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民初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艳,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住吉林省通化市/div>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陈海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被告陈海艳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第7936081号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旗下经营的“周黑鸭”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小食品连锁品牌。
2011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注册使用了其它“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第7936081号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合法占有的“周黑鸭”系列商标,其未经许可即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滥用“周黑鸭”系列商标也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陈海艳辩称,1.原告的委托期限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委托期间已过,原告方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
2.原告主张图片经营使用者不是本人;
3.本人在2016年5月2日已经出兑,不再经营。
在2017年8月13日正式到三门峡国道310南新建工程工作。
出兑后就不再经营了,这个店经营者不是本人了,原告告诉主体资格不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该部分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证,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等。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93608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
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7936086号、793608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2015年12月22日,陈海艳在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江分局登记成立通化市二道江区转盘周黑鸭经销店,经营范围鸭类熟食零售,该店门面上方悬挂山上转盘周黑鸭经销店字样,该经销店于2019年11月11日由陈海艳申请注销。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佟章威律师等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与陈海艳一案包括诉讼等维权行为予以授权。
原告立案时已向本院提交该授权委托书。
因此,佟章威律师具有本案代理权。
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或存在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对其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其于2016年5月2日已经出兑,不再经营。
在2017年8月13日正式到三门峡国道310南新建工程工作。
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经营者也并非本人等。
并提交出兑协议、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等。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主张的店铺出兑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将出兑过程详细举证,出兑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出示其收到出兑款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整个过程。
被告出兑店铺应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主张的时间是2016年,原告调查时间是2019年8月,即使被告兑店行为存在,被告在该期间内都没有进行营业执照变更,一方面原告有理由相信兑店行为不存在,另外被告也应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被告提交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除了加盖公章外还应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被告出示的证据只有公章,没有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3、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的店铺成立于2015年,注销于2019年,其店铺存在且经营长达4年,也就是被告利用周黑鸭注册商标在4年内持续侵权并获得不当利益,所以原告主张4万元的损失,其中包括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告提交的与“王东林”出兑协议中没有身份信息及住址等、电话号码系空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收出兑款等或有其他事实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因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7936086号、第7936081号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专用权。
陈海艳系通化市二道江区转盘周黑鸭经销店经营者,该经销店虽于2019年11月11日由陈海艳申请注销,但在其经营期间该店门面上方悬挂山上转盘周黑鸭经销店字样。
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周黑鸭”字样作为店面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获得收益及造成其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本地经济状况、原告商标声誉、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考虑被告赔偿6000元为宜。
因被告侵权行为已停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陈海艳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