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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775号
案件名称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775号原告: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德东路**院**楼**4027。

法定代表人:许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飞,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寅,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董事长。

原告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昊公司)诉被告一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控股公司)、被告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国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飞、苏子寅,被告一乐视控股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二乐视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国昊天诚公司服务费1079788.17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协议》)。

原告依据上述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知识产权服务,并依照相关协议向被告发送了付款通知,经被告确认后,已经将发票给了被告。

但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按期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乐视控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涉案合同约定超出被告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以内部开票为准,开票给谁就由谁付款并享有专利权利。

案件涉及的知识产权部是集团招标的,涵盖所有乐视关联公司,服务于乐视所有关联公司,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乐视控股公司(甲方)与国昊天诚公司(乙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的专利事务:1.中国专利申请代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撰写及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审查意见答复文本、主动修改文本及要求优先权文件;

提出实质审查请求;

缴纳申请费、实审费等官方费用;

提出复审请求,撰写及提交复审过程中各种文件;

著录项目变更等手续;

提交其他各种文件,按照甲方要求转达各种官方文件。

可能发生但未约定的其他事宜。

2.PCT专利代理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撰写及提交PCT专利申请文件(有优先权基础或无优先权基础),撰写及提交主动修改文本;

提出单一性异议请求,提出初步审查请求;

著录项目变更、补正等手续;

提交其他各种文件,按照甲方要求转达各种官方文件。

可能发生但未约定的其他事宜;

3.代理无效诉讼事务;

4.合作范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都为乐视控股(甲方)的关联公司均可按照此协议进行专利委托业务。

约定的关联公司(不限于以上)均可享受和乐视控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代理费用。

在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乙方义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和内容,为甲方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3.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每一项具体专利事务,乙方应指定经甲方认可的专职专利代理人进行代理。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变更代理人。

乙方已指定的代理人因某种原因需要更换的,另行指定代理人前应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及时将新任代理人有关信息交甲方备案。

甲方若认为乙方指定的代理人不能胜任相关工作的,有权要求乙方变更,乙方应及时指定新的代理人。

乙方应确保其指派负责甲方委托的代理人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需提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熟悉甲方的专利知识领域、独立代理经验3年以上。

3.2针对甲方提出的每项申请,乙方应就专利申请时机、专利申请类型、申请过程中的专利保护策略等问题向甲方提供咨询。

3.3乙方指派承办甲方专利申请的代理人需要与甲方的发明人会见的,或乙方代理甲方其他专利事务的代理人需要与甲方的工作人员会见的,须事先与甲方指定的专利负责人联系,由该专利负责人员具体安排。

3.4代理人与发明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会见时,所谈内容应限于代理人所代理的具体专利事务有关的内容,不得了解与所代理的专利事务无关的技术信息和/或经营管理信息。

3.5代理人与发明人或其他工作人员间的传真、电子邮件往来,应通过甲方指定的专利负责人转发。

甲、乙双方之间必要的文件(如委托代理协议、专利局的文件等)应以EMS或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的快递的方式递交给对方的联系人。

3.6乙方收到甲方关于某项专利申请的书面(包括电子文件)通知后,应立即启动代理工作,在确定了甲方认可的专职专利代理人之后,在甲方指定的专利负责人的安排下,与甲方发明人就申请的技术内容进行(若发明人在外地的,可采用电话会议或邮件的方式)专利挖掘,沟通申请文件中的疑点,通知甲方需补充的资料。

3.7乙方应当自收到甲方的技术交底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申请文件。

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超期未按时返稿,每超期五个工作日,扣除代理费200元/件/五日。

如果甲方仍需耍补充提交资料和技术信息,则乙方应当自收到甲方提交的补充资料和技术信息后尽快完成初步申请文件。

当乙方接到甲方新专利申请文件时认为不能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双方共同协商初步申请文件的完成时间。

3.8当乙方接到甲方新专利申请文件时,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说明原因;

认为不能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若甲方坚持申请,应以书面方式(包括电子文件)确认。

3.9乙方所撰写的专利申请方案应形式合规、内容完整、要件齐全、用语规范准确、技术公开适度,保证专利申请方案的撰写质量,且不会因撰写错误导致专利初步申请无法通过。

在申请方案撰写完毕后,须先提交甲方审核,得到甲方指定的专利负责人的书面确认(包括电子文件)后方可提交。

3.10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在收到各类官方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提供的通讯地址向甲方转达官方的有关文件、发送待办事项及其完成时限的提醒函,并依甲方指示完成各种不同程序的手续。

如遇紧急情形或对该专利有重大影响的,则应当在收到官方文件当日通知甲方专利负责人。

3.11如甲方对专利申请程序、申请文件、审查意见等内容进行咨询,乙方应及时答复。

专利申请过程中,乙方应在有关专利申请书面通知所述的期限内,给予至少三次邮件提醒,三次邮件提醒应有相应的间隔,期限前一个工作日内必须电话提醒,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3.12如果对乙方所代理的甲方案件,有他人提出异议、宣告无效等情况存在,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官方的有关文件向甲方转达,如情况紧急需当天先传真并快递,并对此向甲方提供咨询和协助。

但此类争讼案件的委托应另案办理。

3.13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就本合同所代理的具体事务以任何方式对外宣传、泄漏,也不得以案例的形式在公开场合上讨论、传播、发表,上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复审、无效、诉讼案件。

3.14乙方在代理过程中应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3.15甲乙双方的联系信息以合同正文首页披露信息为准,如有发生变更,变更方应当于上述信息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

由于上述信息变更情况未通知对方或者提供给对方的变更信息不准确等基于变更方的原因而导致的交流、通信产生障碍,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变更方承担。

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专利申请初稿交甲方核查,并有权及时了解上述专利申请的过程及相关情况。

在乙方违约或未能遵照合同期限内完成案件撰写,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甲方义务:4.1甲方应对每一项具体专利事务,指定具体负责人。

如甲方负责人有所变动,需及时通知乙方。

4.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与申请有关的必要技术资料,为乙方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提供技术资料方面的协助。

4.3甲方应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提供申请人、发明人、专利主题名称等信息。

专利申请过程中,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有关专利申请书面通知后,应在该书面通知所述的期限内,及时给乙方进一步的书面指示4.4如果委托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或PCT国际申请,甲方应向代理人提供该发明创造的已有背景技术、该发明创造的具体内容、技术实施方案等有关资料、数据及图示,积极配合专利代理人办理专利事务。

如果委托项目涉及外观设计申请,甲方应按要求向代理人提供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并告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如需乙方拍照的,应提前通知乙方,并预留出合理的拍摄时间。

4.5甲方审核乙方撰写的申请文件,如发现技术内容不准确、不完整、技术用语不规范、技术公开不适度等问题,应及时向乙方提出。

4.6对乙方要求甲方明确指示或回复的有关申请事项,甲方应明确、及时的给予反馈,以确保乙方的代理工作不致因此而受阻碍。

4.7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相应的代缴官方费用。

费用与支付:5.1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官费及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后附的专利费用明细表(见附件1),由乙方向甲方实际发生的公司收取,乙方应尽可能将所涉及的每项专利的费用列出明细。

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专利费用明细表所列之外事项的代理,则双方另行协商相关代理费用。

5.2为确保及时缴纳各项官费,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并免除甲方支付代缴官费相应利息的义务。

乙方同意乙方与甲方进行业务探讨和交流以及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专利工作动态信息,不另收费。

5.3乙方按照季度进行请款,按照请款单模板(附件2)详细列明相应季度所涉及的所有款项,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各关联公司为抬头的官费收据、盖章的请款单、受理通知书原件(可先提供电子版,原件下发后再提供给我方),按照顺序整理完毕后递送甲方。

甲方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乙方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如:官方通知、专利局官方收据、乙方完成任务说明(需加盖乙方公章)。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

5.4.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银行费用。

关于涉案协议4.7条和5.1条付款条款的适用问题,国昊公司表示:涉案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了合作范围,包括乐视致新公司作为乐视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可享受与乐视控股公司相同的服务。

关于付款问题,当时双方约定了开票给谁,谁付款。

乐视控股公司也说如果这些关联公司付不了,就乐视控股公司来付。

事实上乐视控股公司也在其他案子中付了一部分。

2013年、2014年时候,我方是和乐视致新公司、乐视控股公司单独签过合同,但2015年以后是和乐视控股公司统一签订合同,约定正常情况下发生费用由实际发生方来支付。

但很多申请是由关联公司和乐视控股公司一起申请的,乐视控股公司是承担一个担保责任。

关于涉案协议中为第三方设定义务的条款效力问题,国昊公司表示:合同约定是由实际发生公司付款,专利申请人是打的两个公司抬头。

5.1条款不是给第三方设定义务,是第三方享有权利的同时需要履行相应义务。

当时乐视集团的专利业务是由统一部门负责该集团所有业务,合同实际履行的时候不管是乐视控股公司还是关联公司,这些公司都是知情的,实际中也是这么执行的。

不存在第三方不知情或者给第三方设定义务的情况。

根据涉案协议谁开票谁付款,以及向实际发生方收取费用的约定,我方认为应当这样确定付款责任。

关于国昊公司是否曾与乐视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单独签订合同的问题,国昊公司表示:2015年以后没有和关联公司签过合同,本案没有和关联公司单独签过代理合同。

乐视控股公司表示,因为我方业务人员变动和公司经营情况变化,具体发生情况我方不清楚,只能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合理判断。

合同签订后,国昊公司负责合同事务的工作人员南霆,与乐视控股公司工作人员马越、于鸿丽通过电子邮件多次沟通协调费用及发票事宜。

经查,本案所涉专利申请业务合计拖欠费用为1079788.17元。

本院要求乐视控股公司就上述费用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乐视控股公司发表意见称:从目前来看我司确实已经无法查询当时的事实情况,但从原告向案件中的另一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来看,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知悉付款主体的,如果其不同意,那么当时就可以提出要求,要求两个申请人来承担付款的义务,因此从其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用其行为明确表示了发票开给谁,谁来付款的合作模式。

而原告是在不能向另一被告主张款项后,违反之前的合作模式要求乐视控股承担责任,这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原告诉乐视控股公司的多案已经审结,其中(2019)京73民初773号、774号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乐视控股公司不承担责任,国昊公司与另外被告公司按照其固定交易习惯和模式,由开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此外,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也已认可2013年,2014年原告与乐视多家公司单独签订合同。

2015年又与乐视控股又签订合同。

其他案件中,也有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乐视移动等其他公司单独签订代理合同情况。

综上,共同申请专利情况,应由开票公司承担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费用。

上述事实,有《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相关发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视控股公司与国昊天诚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乐视控股公司与国昊公司虽签订了涉案协议,但开票公司不包含乐视控股公司,国昊公司不应根据合同主张乐视控股公司承担责任,其与乐视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由于乐视网公司与国昊公司存在固定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可以在确定权利义务时参考涉案协议的约定。

国昊公司就涉案专利申请相关费用仅向乐视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乐视网公司系上述费用的付款主体。

乐视控股公司并非涉案事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

乐视控股公司于宏丽、马越等人与国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涉及乐视网公司的相关专利代理请款事宜,仅体现乐视控股公司对乐视网公司专利代理业务的管理模式,不能据此认定乐视控股公司对乐视网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乐视控股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费用及付款主体进行审核确认,仅体现乐视控股公司对乐视网公司专利代理业务的管理模式,不能据此认定乐视控股公司对乐视网公司的上述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国昊公司主张乐视控股公司承担乐视网公司应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视网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款项具体金额,合计费用共计1079788.17元。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结合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认定属实,乐视网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

国昊公司主张乐视控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官费及代理费1079788.1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1元,由被告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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