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刑终119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炼,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德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因涉嫌犯生产伪劣农药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梓舟,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辽0624刑初2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炼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材料,审查上诉人段炼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段炼,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段炼(北京德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人介绍认识丹东宽甸圣兴软枣子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魏某成。
段炼获悉丹东宽甸圣兴软枣子专业合作社软枣子树苗每年春天都会发生地上部分死亡又重新萌发现象,称其能防治,并以北京德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丹东宽甸圣兴软枣子专业合作社达成合作协议,并由段炼制定防治方案、采购防治用品、指导防治。
2018年6月,段炼以防治软枣子病害需要为由,采购生物酵素活性菌肥,并以其名下内蒙古金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河北承德磐丰酵素菌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了500吨生物酵素活性菌肥,并将其生产的包装印有承德磐丰酵素菌有限公司说明、肥料登记证号、“磐丰”注册商标包装的500吨生物有机肥以人民币42.5万元的价格(其中包括运费人民币13万元)销售给丹东宽甸圣兴软枣子专业合作社。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段炼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段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段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时对被告人段炼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段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段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上诉人段炼没有主观故意;
2、运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3、原判量刑重。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段炼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段炼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上诉人段炼没有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魏某成、宋某、李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段炼未经许可,使用“磐丰”注册商标向他人销售500吨生物有机肥的事实,又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包装图片、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段炼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段炼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定罪处罚,而所谓并非同一种商品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段炼及其辩护人所提运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段炼向他人销售500吨生物有机肥,并收取42.5万元,其中的所谓运费被包含在实际销售的价格中,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段炼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确认上诉人段炼的各法定、酌定情节,并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炼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上诉人段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段炼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