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1119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张红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1119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玉,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张红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及被告张红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红玉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张红玉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诉讼中,欧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红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张红玉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欧普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多年来,欧普公司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欧普”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2007年9月“欧普+OPPLE+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红玉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星光灯饰折扣店”网店上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

为维护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欧普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张红玉辩称,1.其是普通家庭妇女、全职宝妈,长期脱离社会且之前未接触过这一行业。

在拼多多上开设店铺是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小孩无法上学,原准备小孩上幼儿园后就找工作的计划无法实施,但仅靠老公一人打工维持生活又入不敷出,因此,为减轻家庭负担张红玉就在他人的指导下在拼多多上开店,且他人告知张红玉“你把店铺注册好,我们有货源,你只负责接单就可以了”,张红玉并不知道他们售卖的产品不是正规产品,也从未怀疑过拼多多平台会允许商家售假。

故张红玉认为其是在受人蒙蔽的情况下无意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权益,同时也是因为拼多多平台的允许或默认所致,欧普公司应该找拼多多平台的责任,而不是张红玉;

2.张红玉认为欧普公司夸大损失,赔偿要求不合理。

因其本人不懂操作经营店铺,店铺内的产品一直卖不动,后经人指点要想有成交就必须先有假销量,所以显示成交的1365件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找亲戚朋友刷单而形成的假销量。

刷单期间才发现,网上开店并不是别人口中所说的那么简单,加之带孩子很辛苦没有精力去操作,做了两个月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因找亲戚朋友刷单送礼物花了钱,在意识到这些后就在六月份关闭了店铺,因此张红玉认为其并未对欧普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欧普公司的赔偿要求不合理;

3.张红玉在接到传票后才得知事情真相并意识到问题严重性,于是张红玉在第一时间主动向欧普公司的代理律师表达歉意及说明情况,其还多次与欧普公司的代理律师协商和解事宜,但欧普公司提出的和解金额远远超出了张红玉所能承受的范围。

因此,请求法庭考虑其是无意侵犯欧普公司的权益及开店期间平台没有任何提醒、销售金额较小等因素,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欧普公司为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664761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20年5月12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郑晓剑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由郑晓剑使用该处手机登录店名为“星光灯饰折扣店”的拼多多店铺并进行浏览。

店铺展示的灯具产品图片及商品名称标有“欧普”、“欧普照明”、“OPPLE”。

其中标价为9.8元起的“欧普led筒灯嵌入式超薄客厅黑色白筒灯圆形3w15瓦18W家装工程天花”,显示已拼1365件,41条评价。

郑晓剑支付15.18元购买了“欧普led筒灯嵌入式超薄客厅黑色白筒灯圆形3w15瓦18W家装工程天花”1件,选择产品尺寸为5瓦/开孔7-8cm,色号为白光。

公证处在上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20年5月15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签收了快递单号为43054682x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物品为OPPLELED嵌入式灯具一件。

公证处对包裹情况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郑晓剑保管。

同日,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星光灯饰折扣店”查看物流信息,显示该产品快递单号为43054684xxxxx是于2020年5月12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发出,于2020年5月14日在温州市鹿城区被签收。

2020年5月29日广东省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第375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欧普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40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43054684xxxxx,显示收件人为小茧,电话137****×836,收件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寄件人为张莉,电话136****×077,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

打开包裹,内有1盏欧普LED筒灯,筒灯的包装盒上标有“OPPLE”、“欧普照明”,包装盒上面标有品牌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SUZ)”、“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ZS)”。

包装盒内有LED灯一个,LED筒灯驱动电源标有“OPPLE”、“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灯具标签上显示型号为LEDMTD5W。

诉讼中,欧普公司、张红玉均确认“星光灯饰折扣店”已关闭。

张红玉还称其开办该网店是以“一件代发”的方式销售,所以并没有见过销售的产品,其仅是将销售信息及电话提供给代发人。

张红玉提交了一件代发证明、刷单、产品下架、店铺关闭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是受人隐瞒事实被动接受,无意侵犯欧普公司合法权益,案涉产品大部分为刷单的虚假销量及认错态度诚恳等。

欧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并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张红玉的获利金额。

张红玉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第6647616号、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均未对欧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星光灯饰折扣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参照商标许可的费用,并提交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拟证明欧普公司商标许可的费用。

该公证书附有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照片。

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均由欧普公司(许可方)与案外人(被许可方)在2018年至2019年签署,约定欧普公司普通许可案外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宣传欧普公司的商标,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均为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89号注册商标,且许可期限及费用均为一年365000元。

上述五份协议还均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60%或5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已支付的许可费抵扣货款;

许可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

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欧普公司向两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载明的被许可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张红玉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并主张其所得利润为每件2元,大概售卖了两三百件产品。

另,住宿费发票由中山市华美假日酒店于2020年9月2日开具,显示购买方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金额为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灯具从“拼多多”平台的“星光灯饰折扣店”购得,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而张红玉亦确认“星光灯饰折扣店”由其开办,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灯具由张红玉销售。

张红玉在星光灯饰折扣店内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OPPLE欧普照明”及其销售的灯具上标识的“欧普照明”、“OPPLE”,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识别作用的“OPPLE欧普照明”、“欧普”、“OPPLE”字样与欧普公司的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因此,在张红玉未能举证其使用上述商标取得了欧普公司的许可,以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由欧普公司或其许可的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张红玉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张红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双方均确认“星光灯饰折扣店”已关闭及停止经营,故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已停止。

此外,欧普公司也未举证张红玉还存在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存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欧普公司要求张红玉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不再支持。

赔偿责任。

欧普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参照商标许可的费用,但欧普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被许可使用的三个商标中,仅有第7182788号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且上述协议还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50%或6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许可方还有权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故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仅约定商标许可费。

同时,欧普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也载明发票内容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因此,欧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要求参照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所载的许可费标准确定欧普公司的损失或张红玉的获利,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损失及张红玉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欧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红玉销售侵权产品的期间、数量、金额,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欧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张红玉向欧普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该款已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被告张红玉负担163元,并直接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