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6097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达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洁,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源,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建奇,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688940号、第21304899号、第18510954号注册商标系原告经依法授权许可取得,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688940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为驰名商标。
THERMOS(膳魔师)品牌于1904年创立,是世界最大的专业高真空不锈钢家族用品系列制造商,在中国、英国、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日本等多个国家及地区拥有多个制造及销售厂商,分公司和分销处遍布世界140多个国家。
THERMOS(膳魔师)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较高,在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3年,“膳魔师”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掌柜ID:星巴克门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涉侵权产品的仓库和发货地均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方岩安置区。
被告通过微法院答辩称,该店铺不是被告本人经营,系他人侵权;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现家庭困难,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第688940号、第18510954号注册商标证、授权书、商标驰字[2013]288号文件、全市工业转型升级推进大会光荣册、信息披露邮件、(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28号公证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罗建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全市工业转型升级推进大会光荣册系企业活动自行制作的,不足以形成公信力,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皇冠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7日注册了第6889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不锈钢锅具、保温瓶、热水瓶,后注册人变更为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
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注册了第185109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21):杯、水壶等。
该两个商标至今有效。
2013年10月24日,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288号批复认定: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保温瓶、热水瓶商品上的“膳魔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侯某打开淘宝网,进入“星巴克门店”店铺,并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星巴克保温杯新款随行杯新品咖啡杯情侣男女学生礼物不锈钢水杯子,樱花韩款[500ml]、星巴克保温杯2020新款限定限量版女生可爱不锈钢咖啡随行杯水杯子,小熊杯[355ml]、星巴克保温杯猪猪小熊弹跳杯可爱卡通不锈钢男女便携车载随行杯子,缤纷圣诞杯[355ml]”,共支付326.73元(订单号:1027586656633591017)。
2020年6月4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陪同侯某在新郑市郑州××北门领取了上述杯子并进行了封存、拍照。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28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星巴克门店”店铺系被告注册登记。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保温杯三个,其中一个外包装盒上注明产品名称:350ml膳魔师春日奔走款保温杯;
其中一个外包装盒上注明产品名称:500ml膳魔师璀璨之夜款保温杯。
三个保温杯的杯底均印有第18510954号商标图样等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杯底字样与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688940号、第1851095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膳魔师”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膳魔师”字体不一致,但文字和读法均一致,而字母则与第18510954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系第688940号、第1851095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罗建奇销售的保温杯包装盒、杯底显著位置印有与原告的第688940号、第18510954号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罗建奇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故被告罗建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罗建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
被告罗建奇提出其并非涉案店铺经营者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奇停止侵害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第688940号、第1851095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罗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84元,由被告罗建奇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严格依判决确定期限足额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