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7号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住所地德国希尔登维德恩11D-40721。
法定代表人:IvoGeilenbrügg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光明,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深圳市潘麦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晨光路99号缤纷世纪座B座12J。
法定代表人:韦光明。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光明、深圳市潘麦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麦隆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J-LINK”、“SEGG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
4.判令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353.5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96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153.5元,材料印刷费人民币240元);
5.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第6826457号“”、第6826455号“”、第6826456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主要使用在原告研发生产的支持ARM内核的JTAGSWD的J-LINK系列仿真器上。
该仿真器外壳及集成电路板上及软件的标题栏、对话框、界面标注了上述商标。
该J-LINK系列仿真器的硬件成本及构造完全相同,2004年至今其Firmware(即固件:嵌入式软件)从版本J-LinkARMV5不断升级到V10,但该J-LINK系列仿真器的价格不因固件的升级而改变,而是根据所获得授权使用的应用软件功能权限进行定价,分为J-LINKBASE、J-LINKPlus,其中J-LINKBASE仿真器获得的软件使用授权权限为J-linkGDBServer,全球销售价格为298欧元;
J-LINKPlus仿真器获得的软件使用授权权限为软件Flashdownload等,全球销售价格为498欧元。
将J-LINK系列仿真器与电脑连接运行后,打开目标系统(软件J-LinkCommander),可以读取该仿真器信息:1.本款仿真器所获得许可使用的应用软件功能权限;
2.其固件版本;
3.S/N码(每个码都是唯一的身份信息),根据本款仿真器所获得许可使用的应用软件功能权限可以知道此款J-LINK仿真器是BASE(基础)版本,还是Plus(全功能)版本,也可以判断出此款J-LINK仿真器是正版还是假冒仿制品。
原告发现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商品的淘宝网店名为“潘麦隆电子”,掌柜旺旺号为“denia1198217”,店主实名“韦光明”,网址为“https://shop60271827.taobao.com/”,点击进入涉案淘宝店铺,发现其网页图片上的侵权商品标有“J-link”、“SEGGER”、“www.segger.com”字样;
商品名称为“J-LINKV9”、“J-LINKV8”、“J-LINKOB”;
网页中宝贝详情里多次出现“J-Link”标识,同时注明“J-LinkOB是SEGGER开发的一套独立的仿真调试下载器”、原告的目标系统软件J-LinkCommander截图、“驱动下载地址:https://www.segger.com/downloads/jlink”(上述网址为原告官网网址)。
原告在被告韦光明处购买侵权商品时,被告韦光明提供了被告潘麦隆公司的发票,发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佳和A1520。
原告在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安装运行从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处购买的侵权商品,发现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功能与原告的J-LINKPlus仿真器功能完全相同,运行被控侵权仿真器时,版权页出现原告的权利声明,对话框、标题栏、图标及版权页等界面上出现原告的署名信息,以及原告注册的商标“SEGGER”、“J-LINK”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完全假冒复制原告的J-LINKPlus仿真器。
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截至公证之日,原告发现侵权产品“J-LINKV9”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90元,30天内的销售数量有15件,网页页面显示库存还有99806件;
侵权产品“J-LINKV8”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45元,30天内的销售数量有3件,网页页面上显示库存还有9821件;
侵权产品“J-LINKOB”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18.5元,30天的销售数量有291件,网页页面上显示库存还有98490件。
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侵权时间长达数年,巨大的价差和大量的销售,挤占了原告正版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原告暂按(15+3+291)件*3年*12个月=11124件计算涉案淘宝网店销售数量,实际损失暂计为人民币75万元。
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网上店铺和实体店铺有无更多销售额,还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将根据法院查明的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度。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4353.5元,其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96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人民币153.5元,材料印刷费人民币240元。
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对涉案商标和涉案软件进行登记,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陆续对三十多家销售假冒J-Link仿真器侵权商品的店铺进行了侵权投诉并都已投诉成功。
所以,被告淘宝公司明知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与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是原告,但其淘宝网上仍存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淘宝公司对此不仅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还为利益驱动为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并获得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应当与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被告淘宝公司的平台上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包括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被告淘宝公司应该主动审查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从而釆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但在被告淘宝公司的平台上仍存在大量经营者销售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而被告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淘宝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J-LINK”仿真器是原告生产和研发,依旧为利益驱动,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仿真调试器上假冒原告三种注册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被告侵权期间长达数年,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在产品质量和声誉方面也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
现原告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被告淘宝公司仅为商品交易提供平台服务,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未违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2.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依法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已按照披露的信息进行了起诉;
3.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诉前收到投诉通知,在投诉程序中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核查,同时向商家发送了涉诉通知,已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为用户提供服务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亦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制作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并且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已依法公示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现涉案商品已经删除,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商标专用权:1.第682645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第68264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电讯、医学技术、消费电子产品、汽车工业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软件,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3.第68264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为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软件重新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为计算机外部存储器和计算机存储芯片进行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读取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程序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8年5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倩雯向广州市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赵倩雯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某玲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查看了淘宝网店“潘麦隆电子”部分商品的销售页面,上述淘宝网店销售的J-LinkOB仿真器价格为人民币18.5元,有98490件库存;
J-LINKV9仿真器价格为人民币90元,有99806件库存;
JLINKV8仿真器售价为人民币45元,有9821件库存。
上述三款商品的销售页面均多处使用“J-LINK”标识。
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35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8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倩雯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日,赵倩雯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某玲的监督下,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一份邮单号为“889305826437509742”的快递包裹,拆开包裹后,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交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6月7日,南粤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354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倩雯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4日,赵倩雯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某玲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淘宝订单进行查看,页面显示,赵倩雯向淘宝网店“潘麦隆电子”购买了JLinkOB、JLINKV8、JLINKV9三种型号的仿真器各一个,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8.5元、45元、90元,总价共计人民币153.5元。
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89305826437509742,该货物已于2018年5月2日被签收。
查看上述订单信息后,赵倩雯通过阿里旺旺在网店“潘麦隆电子”客服处取得了上述仿真器的安装材料,并分别将被控侵权商品接入电脑后进行运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对话框有“J-Link”、“SEGGER”字样。
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放回包裹,将该包裹及内装物品封存后交由赵倩雯保管。
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359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
经检查,封存实物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打开外包装,里面装有一件快递包裹,包裹外粘贴有圆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889305826437509742,收件人为赵倩雯,寄件人为韦光明。
打开快递包裹后,内装有J-linkV8、J-linkV9、J-linkOB仿真器各一件及两条连接线、两张收据,其中J-linkV8、J-linkV9仿真器外壳上面均印有“J-Link”及“SEGGER”标识。
J-linkOB仿真器没有外壳,只有电路板及插线,电路板和插线上没有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两条连接线上也没有涉案标识。
收据编号分别为0722296、0722297,客户名称为赵倩雯,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货物名称分别为V9、OB、V8,数量均为1件,单价分别为人民币90元、18.5元、45元,总价为153.5元,上述收据均加盖有被告潘麦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填票人为“韦”。
经原告申请,被告淘宝公司向原告披露了上述淘宝网店的经营者信息,该信息显示,上述淘宝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韦光明。
2014年,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公司”)作为原告在中国的唯一合法经销商,有权对带有涉及原告商标、软件著作权的商品提供真假鉴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商品真假鉴定报告,提供咨询服务等内容,授权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30日,风标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载明:原告未授权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生产和销售标注“J-LINK”和“SEGGER”注册商标的系列调试仿真器,也未授权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复制、发行、修改、传播其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
经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J-linkPLUS的侵权商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淘宝公司调取涉案淘宝网店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销售记录,被告淘宝公司的回复显示,该网店共有1674条J-LinkV8、J-LinkV9、J-LinkOB仿真器的销售记录,销售时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11月3日,数量共计4721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471.18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10月30日就涉案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但涉案淘宝店铺于2018年11月3日仍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因此被告淘宝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应对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其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已于2018年10月31日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涉案淘宝店铺2018年11月3日的订单实际发生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该订单所涉商品信息由店铺经营者自行上传。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合理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原告披露涉案淘宝网店经营者的页面截图打印件;
2.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的页面截图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删除;
3.其向涉案淘宝网店经营者发送涉诉通知的页面截图打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正版J-LinkPLUS仿真器的销售价格,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粤广海珠第166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J-LinkPLUS仿真器在原告官网的售价为498欧元;
2.风标公司的1688网店销售页面打印件,页面显示J-LinkPLUS仿真器售价为人民币5200元;
3.上海优莎纳电子有限公司与风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记录,该份证据显示J-LinkPLUS调试器的售价为人民币5800元。
为证明原告的利润率,原告提交了其自制的利润表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予以佐证,其中,告知书中记载了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015年、2016年、2017年的软件业务收入及利润。
原告主张其正版J-LinkPLUS仿真器每件利润约为人民币2486.22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96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153.5元,材料印刷费人民币24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及送货单予以佐证。
再查,被告潘麦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被告韦光明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授权委托书、假冒商品鉴定声明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销售数据、网页截图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826456号“”、第6826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仿真器及软件分别与第6826457号“”、第68264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及J-linkV8、J-linkV9仿真器上使用的“J-LINK”标识与第6826457号“”注册商标相同,软件运行界面使用的“SEGGER”标识与第6826456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淘宝网店由被告韦光明开设,被告韦光明为被告潘麦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提供了被告潘麦隆公司出具的收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共同实施涉案销售行为。
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原告第6826457号“”、第682645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在销售页面使用原告第6826457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68264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提供与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并在服务中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关于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侵害其第6826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
原告提交的利润表为2013年的数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利润为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数据,但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无法通过上述利润表及告知书准确计算原告商品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利润率,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
因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正品与侵权商品的价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涉及(2018)粤广南粤第3575、3547、3597、3604号公证书,其中3604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人民币1160元原告在多个案件中均有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其余公证书所涉公证费人民币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人民币153.5元有公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印刷品送货单与本案有关,其主张的印刷费人民币24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153.5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生产,原告关于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生产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侵害其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淘宝网所涉商品数量众多,被告淘宝公司面对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查。
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光明、深圳市潘麦隆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826457号“”、第6826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韦光明、深圳市潘麦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153.5元,共计人民币263153.5元;
三、驳回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3.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共计人民币15713.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303.54元,由被告韦光明、潘麦隆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