相铰接的摇摆支臂与树木相连接从而达到摇树的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对于“所述机架包括机架平台及连接在机架平台前部上方的第一立架”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第一立柱和第二立柱,第一立柱可视为第一立架,与涉案专利第一立柱所起到的功能一致,虽然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略有不同,但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稳定支撑的技术效果,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

而对于“所述摇摆支臂的L型拐角铰接在位于第一立架上端的转轴上”这一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位于第一立架上端伸出的梁上,但是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位于第一立架上端”设置方式相比,仅是转轴支撑方式的简单变换,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二者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支撑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稳定支撑的技术效果;

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直接设置在立架上和设置在从立架伸出的梁上都是本领域常规的支撑方式,二者的相互替换是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

2.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输入轴通过第一轴承座固定安装在机架平台后部上方”这一技术特征。

结合说明书第[0025]段和[0026]段以及附图1中记载的“输入轴1通过第一轴承座2固定安装在机架平台1**后部上方,输入轴1前端的输出端与偏心轴固定连接,输入轴1的输入端通过传动轴9与拖拉机的动力输出轴连接,把动力传递给输入轴1,输入轴1带动偏心轴3转动”可知,第一轴承座的作用是支撑输入轴1的旋转。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查看,可以确定该产品第一轴承座和第一支架均设置在机架平台中部上方,该设置位置相比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第一轴承座设置在机架平台的后部上方”的设置位置而言,这仅仅是根据L型摇摆支臂设置位置的变化相应地对第一轴承座设置位置进行简单的变换,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二者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支撑输入轴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稳定支撑的技术效果;

二者相互位置的替换是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伟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伟凡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伟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吉龙公司使用权的侵权。

故原告吉龙公司主张被告伟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意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以及被告具有专用设备、模具,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20万元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及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第ZL201920540761.4号“摇树机”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原阳县伟凡农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河北吉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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