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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陈家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131号
案件名称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陈家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陈家春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131号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兴路97号凯杰达工业区6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JHH1W。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A、B座4A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XHK79。

法定代表人:陈家春。

被告:陈家春,男,汉族,1994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陈家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鹏、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8204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4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持有专利号为ZL20182044××××.7、名称为“一种红外感应车载无线充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2018年3月30日申请,于2018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按时缴纳年费,至今稳定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因其独特的结构设计带给用户良好的体验,成为市场上颇受欢迎的产品。

同时,经原告及合作伙伴通过抖音等自媒体的大力推广,成为爆款,使该专利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由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魔夹S5、S6产品的结构特征完整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源头工厂”、“每天大量现货”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市场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其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家春系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行为;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网店销售额都是刷单的,为了稳定客户,行业上也都会在网店标注为生产厂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的基本状况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红外感应车载无线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44××××.7。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4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732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6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该店铺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魔夹S5工厂直销4个色供应智能车载红外感应无线充车载外贸爆款”,显示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8-46元,30天内成交2734套,库存68665套可售。

原告进行了下单购买操作,订单详情显示快递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78411074478。

2.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732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6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快递柜提取了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为:3878411074478,并将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作了保全公证。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箱封存完好无损。

打开公证封存箱,内有两个白色包装的手机支架,打开其中一个白色包装盒,内有一个带有包装的手机支架一个,充电线一个,固定装置一个,产品说明书一份。

产品说明书型号为S5,颜色黑。

手机支架显示背后贴了“SX”标志,该产品从外包装到产品本身上的所有标识均为英文,没有中文字样,说明书为中英文说明,但产品上未见被告的公司名称或被告商标。

两个公证证物从包装到产品完全一致,原告同意随即选取其中一个进行拆解比对。

3.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2019年6月25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该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魔夹S5源头工厂智能车载红外感应无线充充电器车载全自动支架爆款”,显示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9.5-24元,30天内成交7958套,库存35479套可售。

2020年2月19日,原告再次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该网店展示了销售链接“魔夹S5/R1/R2智能红外感应车载支架无线充全自动开合亚马逊爆款”,显示销售单价为人民币45-46元,30天内成交0套,库存魔夹S5为3826套可售,并备注“量大联系客服”。

三、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红外感应车载无线充电装置,包括面壳(3)、中壳(8)、底壳(13)以及底座(5),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壳(8)设置在面壳(3)与底壳(13)之间连接处,所述面壳(3)设置在中壳(8)左端,所述底座(5)固定安装在面壳(3)下端,所述面壳(3)上部位置内嵌安装有镜片(1),所述面壳(3)左端面固定安装有第一防滑垫(2),且第一防滑垫(2)位于镜片(1)左侧下部位置,所述底座(5)上表面固定安装有两个第二防滑垫(4),所述中壳(8)内腔上部固定安装有线圈(6),且下部设置有马达(7),所述马达(7)插接在线圈(6)下部,所述中壳(8)右端设置有主板(9),所述主板(9)上部位置设置有红外感应开关(10),所述主板(9)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7)相匹配的卡槽,所述主板(9)固定安装在底壳(13)内腔,所述底壳(13)前后两端活动安装有左右摆臂(12),所述左右摆臂(12)内端均设置有第三防滑垫(11),所述底壳(13)下端面卡接有两个灯罩(14),所述面壳(3)、中壳(8)以及底壳(13)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

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如下分解:A、中壳(8)设置在面壳(3)与底壳(13)之间连接处,所述面壳(3)设置在中壳(8)左端,所述底座(5)固定安装在面壳(3)下端,B、面壳(3)上部位置内嵌安装有镜片(1),C、面壳(3)左端面固定安装有第一防滑垫(2),且第一防滑垫(2)位于镜片(1)左侧下部位置,D、底座(5)上表面固定安装有两个第二防滑垫(4),E、中壳(8)内腔上部固定安装有线圈(6),且下部设置有马达(7),所述马达(7)插接在线圈(6)下部,F、中壳(8)右端设置有主板(9),所述主板(9)上部位置设置有红外感应开关(10),G、主板(9)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7)相匹配的卡槽,所述主板(9)固定安装在底壳(13)内腔,H、底壳(13)前后两端活动安装有左右摆臂(12),所述左右摆臂(12)内端均设置有第三防滑垫(11),I、底壳(13)下端面卡接有两个灯罩(14),J、面壳(3)、中壳(8)以及底壳(13)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中壳设置在面壳与底壳之间连接处,面壳设置在中壳左端,底座固定安装在面壳下端;b.面壳上部位置内嵌安装有镜片;

c.按照说明书附图1显示的方位,面壳左端面、镜片左侧下部位置有一凸起的部件,原告主张该部件即为第一防滑垫;

d.底座上表面固定安装有两个第二防滑垫;e.中壳内腔上部固定安装有线圈,下部设置有插接在线圈下部的马达;f.按照说明书附图1显示的方位,中壳右端设置有主板,主板上部设置有红外感应开关;g.主板下部开设有与马达相匹配的卡槽,主板固定安装在底壳内腔;h.底壳前后两端活动安装有左右摆臂,左右摆臂内端均设置有第三防滑垫;i.底壳下端面卡接有两个灯罩;

j.中壳和底壳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面壳与中壳采用卡接的方式连接。

综上,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

四、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名称为“阿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4月29日。

根据该份证据记载,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及2019年4月12日分别向对方询问S5的价格,对方回复“70”及“28”,但均未见相应的购买记录或支付货款凭证,其他微信聊天内容亦未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

被告提交了一份送货单复印件,单号为0001917,该送货单标注有“深圳金鑫科技”,名称及规格为S5,数量为50,单价40元,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该份送货单上未见被告公司公章或签字。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原告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29471145,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但未提交与之对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另外,该份律师费发票亦在原告另案(2020)粤03民初1302号及(2020)粤03民初265号案件中主张。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336033,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

原告当庭确认其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45万元扣除其支付前述维权支出后,剩余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7322号公证书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被告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称为专业生产无线充、背夹电池等产品的公司,为“源头工厂”,基本信息中介绍厂房面积500平方米,具有来样加工、来图加工、手工加工等加工方式,月产量300000粒。

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

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家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3.原告提交了其手机支架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截图以及其授权店铺销售专利产品的销量截图,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知名度高,销售极高,具有极大的经济转化能力。

该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销售页面并无显示原告的相关信息,原告亦未提交授权许可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票据、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ZL20182044××××.7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其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a-i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I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关于j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壳和底壳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面壳与中壳采用卡接的方式相互连接。

本院认为,卡接及“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连接”均可以实现固定、包裹和保护中壳的作用,另一方面,两者都属于可拆卸连接,且拆卸、重新安装均不会损害面壳,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卡接”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达的替换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j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J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中仅有关于S5的价格询问信息,并无相应的购买记录或支付货款凭证,无法形成完整的交易过程,其余聊天内容均未见其向案外人购买过涉案魔夹S5产品;

其次,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无被告公司名称或公章,且该份送货单的签订日期亦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虽然具有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资质,但是其住所地不在工业区内,原告仅凭被告网页宣传主张其构成制造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

2、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销售数量较大;

3、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程度;

4、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12000元。

被告陈家春为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前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名称为“一种红外感应车载无线充电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044××××.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被告陈家春对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陈家春共同负担人民币2050元,被告深圳市佳信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陈家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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