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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马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910号
案件名称马某1、马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9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1,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李芬芳、蔡正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2,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刁小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田党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东莞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王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林广超,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大冶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4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李芬芳、蔡正华、被告人马某2及辩护人刁小锋、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田党胜、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周德凯、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王洁、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广超、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任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马某1、马某2伙同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雇佣被告人尹某某为跟单部主管、被告人钟某某为销售、被告人熊某为仓库管理员,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东莞市歌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林公司”)和东莞市铂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林公司”)内生产假冒BURBERRY、GUCCI、LACOSTE、MAXMARA等品牌的服饰并对外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1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50,345.3元,被告人马某2非法经营数额为10,850,345.3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0,850,345.3元,被告人万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0,850,345.3元,被告人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0,850,345.3元,被告人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0,850,345.3元,被告人熊某非法经营数额为8,762,857.3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1、万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于庭审时变更:被告人马某1非法经营数额为900余万元,被告人马某2非法经营数额为900余万,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00余万,被告人万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00余万元,被告人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00余万元,被告人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00余万元,被告人熊某非法经营数额为7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1、马某2、万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1、马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2、熊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1、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1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1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马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就货值金额的认定,审计机构系按照对外销售价来计算,应当按照被告人马某1出售给被告人钟某某的价格来计算,因为2019年6月之后是被告人马某1销售给被告人钟某某后再由被告人钟某某对外销售。

二、被告人马某1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比较低,希望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其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1出身贫困,文化水平低,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且涉案商品与正品有较大差别,不会侵占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四、就被告人马某1的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建议上进一步从宽,按照基准刑20%从宽处理。

五、被告人马某1庭前缴纳的10万元系其退出的违法所得,本案所有被告人一共退出的违法所得65万余元均由被告人马某1提供,体现了被告人马某1的悔罪态度,希望法庭予以考量。

六、本案中侵害的是商标专用权和许可使用权,各被告人赔付商标权利,足以弥补品牌方受到的损失。

七、法律规定有二种罚金的确定方式,希望本案以违法所得来确定罚金数额,本案中违法所得可以查清,且被告人马某1一直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行为,但公诉人没有以单位犯罪起诉,如果以非法经营额来认定罚金显失公平。

八、本案部分扣押清单上只有一个侦查人员,也没有见证人,现场拍摄的照片上标注的数量与扣押清单上的数量也不一致,希望以13,000件认定货值金额。

九、认可被告人马某1是主犯,但是请法庭注意涉案公司并非专门制假售假,应当就被告人马某1、马某2各自的作用予以认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1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2的辩护人对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2虽然是主犯,但是主犯之间的作用明显有差异性,在被告人马某2的默许下,被告人马某1使用了铂林公司的员工,被告人马某2有管理上的责任,但与被告人马某2直接参与、主动追求犯罪结果有重大区别。

二、涉案商品与正品有重大差异,大部分滞销并未销售,也销售不出去,希望法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马某2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意,最大限度的对其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马某2赔偿了商标权利人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马某2已经退出了6万元违法所得。

六、本案部分扣押清单上只有一个侦查人员,也没有见证人,现场拍摄的照片上标注的数量与扣押清单上的数量也不一致,希望以13,000件认定货值金额。

综上,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马某2的个人表现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及社会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就货值金额的认定,同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

二、被告人李某某虽作为公司出纳,但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取得权利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且预交了罚金3万元,可以从宽处罚。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有3个孩子需要照料。

七、就罚金认定方法,意见同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

八、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建议过高,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达成谅解等因素,对其量刑应当降低。

九、本案的审计结论系依据扣押清单作出的,涉案扣押清单无见证人签名,是有缺陷的证据。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整个过程中其只是记薪员。

二、被告人万某某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的量刑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有退赃情节。

四、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建议过高,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达成谅解等因素,对其量刑应当降低。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对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公诉人对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金额进行了变更,金额明显下降,希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货值金额的认定同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

三、被告人尹某某的主观恶性小,其仅负责流程性工作,无实际审批权也无大额利润,参与犯罪的程度度小。

四、被告人尹某某庭前已经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且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足额退赔被害人,提前缴纳罚金,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系从犯,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根据司法鉴定及法庭调查,被告人钟某某对800多万的待销售金额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对四个仓库及存货是不知情的。

如果要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对该数额承担责任,就该部分金额也应当构成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招聘到涉案公司工作,不是直接责任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受害者。

四、被告人钟某某已经羁押了一年三个月,对其而言,在异地他乡羁押,与服刑无异,惩罚已经足够,请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五、被告人钟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请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对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对公诉人机关认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等无异议,希望能认定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熊某职位比较低,就是看大门的,基本无主观恶性。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熊某酌情判决。

公诉人于庭审时答辩如下:一、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被告人马某1、钟某某之间在2019年的变化实际上是被告人马某1对自己的行为面临风险有认识后为避免风险让被告人钟某某到前台来操作,虽然改变了原来的结算方式,但公诉人认为庭审中上述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6月前后被告人马某1只有被告人钟某某这一个销售渠道,被告人钟某某销售的涉案品牌商品也只有被告人马某1一个供货渠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不存在被告人马某1将商品卖给其他人的情况,且被告人马某1在招聘被告人钟某某时就是以销售的名义来招聘的,事实上被告人钟某某也是承担这个职责。

结算方式变化只是形式变化不是实质变化,应当以被告人钟某某对外销售的实际价格认定犯罪金额。

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马某1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审计报告中已经以被告人钟某某对外销售的最低价来认定货值金额,已经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

二、被告人马某2在犯罪中地位十分重要,系核心地位,系主犯,根据全案量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马某1、马某2伙同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雇佣被告人尹某某为跟单部主管、被告人钟某某为销售、被告人熊某为仓库管理员,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BURBERRY、GUCCI、LACOSTE、MAXMARA等品牌的服饰并对外销售。

2019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梓村桥梓路XXX号、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保路XXX号虎门电商产业园5340号、广东省东莞市金兴三路东150米鸿远科技园2楼、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小龙工业区小龙路XXX号仓库等处依法查获BURBERRY、GUCCI、LACOSTE、MAXMARA等品牌的服饰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定,上述涉案品牌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900余万元,被告人熊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00余万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1、万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被告人马某1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熊某前往仓库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被告人熊某至仓库配合调查。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76,417元,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64,386元,被告人万某某向公诉机关交纳46,430元,被告人熊某向公诉机关交纳45,990元。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1向本院交纳10万元,被告人马某2向本院交纳6万元,被告人万某某向本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向本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向本院交纳16万元,被告人熊某向本院交纳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及相应视频光盘、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梓村桥梓路XXX号、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保路XXX号虎门电商产业园5340号、广东省东莞市金兴三路东150米鸿远科技园2楼、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小龙工业区小龙路XXX号仓库等处依法查获BURBERRY、GUCCI、LACOSTE、MAXMARA等品牌的服饰若干及上述被查获的服饰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及涉案被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余茶香、唐伟俊、刘新明、林福香(均另处)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歌林公司、铂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资料、租赁合同、各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马某1(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2(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雇佣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熊某等人,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价目表》《库存表》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涉案服饰的实际销售价及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熊某均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

6.和解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

2019年6月后,虽然被告人马某1、钟某某的结算方式有了一定变化,但被告人马某1自始至终只有被告人钟某某一个销售渠道,被告人钟某某出售的商品亦均由被告人马某1提供,购买主体也无变化。

本院认为,2019年6月后,二名被告人实质上仍然系通过事前通谋,由被告人马某1负责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由被告人钟某某对外销售,上述二名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涉案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应当按照被告人钟某某对外出售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另,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服饰的数量问题,公安机关已组织了二次清点程序对扣押数量予以了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涉案仓库内扣押到的待销售的服饰商品的货值金额应当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2.关于被告人马某1、马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的非法经营数额达900余万元,犯罪金额特别巨大,且该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被告人马某1、马某2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1、马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熊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2、熊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1、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亦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1、马某2、万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某1、马某2、万某某、李某某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马某1退出了违法所得且认缴了部分罚金,被告人马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1的刑期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被告人马某2的刑期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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