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31号 原告:池学建,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洪,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秀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池学建与被告欧秀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魏林洪,被告欧秀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秀强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池学建“一种拆胎机构限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欧秀强赔偿池学建专利被侵权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欧秀强向池学建支付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欧秀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池学建针对市场上轮胎拆卸及安装的问题,经过多年艰辛研究,成功研制出一种能够快速高效将轮胎与轮辋分离的新型轮胎拆装机。
2015年9月30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拆胎机构限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52076××××.9,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池学建享有的上述专利对现有技术进行了实质性改造,大大降低了人力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市场效果,也因此出现了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欧秀强未经池学建许可,自2017年开始大肆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轮胎拆装机产品。
为此,池学建通过微信与欧秀强联系,购买了名为“福建鑫力霸轮胎拆装机”的产品,并委托公证机关对微信聊天记录、欧秀强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以及所购上述产品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福建鑫力霸轮胎拆装机”产品的功能、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池学建“一种拆胎机构限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侵犯池学建享有的专利权,给池学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为制止被告欧秀强的侵权行为,池学建也花费了大量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机器设备费等费用。
为维护合法利益,池学建起诉至法院。
欧秀强辩称,一、本案应当以(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由于该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二、池学建指定购买的涉案机器设备,是欧秀强购买的二手机器进行翻新后出售给池学建的。
池学建2019年7月28日向其发出诱导性的“钓鱼”维权,指定购买2台设备:XBL-A3和A1型。
而这2台设备是欧秀强在建瓯市老肖建材店购买的二手机进行翻新后再转卖给池学建的,获利仅为数千元。
池学建针对该2台设备提起系列侵权诉讼,累计索赔额高达150万元,已远远超出了欧秀强的获利,不应得到支持。
池学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一种拆胎机构限位装置”(专利号:ZL20152076××××.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3.“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截图;
A4.《委托代理合同》(新世通第FJMS2019030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A5.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
A6.欧秀强2017年3月18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7.欧秀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13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8.旺仔(任荣旺)与欧秀强电话录音及翻译;
A9.电话号码133××××3222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
欧秀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专利号ZL20142059××××X申请无效回执;
B2.收据(No4088902、NO6916791);
B3.转账截图;
B4.池学建相关专利文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欧秀强对证据A2、A4、A5、A6、A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池学建提交的证据:1.证据A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
2.证据A3内容与证据A2中(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的微信主体相对应,证据A3为截图打印件,其中内容均体现在证据A6拍摄的视频中,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3.证据A8电话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4.证据A9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情况,但本案中并未涉及支付宝转账付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欧秀强提交的证据:1.池学建对证据B1-B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1收据上仅记载“旧机器”,并无制作单位盖章或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B2仅为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收款主体的身份信息及款项用途。
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2.池学建对证据B3-B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B3-B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拆胎机构限位装置”,于2016年2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ZL20152076××××.9,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中,池学建确认以权利要求1-5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该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拆胎机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套设于拆胎机立柱上并可沿立柱上下移动的滑动架,所述滑动架旁侧铰接有摆臂,所述摆臂前侧设有用以拆卸带挡圈车轮轮胎的并可上下摆动的撬棍组件,所述摆臂上朝向撬棍组件一侧设置有多个形成阶梯状的卡槽,所述撬棍组件上设置有与所述卡槽择一卡接配合的限位块,以使撬棍组件向下摆动时限位块与其中一个卡槽卡接以限制撬棍组织向上摆动复位。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拆胎机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撬棍组件包括铰接于滑动架旁侧的套筒,所述套筒上套设有与套筒旋转配合的撬棍,所述限位块设于所述套筒底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拆胎机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摆臂与滑动架之间的铰接轴上套设有为摆臂向前摆动提供推力的第一扭簧,所述滑动架侧壁设置有限制摆臂向前摆动的限位杆。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拆胎机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撬棍的端部套设有橡胶套,所述摆臂上端设有手柄;
所述套筒与滑动架之间的铰接轴上套设有带动套筒向上摆动复位的第二扭簧,滑动架侧壁还设有限制撬棍向上摆动后继续向后摆动的顶杆。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拆胎机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杆采用橡胶顶杆,并套设于一套体前端。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3日,池学建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号×××与微信号×××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相关的朋友圈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池学建提供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进行外观检查,打开手机主页,点击登录“135××××6123”微信账号,查看“我”的个人信息;
2.点击进入“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个人信息;
3.点击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朋友圈内容;
4.点击查看微信号×××与微信号×××聊天记录。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各步骤分别依次进行截屏,共取得截屏图片113张并打印。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刻录的光盘及截屏图片打印件均作为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微信号×××的微信名称为“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的微信名称为“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19年8月13日起,“福建公交大修厂”向“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询问购买XLB-A3机器的价格、服务以及开票等相关情况。
2019年8月25日,“福建公交大修厂”确认购买机器,要求对方发送机器图片及身份证等材料。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发送了“鑫力霸打车轮胎立式拆胎机双用(真空胎+钢丝胎)23800元销售热线133××××3222”的产品图片和现场机器图片。
双方确认了收款账户为农村信用社卡号欧秀强62×××59;
收货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义序物流,收货人王建春,135××××6123。
随后,“福建公交大修厂”、发送了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向欧秀强卡号62×××59转账18000元。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回复收到款项,并发送了欧秀强的身份证及收款收据照片,收款收据显示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拆胎机A3”,价格18000元,收款单位处由欧秀强签名。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又发送了产品进行包装发货及“兄弟物流货物托运单”照片。
2019年8月28日下午,“福建公交大修厂”询问机器发送的物流公司是否为“闽盛物流”,“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在“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有相关产品介绍及送货情况,其中2019年7月23日的产品图片中包括本案涉案型号“XLB-A3”。
池学建确认“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为其微信号,欧秀强确认“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为其微信号。
2019年8月20日,池学建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所购涉案产品的接收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池学建及其受托人王建春来到福州市仓山区兴顺(利嘉)物流园内的联创(闽创)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展示了2019年8月25日闽盛物流货运清单并出具了闽盛物流签收单,在确认产品无误的情况下,办理了签收手续,后将产品运送至福州市仓山区白云村东塔36号,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池学建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23张。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闽盛物流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一种拆胎机构限位装置”(专利号ZL20152076××××.9)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池学建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池学建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A.包括套设于拆胎机立柱上并可沿立柱上下移动的滑动架;
B.所述滑动架旁侧铰接有摆臂;
C.所述摆臂前侧设有用以拆卸带挡圈车轮轮胎的并可上下摆动的撬棍组件;
D.所述摆臂上朝向撬棍组件一侧设置有多个形成阶梯状的卡槽;
E.所述撬棍组件上设置有与所述卡槽择一卡接配合的限位块,以使撬棍组件向下摆动时限位块与其中一个卡槽卡接以限制撬棍组织向上摆动复位。
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拆胎机,具有一套设于拆胎机立柱上并可沿立柱上下移动的滑动架;
滑动架旁侧铰接有摆臂;
摆臂前侧设有用以拆卸带挡圈车轮轮胎的并可上下摆动的撬棍组件;
摆臂上朝向撬棍组件一侧设置有多个形成阶梯状的卡槽;
撬棍组件上设置有与所述卡槽择一卡接配合的限位块,以使撬棍组件向下摆动时限位块与其中一个卡槽卡接以限制撬棍组织向上摆动复位。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所呈现的结构技术特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A.撬棍组件包括铰接于滑动架旁侧的套筒;
B.所述套筒上套设有与套筒旋转配合的撬棍;
C.所述限位块设于所述套筒底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撬棍组件含有铰接于滑动架旁侧的套筒;
套筒上套设有与套筒旋转配合的撬棍;
套筒底部设有限位块。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A.所述摆臂与滑动架之间的铰接轴上套设有为摆臂向前摆动提供推力的第一扭簧;
B.所述滑动架侧壁设置有限制摆臂向前摆动的限位杆。
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摆臂与滑动架之间的铰接轴上套设有为摆臂向前摆动提供推力的第一扭簧;
滑动架侧壁设置有限制摆臂向前摆动的限位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系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A.所述撬棍的端部套设有橡胶套;
B.所述摆臂上端设有手柄;
C.所述套筒与滑动架之间的铰接轴上套设有带动套筒向上摆动复位的第二扭簧;
D.滑动架侧壁还设有限制撬棍向上摆动后继续向后摆动的顶杆。
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撬棍的端部为椭圆形;
摆臂上端设有手柄;
套筒与滑动架之间的铰接轴上套设有带动套筒向上摆动复位的第二扭簧;
滑动架侧壁还设有限制撬棍向上摆动后继续向后摆动的顶杆。
经比对,二者区别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撬棍的端部套设有橡胶套;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设置橡胶套。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部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撬棍的端部套设有橡胶套”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5系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基于前述分析比对的结果,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池学建主张欧秀强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基于(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对购买涉案产品过程的证据保全,及对应朋友圈发布的产品推销内容,可以认定欧秀强存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虽然欧秀强否认其具有制造行为,且从池学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等在案证据看,仅涉及产品的展示、送货及安装情况,并未涉及产品的生产情况。
但欧秀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涉案产品系其对旧机器进行翻新后再出售的,而对旧机器行翻新的行为应属于制造行为。
欧秀强未经池学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欧秀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池学建要求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池学建、欧秀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益,本案也未有专利许可费参考,本院综合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性质、类型和销售价格,欧秀强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及经营范围等因素以及池学建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欧秀强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一种拆胎机构限位装置”(专利号:ZL20152076××××.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池学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池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池学建负担500元,由欧秀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庄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