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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与周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周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周利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19号原告:周萍,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利,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中山市古镇彩玲灯饰门市部经营者。

原告周萍诉被告周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马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路灯;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周旭旵;

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周萍,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粤江江海第9926号公证书载明,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3日,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卡名为“彩铃灯饰”的店铺(该店铺内挂有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彩玲灯饰门市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利”的《营业执照》),提取了两箱货物,并取得《中山市古镇彩玲灯饰门市部订货单》(No0001161)1张、“周利”名片1张,名片及订货单上的地址相同。

被告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中山市古镇彩玲灯饰门市部,工商登记地址在古镇中兴大道六坊大厦27号首层之2,2015年9月1日成立,2019年3月20日注销。

原告在标有“彩铃灯饰”的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店铺内挂有该门市部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字号、店铺招牌以及订货单、名片上均含有“彩玲/彩铃”字样,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为其他主体所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灯头部分,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虽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但侵权行为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ד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650元,被告周利负担65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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