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1646号 原告: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送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严毅。
被告:揭西县凯泰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投资人:林少凯,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原告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溜溜果园公司)与被告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商贸公司)、揭西县凯泰食品厂(以下简称凯泰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溜溜果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赢商贸公司、凯泰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溜溜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第13086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0000元,并支付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的费用2500元;
4、判令被告共赢商贸公司立即删除所经营的淘宝网店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并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溜溜果园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086176号“溜溜梅”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果肉;奶茶(以奶为主);水果罐头;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槟榔(截止)。
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经产生了较强的品牌知名度。
原告在“淘宝网”发现被告共赢商贸公司销售显著标有“酸溜梅”字样的水果蜜饯产品,该产品由被告揭西县凯泰食品厂生产。
经对比后发现,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上标注的“酸溜梅”字样与原告的“溜溜梅”注册商标相似度极高,且商品装潢与原告的商品几乎一致。
为此,原告委托公证机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共赢商贸公司库存商品总数为53798件,总重量为89727.5公斤,根据被告共赢商贸公司的销售价格,商品总价值2011405.62元。
2018年10月22日,原告接到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书面告知。
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外人揭西县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蜜饯产品,在商品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酸溜梅”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20日,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东兴食品厂作出行政处罚,处罚事由同样为案外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东兴食品厂生产的蜜饯产品在商品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酸溜梅”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两起行政处罚案件中,案外人生产的侵权商品与被告揭西县凯泰食品厂生产的商品在商品装潢上使用的“酸溜梅”字样排列顺序和组合方式是相同的。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凯泰食品厂在生产的蜜饯产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共赢商贸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原告溜溜果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共赢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共赢商贸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凯泰食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凯泰食品厂的主体资格。
三、商标权利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3086176号“溜溜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四、原告生产的商品,证明原告生产的标有“溜溜梅”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获奖情况,证明原告生产的“溜溜梅”注册商标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共赢商贸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由被告凯泰食品厂生产的涉案商品公示库存数量为53798件,总重量89727.5公斤,总价值为2011405.62元,且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酸溜梅”字样,与原告的“溜溜梅”注册商标高度相似。
七、公证费票据(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为取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摄影摄像费发票500元),共计2500元。
八、新闻报道,证明“酸溜梅”商品通过高度一致的包装设计、色彩构图等方式,与原告生产的“溜溜梅”商品相似度极高,误导消费者。
九、“酸溜梅”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例及产品实物(同耀酸溜梅),证明行政机关已对该类案件作出侵权认定,在商品装潢上使用与原告的“溜溜梅”注册商标排列组合近似的“酸溜梅”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原告产品利润审计说明,证明原告生产的“溜溜梅”系列商品,平均每公斤利润为12.02元。
对于原告溜溜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七以及证据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及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溜溜果园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包括以青梅为原料的果酒、食品、饮料的生产;
水果和坚果加工;
果蔬汁及果蔬汁饮料制造;
果浆、果酱制造;
果冻、糕点、糖果巧克力制品、藻类制品等。
2015年2月7日,安徽溜溜果园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086176号“溜溜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果肉;
奶茶(以奶为主);
水果罐头;
水果蜜饯;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腌制水果;
牛奶制品;
果冻;
话梅;
加工过的槟榔(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止。
2017年4月9日,第13086176号“溜溜梅”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溜溜果园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1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6年11月,原告溜溜果园公司的“溜溜梅”青竹纤梅荣获第十四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参展农产品金奖。
2016年12月3日,原告溜溜果园公司的“溜溜梅”品牌被中国副食流通协会授予“2016年度中国食品行业创新十佳品牌”。
2020年3月5日,原告溜溜果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坤向安徽省繁昌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3月6日,在公证员古某与公证员助理徐单单的监督下,李振坤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在桌面上新建“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保全”文件夹;
2、在360网站浏览器内搜索“淘宝网”,进入淘宝网账号登陆页面,输入登录名17756513525和登录密码;
3、进入“淘宝网”首页,点击收藏夹,选择收藏的宝贝中第六个,点击进入商品;
4、选择查看“共赢盛夏食品商场”店铺企业资质,点击查看店铺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信息为:企业名称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91430921MA4PBKGR444D,注册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宝塔湖社区**(鸿发巷**),法定代表人严毅,经营范围服装、玩具、农副产品、食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卫生用品、珠宝首饰、工艺品、皮具箱包、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家政保洁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限至2038年1月4日;
5、查看店铺商品,带有“酸溜梅”字样的商品图片和视频,中间显示信息为:凯泰酸溜梅李果蜜饯果脯散装称重ktv待客糖果儿童零食包邮。
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混合口味500g,价格14.80元,淘宝价14.28元,库存2949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混合口味2斤,价格25.8元,淘宝价24.80元,库存2949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混合口味3斤,价格35.8,淘宝价34.80元,库存2973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混合口味5斤,价格55.5元,淘宝价52.80元,库存2981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草莓味)2斤,价格25.8元,淘宝价24.80元,库存2996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葡萄味)2斤,价格25.8元,淘宝价24.80元,库存2996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芒果味)2斤,价格25.8元,淘宝价24.80元,库存2999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菠萝味)2斤,价格25.8元,淘宝价24.80元,库存2997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香橙味)2斤,价格25.8元,淘宝价24.80元,库存3000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水蜜桃味)2斤,价格25.8元,淘宝价24.80元,库存2995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冰柠檬味)2斤,价格25.8元,淘宝价24.80元,库存2999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草莓味)5斤,价格55.5元,淘宝价52.80元,库存2995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葡萄味)5斤,价格55.5元,淘宝价52.80元,库存2993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芒果味)5斤,价格55.5元,淘宝价52.80元,库存2995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菠萝味)5斤,价格55.5元,淘宝价52.80元,库存2994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香橙味)5斤,价格55.5元,淘宝价52.8元,库存2994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水蜜桃味)5斤,价格55.5元,淘宝价52.80元,库存2993件。
选择查看食品口味酸溜梅(冰柠檬味)5斤价格55.5元,淘宝价52.80元,库存3000件。
上述动作截图均选中整个电脑界面,截图保存至桌面文件夹。
选择酸溜梅混合口味5斤,数量为1件,点击立即购买;
6、进入确认订单界面,选择收货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古某收)138××××9566;
7、确认订单信息,实付款52.8元,寄送至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收货人:古某138××××9566,提交订单进入支付页面,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认付款,进入付款成功界面,关闭360浏览器;
8、将桌面“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保全”文件夹中29个图片依次打印;
9、关闭电脑。
2020年3月9日下午,公证员古某签收包裹(中国邮政快递单号码:989××××8569),当场检查该快递包裹,该包裹密封完好,没有破损。
2020年3月11日上午,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徐单单的现场监督下,原告溜溜果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坤当场拆开989××××8569号快递包裹,并确认该包裹内所装的商品确为其于2020年3月6日在“淘宝网”共赢盛夏食品商城下单购买的商品。
随后,摄像人员骆伟使用其拍照设备对所购买的商品、该包裹在拆封前、后的状况、使用本处封条封存所购买的商品后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上述操作过程均截图保存并打印,繁昌县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2020)皖繁公证字第65号公证书。
原告溜溜果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摄影摄像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溜溜果园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当庭予以拆封,启封前公证封条完好,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正面标注“凯泰食品”字样,背面标注“生产者:揭西县凯泰食品厂,,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包装袋内有不同口味不同颜色独立包装的“酸溜梅”蜜饯。
被告共赢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严毅,经营范围为服装、玩具、农副产品、食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卫生用品、珠宝首饰、工艺品、皮具箱包、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家政保洁服务。
被告凯泰食品厂系个体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少凯,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互联网上销售;
食品、青果收购。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大华会计事务所接受原告溜溜果园公司的委托,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结合原告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就原告生产的溜溜梅系列青梅类商品的销售收入和成本情况出具以下审计说明:一、商品的销售金额和单位销售价格为:2017年度销售金额42908.59万元,数量12462.15吨,价格34.43元/千克,2018年度销售金额40304.87万元,数量10186.56吨,价格39.57元/千克;
二、商品的成本金额和单位成本价格为:2017年度金额29535.73万元,数量12462.15吨,价格23.7元/千克,2018年度金额26754.63万元,数量10186.56吨,价格26.26元/千克;
三、商品的利润率:2017年度销售价格34.43元/千克,成本价格23.7元/千克,商品利润率30.90%,2018年度销售价格39.57元/千克,成本价格26.26元/千克,商品利润率33.64%。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溜溜果园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凯泰食品厂的财产在4925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溜溜果园公司系第13086176号“溜溜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在注册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从两方面考虑,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本案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其次要判断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本案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显著位置标注“酸溜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酸溜梅”属于水果蜜饯,与原告的“溜溜梅”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上均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溜溜果园公司一直使用“溜溜梅”商标生产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经过原告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溜溜梅”商标与原告溜溜果园公司之间形成特定的联系,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酸溜梅”标识与“溜溜梅”注册商标虽有一字之差,但字形、大小及排列方式基本一致,整体设计样式与原告商品外包装的设计样式极其相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市场混淆。
被告凯泰食品厂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与销售厂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3086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共赢商贸公司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二)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凯泰食品厂与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共赢商贸公司,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两者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两被告应根据其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溜溜果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以及要求被告共赢商贸公司立即删除淘宝网店侵权网页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性的不良影响,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就本案而言,原告溜溜果园公司主张依照被告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90000元以及取证费用2500元。
经审查,根据(2020)皖繁公证字第6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共赢商贸公司处被控侵权商品的累计库存数量为88982.25千克,即被告凯泰食品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至少为88982.25千克。
同时,根据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说明,可以确定原告生产的“溜溜梅”商品2017年度与2018年度的平均利润为12.02元/千克。
因此,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与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出被告凯泰食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为1069566.65元(12.02元/千克×88982.25千克)。
被告共赢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共赢商贸公司处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其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共赢商贸公司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90000元,故按照两被告应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被告凯泰食品厂承担481006元,被告共赢商贸公司承担8994元。
对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原告溜溜果园公司委托进行办理公证事务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摄影摄像费500元,属于因维权而产生的客观成本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赔偿比例确定被告凯泰食品厂承担2455元,被告共赢商贸公司承担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揭西县凯泰食品厂侵犯原告第13086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揭西县凯泰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086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
三、被告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淘宝店铺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
四、被告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94元、合理费用45元,合计9039元;
五、被告揭西县凯泰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006元、合理费用2455元,合计483461元;
六、驳回原告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8元,减半收取为4344元,由被告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揭西县凯泰食品厂负担4254元。
保全费2983元,由被告揭西县凯泰食品厂负担。
两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费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