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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与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715号
案件名称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与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715号原告: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旺斯7323斯特劳勃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赛·贝尔,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茵,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一路******法定代表人:朱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勇,北京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简称斯特劳勃公司)诉被告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吉瑞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特劳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茵、金铮,被告吉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福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特劳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库存产品和半成品,以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设备;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致力于研发和生产高品质的管接头特别是管接头的热防护装置的公司,其产品广泛应用于工业、特别是造船业及海上平台。

原告为专利号200980118869.3,名称为“温度敏感部件的热防护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历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且原告一直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稳定。

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页上刊登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公司购买了由其生产的型号为GRIP-G-65A-76.1和GRIP-G-80A-88.9的齿环防火型连接器以及GRIP-M-100A-114.3多功能型连接器各两只。

上述网页内容以及购买过程已经公证保全。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瑞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有关联的行政案件为(2020)京73行初2043号,本案应以该专利行政案件为前提。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在知晓本案事实后,及时进行了清点,没有发现库存产品,不存在销毁库存产品的问题。

四、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非常简单,不存在销毁图纸和模具的问题。

五、涉案专利只是一个零部件,即使侵权成立,侵权获利也远远到不了80万。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涉案专利名称为“温度敏感部件的热防护装置”,专利号为200980118869.3(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斯特劳勃公司。

斯特劳勃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故本判决后续论述仅围绕权利要求12展开。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12为:“12.一种管接头,具有一个或者多个橡胶弹性的密封件(6),具有包围管接头的由膨胀材料制成的包覆层(7),作为热防护装置,管接头具有用于夹紧管接头的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覆层(7)被保护外套覆盖,其中,保护外套由板材制成的护套(8、10-18)形成,所述护套在其圆周上具有多个用于排出在热作用下涌出的膨胀材料的贯通孔(8a)。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穿孔在此方面可以具有任意的形状。

关键是穿孔截面与未穿孔材料的比例,该比例根据需要和所使用的膨胀层不同情况可以有所不同。

膨胀层与孔板覆盖层依据本发明的组合在防火作用方面产生出乎意料的效果”……“贯穿孔最好按照几何图案设置”……“膨胀材料的主要成分例如膨胀石墨与聚合物基质相结合。

孔板与这种膨胀材料的组合因此最佳,因为这种组合在与良好的防火性结合下解决可以设想的所有问题”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第423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该决定中有如下认定:“将权利要求12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一种管接头,具有一个或者多个橡胶弹性的密封件,管接头具有用于夹紧管接头的压紧装置,而证据1是引入线孔隔断装置或防火圈;

本专利中护套上的贯通孔用于排出在热作用下涌出的膨胀材料,而证据1未明确记载该作用。

如上所述,证据1的穿孔板中穿孔的作用是用于连接选定的形状,与本专利中贯通孔的作用不同,并没有给出用于排出在热作用下涌出的膨胀材料的技术启示,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0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票据,该票据号码为№001875678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年费缴纳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但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能够说明在管接头外部加装隔热包覆层是一个公知技术,并非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被诉侵权的相关行为2017年12月7日,斯特劳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宇萍登录“吉瑞普”网站(http://www.bjgrip.com/)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并打印。

该网站内显示了GRIP-F防火型管道连接器的产品展示、产品简述等宣传信息,并在产品简述部分介绍“防火型管道连接器是在齿环抗拉脱型管道连接器的结构基础上,外加金属防火套、内衬陶瓷纤维防火材料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简称方圆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截屏及录屏保存,制作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4574号公证书。

被告并未否认上述网站由吉瑞普公司注册经营。

原告认为从上述产品展示页面中的产品附图即可完整显示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对应特征。

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产品附图只是3D打印图片,并未实际生产,而且从图片上未显示出膨胀材料等技术特征。

2018年5月10日,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来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海一街南侧、博兴七路西侧“亿马”产业园内标识为“A”的楼梯四层410室,该房间房门上挂有标识为“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的铜牌。

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点支付现金(人民币贰佰柒拾柒元)购买了两件产品型号为“GRIP-M-100A-114.3”的管道连接器、两件产品型号为“GRIP-G-65A-76.1”的管道连接器、两件产品型号为“GRIP-G-80A-88.9”的管道连接器,并当场取得了产品宣传册一本、标有“朱福军”字样的名片一张、收据一张以及包装箱内的《产品合格证》一张、《装箱清单》一张、《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一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制作了(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

上述产品宣传册中记载有如下内容:“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致力于管道密封连接技术相关产品的研制、设计、生产和销售及服务,……是船舶、油田采油厂等行业管道连接技术解决方案及管道连接器产品的国内领先供应商。

……公司开发研制的GRIP-G、GRIP-M、GRIP-R、GRIP-D、GRIP-RZ五大系列管道连接器,已陆续成功应用到石油化工等行业,……管道连接器产品系列包括:齿环抗拉脱型管道连接器(GRIP-G)、多功能型管道连接器(GRIP-M)、……、防火型管道连接器(GRIP-RZ)等……产品目录GRIP-GF防火型管道连接器”。

上述名片上注明了“朱福军总经理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一路32号网址:www.bjgrip.com”等内容。

上述收据在时间落款处盖有吉瑞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购买管道连接器货款2177元,明细如下:GRIP-FN76.1(防火)309.5元/只*2只、GRIP-FN88.9(防火)437元/只*2只、GRIP-ME114.3(多功能)342元/只*2只”。

上述《产品合格证》上注明了“吉瑞普产品合格证产品名称:管道连接器批次数量6只生产单位: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日期:2018年”等内容。

上述《装箱清单》上注明了“订单号码:X20180508-2产品名称:齿环防火型管道连接器产品型号:GRIP-G-65A-76.1数量:2单位:只产品名称:齿环防火型管道连接器产品型号:GRIP-G-80A-88.9数量:2单位:只”等内容。

对于上述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简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证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但是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既不是申请人的住所地也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地。

其次,虽然公证书上写了三个人,但是被告在公证当日接待的实际上进入经营场所购买的客户中,没有超过三个人共同购买的,只有两人一起购买的,不符合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再次,公证书中的购买产品信息和提供的收据显示的规格型号种类等信息不符,所附照片显示的装箱数量及包装等与表述内容不符。

据此,被告不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认可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述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本案中只主张产品型号为“GRIP-G-65A-76.1”的管道连接器以及产品型号为“GRIP-G-80A-88.9”的管道连接器这两款防火型产品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

针对这两款产品的结构是否一致,原告主张上述两款产品只是管径大小不同,结构本身没有区别。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封存完好的前提下,本院对(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详见附图)。

原告陈述称:权利要求12对应说明书附图6,权利要求12包含如下技术特征:一种管接头,具有一个或者多个橡胶弹性的密封件(6),具有包围管接头的由膨胀材料制成的包覆层(7),作为热防护装置,管接头具有用于夹紧管接头的压紧装置(附图标记为2螺栓、3加紧螺钉、4螺母),其特征在于,包覆层(7)被保护外套覆盖,其中,保护外套由板材制成的护套(8、10??18)形成,所述护套在其圆周上具有多个用于排出在热作用下涌出的膨胀材料的贯通孔(8a)。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两款管接头都具有用于夹紧管接头的压紧装置,其包覆层(7)被保护外套(金属板材)所覆盖,保护外套由金属板材制成的护套形成,护套在其圆周上具有多个用于排出在热作用下涌出的膨胀材料的贯通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贯通孔的形状为正六边形,但是权利要求12中并未限定贯通孔的形状,因此不管贯通孔是何种形状,都属于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贯通孔的保护范围。

对此,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板材护套上有正六边形贯穿孔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GRIP-GF耐火型管道连接器研发进程(附有5代产品照片,被告主张其中第3号产品系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CB/T4176-2013《管路用挠性连接器》(2013年4月25日发布、2013年9月1日实施)。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申请号为00807057.1,公开日为2002年5月15日,公开号为CN1349600A,发明名称为“引入线孔隔断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被告证据1,亦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中所引述的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随后作出的第423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两者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一种管接头,具有一个或者多个橡胶弹性的密封件,管接头具有用于夹紧管接头的压紧装置,而证据1是引入线孔隔断装置或防火圈;

本专利中护套上的贯通孔用于排出在热作用下涌出的膨胀材料,而证据1未明确记载该作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其研发过程中的试验品,并未真正投入市场销售,以及相关管接头产品系根据上述国家标准并结合生产实践独立研发,并基于被告证据1得到技术启示所设计的产品样品,与涉案专利无关。

被告主张以上述标准中第3页图2所示的连接器来证明密封圈、压紧装置都是国家标准中明确公布的技术内容,虽然这份文件不能单独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但是只缺少防火、膨胀材料做的防护板,结合被告证据1的专利文本中的图15和图10,体现了膨胀材料和贯穿孔的板,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现有技术制造的。

对此,原告认为,其认可压紧装置是行业标准,但压紧装置是前序部分,记载在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不是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告上述答辩与本案侵权认定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本案的合理支出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号分别为№04875951、№13938399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元、5010元;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一张,支出费用为2177元(其中涉及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为1493元);

发票号为№90775879、№90970374的打印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8元、70元;

律师费发票号为№86328258,金额为120000元;

专利无效案件代理费发票两张,发票号分别为№50028271、№50028272,金额分别为23523.46元、20744.55元。

原告认为由于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公证费用不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打印费、翻译费无关联性,律师费没有代理合同和打款记录不予认可,无效案件代理费与本案无关。

此外,原告还当庭提交了被告向欧洲市场销售侵权产品的邮件、产品说明书英文版及翻译件以及参展照片,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有三:一是(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4574号公证书中涉及的许诺销售行为;

二是(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中涉及的销售、制造行为;

三是被告向欧洲市场销售侵权产品的邮件及翻译件以及被告参展照片。

对此,本院认为,针对许诺销售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许诺销售”,是指在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实际发生前,被控侵权人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如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以及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所公证网站并非由其注册经营,故根据该网站上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可知,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能力,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图片等信息展示在其网站以及产品宣传册上,经比对网站和宣传册的产品图片,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网页所示的产品与该宣传册封面页所示的产品存在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为上述网页所示的产品与产品宣传册所示的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网页显示的产品中其护套内侧看不出来膨胀材料,而管接头外部加装隔热包覆层是一个公知技术,并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网页和宣传册显示的产品图样中可以看到包覆层和护套,护套内侧亦有黑色填充材料,根据其产品简述部分介绍“防火型管道连接器是在齿环抗拉脱型管道连接器的结构基础上,外加金属防火套、内衬陶瓷纤维防火材料而成”可知,该黑色填充材料应为陶瓷纤维防火材料,亦属于膨胀材料的一种。

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综合上述证据链条可以确定,虽然在产品型号上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细微差别,但是在可以确认产品图样大致相同,以及产品图样显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网页宣传和印制产品宣传册的方式,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针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该规定仅系公证管辖的一般要求,并未对公证机关跨区域执业影响公证书效力问题作出规定。

本案公证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本案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被告关于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的异议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

虽然此公证书中存在金额上的笔误(2177元写成了277元),以及收据上的产品型号与装箱清单上的产品型号有细微出入等瑕疵,但考虑到装箱清单为制式文件、收据系被告单独打印文件,结合公证书封存产品的实物上面的铭牌,产品合格证以及综合证据链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

此外,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向欧洲市场销售侵权产品的邮件及翻译件以及被告参展照片,但由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告的相关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这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

综上,结合两份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原告确从被告实际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产品铭牌、《产品合格证》《装箱清单》等证据中也明确显示了被告的名称,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本院勘验比对,两被诉侵权产品仅尺寸不同,结构完全相同,两者结构上体现出如下特征:都是管道连接器,具有橡胶弹性的密封件,具有包围管接头的由膨胀材料制成的包覆层,管接头具有用于夹紧管接头的压紧装置(包括螺栓、加紧螺钉和螺母),包覆层被保护外套覆盖,保护外套由金属板材制成的护套形成,所述金属护套在其圆周上具有多个用于排出在热作用下涌出的膨胀材料的正六边形贯通孔。

由于权利要求12中并未限定贯通孔的形状,其说明书中也并未对贯通孔的形状进行限制性解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六边形贯通孔这一技术特征亦落入了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再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了“穿孔在此方面可以具有任意的形状。

关键是穿孔截面与未穿孔材料的比例,该比例根据需要和所使用的膨胀层不同情况可以有所不同。

膨胀层与孔板覆盖层依据本发明的组合在防火作用方面产生出乎意料的效果……贯通孔最好按照几何图案设置”,用正六边形的贯通孔代替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圆形贯通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计,此外,通过比较,涉案专利的附图6和被诉侵权产品所显示的贯穿孔与未穿孔材料的比例比较接近,因此,被告关于正六边形的设计是具有独特的技术效果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控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径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未侵犯专利权,而无需再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上述证据所示的技术方案是否系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作出明确说明,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42301号无效决定中已针对权利要求12与证据1的区别做出相关认定,该认定并未被生效判决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故被告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国家标准等制造而成,但被告举证中所涉及的标准的公开日为2013年4月25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四、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还认为其不具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但停止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亦无论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处还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设备等,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图纸、模具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经济损失赔偿一节,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进行审查后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关销售凭证上的售价不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定,故对于本案的经济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被诉侵权产品实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专利在整个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中所占比重、被告的注册资本、宣传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关于诉讼合理支出一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证费用、打印费以及购买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费合理,对此三项予以全部支持,其他专利无效案件代理费、律师费等因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唯一对应关系,且未提交相关的代理合同,但考虑到律师代理工作的复杂程度以及具体案件的举证答辩和开庭的准备工作、实际出庭情况,本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定对其合理支出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80118869.3、名为“温度敏感部件的热防护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三十一元;

三、驳回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由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由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吉瑞普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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