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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影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3刑初516号
案件名称张影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影;叶保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保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影,女,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羁押,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保强、张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立德、检察官助理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保强及其指定辩护人代赛、被告人张影及其指定辩护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保强、张影自2018年起在北京市顺义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作并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牛栏山等注册商标白酒,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于2020年1月3日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叶保强、张影,起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水井坊、牛栏山、舍得、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白酒503瓶,并起获大量假冒五粮液、国窖、茅台、舍得、水井坊、剑南春酒瓶、瓶盖、包装盒等制假包装材料,以及金六福、尖庄、大曲等制假原料酒。

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保强、张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叶保强虽表示其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1.其仅制作国窖、五粮液、舍得和剑南春白酒,茅台、牛栏山、水井坊、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均系从他人处购买,并非自己制作。

2.张影仅是在其指示下与买方发送消息,并未参与制作假酒。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茅台、牛栏山、水井坊、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均系叶保强从他人处购买,上述白酒销售金额及货值金额不应认定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中。

2.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未经过审计机关审计,不具有客观性。

3.叶保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影虽表示其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微信联系买酒客户等行为系在叶保强指示下进行,其并未参与制作假酒。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影在制作和销售假酒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保强、张影自2018年起在北京市顺义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作并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牛栏山”等注册商标白酒,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于2020年1月3日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叶保强、张影,起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水井坊”“牛栏山”“舍得”“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白酒503瓶,并起获大量“五粮液”“国窖”“茅台”“舍得”“水井坊”“剑南春”酒瓶、瓶盖、包装盒等制假包装材料,以及金六福、尖庄、大曲等制假原料酒。

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年初我来北京投奔张影,当时张影和叶保强在暂住处制造假酒。

叶保强负责灌装,我和张影给他打下手,偶尔也负责灌装。

舍得酒使用透明塑料瓶装的白酒灌装,一瓶兑一瓶,再把灌装好的酒装进包装,装箱,叶保强自己运输至快递公司发货。

后来我们还制造假冒的剑南春酒,国窖1573、牛栏山、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都是用低端酒(尖庄酒、绵竹大曲、金六福)灌装高端酒,再对外出售。

2019年底制造假酒多了,叶保强和张影负责灌装,然后贴标签,装进包装,我负责装箱,再把装好箱的假酒搬到车上,叶保强自己把假酒送到快递公司发货。

制作的假酒通过销售假酒的QQ群卖,张影和叶保强手机里有这些QQ群。

制造假酒的包装材料和商标是叶保强买的,买的都是假的。

低端酒也是叶保强买的。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贺某从2018年9月开始在暂住地居住。

张影和叶保强居住了三年以上。

房子是张影或者叶保强租的。

2019年下半年他们一起做假酒生意,用次酒或者低端酒伪造成高端酒出售,在东数第二间房里制造。

他们把低端酒或次酒倒入到高端酒的瓶子里,使用的工具是一个高约20厘米塑料杯子,然后把假酒包装装盒装箱,我看见他们操作过几次。

他们使用的低端酒我见过尖庄酒和金大福酒,伪造成剑南春、五粮液、牛栏山。

屋内有牛栏山、剑南春、五粮液的商标和包装盒,具体数量不清楚。

3.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年初,一对中年夫妻到我家询问后院是否出租,我们口头商定具体租房细节,没有签租房协议。

这对夫妇租住我家后院。

男的叫叶保强,年龄大概50岁左右。

后来又带了一对年轻夫妻。

肖某辨认出叶保强是租其房子的男子,张影是租其房子的女子。

4.被告人叶保强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至今我陆陆续续一直做假酒。

张影是我女朋友,我和张影还有贺某住在一起。

我制作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的假酒。

舍得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也是我自己做的假酒。

这些酒的瓶子是我从旧货市场收的,回来我自己处理一下。

酒的包材是从网上买的全套,包括盒子、盖子、商标等所有制假物品。

剑南春酒我用绵竹大曲替换,五粮液用金六福替换,国窖1573用泸州老窖替换,水井坊用尖庄酒替换,舍得酒用尖庄酒替换。

我通过网上往外卖或者发小广告卖。

家里的牛栏山和茅台是我通过网上买的假酒,想高价卖出去赚个差价。

高丽营七村的房子是我租的。

5.被告人张影的供述证明:2017年开始我跟叶保强一起居住,后来贺某和王某也过来住。

2019年我知道叶保强开始制作假酒,就在居住地制作。

家里存放的酒箱、标签、酒瓶等,应该是叶保强买来的,这些应该都是制作假酒的物品。

平时叶保强自己制作白酒,我知道的有百年牛栏山酒。

我只是帮他搬过几次成箱的白酒。

卖假酒的获利都在叶保强那里,平时他给我花销,但是是什么钱我不知道。

白色oppo手机是我的手机。

扣押清单里的酒都是我们睡觉的屋里的,都是假酒,叶保强制作的。

我的微信名字“真爱一生”。

聊天记录是我聊的,但我没有参与制作假酒。

我有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一张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卡。

都是我名下的。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20年1月3日民警搜查顺义区叶保强、张影承租的出租房东屋、东侧库房、中屋,起获并扣押大量侵权物品、叶保强持有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张影持有的玫瑰金OPPOR9手机一部。

7.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在叶保强、张影暂住地扣押的带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水井坊、牛栏山、舍得、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国窖1573(38度500ml)及国窖1573(52度500ml)的市场价格。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影手机内提取短信及微信昵称“真爱一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销售价格及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白酒等情况。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和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信息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影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间资金流动情况;

叶保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间资金流动情况;

张影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于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1月1日资金流动情况。

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月3日民警在顺义区查获叶保强、张影。

12.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叶保强、张影的身份情况。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叶保强、张影所提张影通过手机联系卖酒等行为系在叶保强指示下进行,张影并未参与制作假酒的辩解及张影辩护人所提张影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贺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叶保强、张影共同灌装、包装假酒并对外出售。

从张影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张影积极与买家沟通假酒的制作并进行销售,收取货款。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张影主动参与制作假酒及销售假酒的全过程,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

叶保强、张影的相关辩解及张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保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茅台、牛栏山、水井坊、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叶保强从他处购买,上述白酒的销售及货值金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贺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叶保强与张影共同制作牛栏山、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等品牌白酒。

叶保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可其制作百年牛栏山白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和水井坊白酒。

同时,张影手机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影使用的微信昵称“真爱一生”与他人沟通制作茅台酒、百年牛栏山白酒的过程,询问有无茅台包装。

且在叶保强、张影暂住地起获茅台、牛栏山等白酒制假材料。

虽然叶保强、张影当庭否认制作茅台、牛栏山等品牌白酒,但无法说明购买来源,其供述与在案证据矛盾,且不具合理性,不予采信。

故叶保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叶保强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未经过审计机关审计,认定金额不具有客观性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市场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指控数额准确无误,且数额计算并非需要进行审计的复杂、专业问题,无审计必要。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叶保强、张影辩护人所提叶保强、张影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叶保强虽认可指控罪名,但当庭否认多种假冒白酒系其制作,亦否认同案犯张影参与制作假酒的事实,被告人张影庭前及当庭供述均否认参与制作假酒,二被告人均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保强、张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保强、张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保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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