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91民初2003号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洪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内国际工业设计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达,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开发区传国副食商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恒盛大市场。
经营者:耿艳粉,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艳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公司)与被告菏泽开发区传国副食商行(以下简称传国副食商行)、滕州丰源食品厂(以下简称丰源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王鸿达,被告传国副食商行的经营者耿艳粉,被告丰源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熊仔”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熊仔”字样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以从事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动画故事及衍生产品制作、预包装食品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多元化企业。
原告拥有的第934436号“熊仔+xiongzai”商标于1997年1月2日注册完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
原告的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也于200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完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
2017年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
“熊仔”商标权利人长期以来致力于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以品牌求发展,在商标使用的同时,原告还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发现案外人菏泽高新区美梦家纺厂(以下简称美梦家纺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自被告传国副食商行处购进的侵权产品“熊仔饼干”。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民终506号判决书,以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7民初501号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传国副食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熊仔饼干”的事实。
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SC10837048102128,发现被告丰源食品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传国副食商行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熊仔”字样的饼干,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丰源食品厂作为一家生产型企业,具备足够的产品及知识产权认知能力,更应知晓原告拥有“熊仔”注册商标,其大量生产并通过各种途径销售侵权产品,足见其存在主观恶意,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传国副食商行辩称,其是从被告丰源食品厂购进的“鑫卡龙”牌子的饼干,产品符合正规生产标准,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同意赔偿。
被告丰源食品厂辩称,(2019)鲁1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鲁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外人美梦家纺厂销售的侵权产品不能确定生产厂家,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为滕州丰源食品厂生产,并且美梦家纺厂在网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为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另,本案涉案商标原告并没有使用,未受到任何损失。
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对丰源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熊仔公司诉被告美梦家纺厂、沂水顺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17民初501号。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6日,熊仔公司注册成立,是一家以从事数字动漫和游戏设计制作,动漫及衍生品设计服务,动画故事节目制作、发行,预包装食品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多元化企业。
2017年2月13日,熊仔公司从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934436号“熊仔+xiongzai”商标和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的使用权。
2019年5月8日,熊仔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柯晓仪在该公证处对熊仔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彩云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相关网站浏览有关网页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进入淘宝后搜索爱尚美食礼品店,逐一打开网页拷屏页,显示美梦家纺厂为该网店经营者并有相关执照。
美梦家纺厂网店有带有“熊仔小饼”字样的饼干在销售,“熊仔小饼”字样上方有“鑫卡龙TM”字样,字体明显小于“熊仔小饼”,该商标系案外人魏永代注册,注,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页展示该商品下方有美梦家纺厂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顺航公司信息。
美梦家纺厂解释为同时购进了顺航公司生产的瓜子酥和他人生产的“熊仔小饼”,在网上备注生产者信息时搞错了;
公证书所附“熊仔小饼”图片不能看出生产者信息。
美梦家纺厂网店显示其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网上成功交易记录为零,经当庭查询,熊仔公司认可美梦家纺厂已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下架。
熊仔公司依据美梦家纺厂所提交证据主张其在实体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美梦家纺厂不予认可,熊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庭后,熊仔公司申请追加传国副食商行、丰源食品厂为本案被告。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熊仔公司于2017年从案外人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了案涉两商标,是该两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美梦家纺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熊仔”字样,字体明显大于上方的“鑫卡龙TM”,且和“小饼”结合使用,该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材料或说明商品的某一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美梦家纺厂网店虽显示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成功交易记录为零,但其将该商品置放网店也是销售行为,故侵害了熊仔公司案涉两商标的专用权。
但其已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下架,停止侵权行为,即美梦家纺厂已经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判令其停止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无必要,对熊仔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美梦家纺厂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处购进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购进时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其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熊仔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美梦家纺厂实际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故其要求美梦家纺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但熊仔公司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置放网站,侵害了熊仔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美梦家纺厂虽已停止侵权,但应支付熊仔公司合理开支。
考虑熊仔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必要支出,酌定美梦家纺厂支付熊仔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熊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载明美梦家纺厂在其网店备注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顺航公司生产,但美梦家纺厂给出合理解释,且顺航食品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其被许可生产的仅有瓜子酥和花生酥,并无饼干。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带有“鑫卡龙TM”字样,经查询并非顺航公司申请注册,而是案外人,熊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顺航公司系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
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顺航公司生产、销售,熊仔公司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熊仔公司申请追加传国副食商行、丰源食品厂,但二者并非该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熊仔公司如认为二者构成侵权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美梦家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熊仔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熊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熊仔公司和美梦家纺厂不符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仔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熊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在(2019)鲁17民初501号案件中所提交的公证书一致。
传国副食商行提交2019年3月10日“山东省滕州市丰源食品厂发货出库单”一份,显示其购进的9种商品中含有案涉产品“熊仔夹心饼干”,数量20箱,单价32.2元,价值644元,单亦显示有丰源食品厂厂址和联系电话。
丰源食品厂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饼干、糕点、膨化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与熊仔公司诉美梦家纺厂和顺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的(2019)鲁17民初501号案件前后关联,故现已生效的(2019)鲁1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和予以裁判的有效依据。
根据该生效判决,案涉商品侵害熊仔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清楚,本院不再赘述;
同时结合传国副食商行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出库单证据,以及丰源食品厂的生产范围,本院对案涉商品系由丰源食品厂生产的事实予以认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熊仔公司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熊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即传国副食商行需停止销售案涉商品,丰源食品厂需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商品。
损失赔偿问题,对于作为生产商的丰源食品厂,庭审中熊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丰源食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熊仔”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商品的价格、丰源食品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丰源食品厂赔偿熊仔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至于维权合理费用问题,由于证据保全公证费用已在(2019)鲁1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支持,且熊仔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其他维权费用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酌情支持律师代理3000元。
熊仔公司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销售商传国副食商行,其在本案中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为丰源食品厂,且丰源食品厂经工商登记具备生产经营资质,案涉商品亦具有“鑫卡龙TM”商标,故传国副食商行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开发区传国副食商行和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第934436号“熊仔+xiongzai”商标和第4145372号“熊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菏泽开发区传国副食商行停止销售案涉“鑫卡龙TM”牌熊仔小饼,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停止生产销售案涉“鑫卡龙TM”牌熊仔小饼;
二、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共计53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712.5元,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