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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德丰贸易有限公司、伍勇—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9317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德丰贸易有限公司、伍勇—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晋江德丰贸易有限公司;伍勇—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931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德丰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钞岱工业区八方公司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69151A。

法定代表人:陈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伍勇—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81MA4P791W8G。

经营者:伍勇,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晋江德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伍勇—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以下简称耒阳市金山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斐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著坚到庭参加诉讼,耒阳市金山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丰公司、耒阳市金山路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德丰公司、耒阳市金山路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衣服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斐乐公司经满景公司授权,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广泛宣传,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耒阳市金山路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经核实,涉案商品系由德丰公司生产、销售。

德丰公司、耒阳市金山路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德丰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耒阳市金山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斐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服装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等。

德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经营范围为销售纺织品、服装、鞋帽等,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德丰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将住所由“晋江市金井镇滨海新城瑞祥苑10栋403号”变更为现住所。

耒阳市金山路成立于2012年4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伍勇,经营范围为服装、皮具销售。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8年3月8日,满景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持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包含涉案商标),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涉案商标经斐乐公司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9月16日,接受斐乐公司委托的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到湖南省耒阳市××路××号××店招牌名显示为“沙龙空间”的商店,购买一套衣服,并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支付351元,微信支付账单显示的商户为“伍勇—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职能POS)”。

2019年12月1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514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套衣服,衣服和裤子上均有标注“”标识,衣服吊牌上印制“晋江德丰贸易有限公司监制,晋江市金井镇滨海新城瑞祥苑10栋403号,0595-85399897”等内容。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是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衣服上印制有与斐乐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耒阳市金山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斐乐公司据以主张德丰公司系生产方的理由是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了德丰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地址和联系电话德丰公司否认其系侵权产品的生产方,结合以下因素:1.德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服装;

2.侵权产品的吊牌上载明的地址为德丰公司于2015年11月变更前的地址,至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已近四年,且斐乐公司系于2016年6月才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授权。

因此,本院认为,仅凭侵权产品上的吊牌信息不足以认定德丰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斐乐公司主张德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耒阳市金山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耒阳市金山路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德丰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3万元。

耒阳市金山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勇—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伍勇—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告晋江德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伍勇—湖南省耒阳市金山路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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