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3041号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腾华,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赵腾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8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腾华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8,000元、公告费56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社保、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赵腾华名下有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银行的存款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本院均已冻结,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扣划。
被执行人赵腾华名下有号牌为冀A9XX**的车辆,本院已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查封,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除此之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外地,本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核查被执行人的情况,目前暂未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和详细去向。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网上追查、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翔审 判 员 彭 多审 判 员 王传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琼天书 记 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