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联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智胜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欣,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闽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智胜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原审被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闽安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智胜公司认为闽安公司存在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而榄菊公司仅仅是使用者。
由于闽安公司的生产场所、主要经营范围均在福建省南安市,依据与案件的紧密程度,由闽安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其是否实施了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等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闽安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智胜公司未作答辩。
榄菊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智胜公司起诉闽安公司、榄菊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中指控榄菊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其在厂房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榄菊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闽安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0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混流式蚊香烘干装置以及蚊香烘干系统”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62147XXXX.1)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专属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智胜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福建省闽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