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桑学明、王记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422刑初30号
案件名称桑学明、王记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桑学明;王记旗;李国友;李绍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学明,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寿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记旗,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址同上。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友,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址同上。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辉,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绍萍,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址同上。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19]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记旗、桑学明、李国友、李绍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20年6月16日,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王记旗、桑学明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交了寿检二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学明及其辩护人万会昌、被告人王记旗及其辩护人赵宴宾、被告人李国友及其辩护人谢辉、被告人李绍萍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记旗从河南一名叫“永庆”的男子(微信号为×××,微信名:雀之灵)处以低价购买假冒的五星金皖、硬中华等卷烟后,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且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将所购假冒卷烟贩卖给桑学明、赵某、何某等人。

被告人桑学明用自己的微信号×××往被告人王记旗使用的微信号×××和×××共转账56950元用于购买假冒卷烟;

被告人桑学明销售给李国友等6人的假冒卷烟金皖约1617条、硬中华约325条、软中华约62条,而这些假冒卷烟均是被告人桑学明从被告人王记旗处购买。

按照被告人王记旗供述的最低销售价计算,被告人桑学明从被告人王记旗处购买假冒卷烟价款应该是约155760元,除了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56950元假冒卷烟款外,被告人桑学明还通过现金等方式付给被告人王记旗假冒卷烟款约98810元。

桑某支付现金11650元给被告人王记旗用于购买假冒卷烟。

赵某用自己微信号×××+1204223往被告人王记旗使用的微信号×××和×××共转账5000元用于购买假冒卷烟。

何某用自己的微信号×××往被告人王记旗使用的微信号×××共转账26740元用于购买假冒卷烟。

现有证据已查明的被告人王记旗销售假冒卷烟金额共计约199150元。

2019年7月18日,民警在对王记旗实施抓捕时,被告人王记旗为抗拒抓捕,实施闯卡行为,造成河南省秣陵收费站设备和皖D11**车受损。

抓捕时,民警从其驾驶的皖皖A×××**上搜出7种品牌共计596条卷烟,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为106010元。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桑学明明知被告人王记旗销售的是假冒五星金皖、软、硬中华等香烟,仍从被告人王记旗手中购买,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假冒卷烟贩卖给李国友、李绍萍、王某1、高某等人。

李国友以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153900元的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李绍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8649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王某1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2615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魏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966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王某2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2190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高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4258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被告人桑学明销售假冒卷烟金额共计340680元。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国友明知被告人桑学明销售的是假冒五星金皖、硬中华等卷烟,仍从被告人桑学明处购买153900元的假冒卷烟,再利用其经营的“李国友日用百货”(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商店,将所购假冒卷烟销售给陈某、石某等人,盈利9万多元,销售金额达24万多元。

2019年7月11日,民警对被告人李国友实施抓捕时,在其驾驶的皖皖N×××**面包车内,查获到3种品牌共计53条卷烟。

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为21860元。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绍萍明知被告人桑学明销售的是假冒五星金皖、硬中华等卷烟,仍从被告人桑学明处购买86490元的假冒卷烟,再利用其经营的“喜洋洋百货超市”(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将所购假冒卷烟对外销售,盈利5万元左右,销售金额达13.6万元左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记旗、李国友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非法收购、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友、李绍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学明、李国友、李绍萍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记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向赵某、何某出售假冒卷烟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桑学明微信转账给其56950元,现金给其500元左右,桑某给其现金5000元左右,其认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王记旗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对王记旗定罪、定性、适用法律无异议。

起诉书指控的王记旗与桑学明的假烟交易金额应为56950元+500元=57450元;

指控的桑学明通过现金等方式支付给王记旗假冒卷烟款约98810元,没有证据,不能成立;

王记旗与桑某之间假烟交易金额应认定为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王记旗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不能成立;

王记旗当庭自愿认罪。

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桑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销售假冒卷烟的行为无异议,对罪名和金额有异议,辩解称:其销售假烟的金额在18万元至24万元左右,销售的假烟有退货情况。

桑学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桑学明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涉案金额340680元证据不足,主观恶性不大,坦白。

建议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国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李国友系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绍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李绍萍系坦白,认罪认罚,其身患疾病。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非法经营犯罪事实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记旗从河南一名叫“永庆”的男子(微信号为×××,微信名:雀之灵)处以低价购买假冒的五星金皖、硬中华等卷烟后,在没有取得烟草专门许可证,且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将所购假冒卷烟贩卖给桑学明、赵某、何某等人。

被告人桑学明用自己的微信号×××往被告人王记旗使用的微信号×××和×××共转账56950元用于购买假冒卷烟,以现金支付王记旗500余元购买假冒卷烟。

桑某支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人王记旗用于购买假冒卷烟。

赵某用自己微信号×××+1204223往被告人王记旗使用的微信号×××和×××共转账5000元用于购买假冒卷烟。

何某用自己的微信号×××往被告人王记旗使用的微信号×××共转账26740用于购买假冒卷烟。

2019年7月18日,民警在对王记旗实施抓捕时,被告人王记旗为抗拒抓捕,实施闯卡行为。

抓捕后,民警从其驾驶的皖皖A×××**上搜出7种品牌共计596条卷烟,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为106010元。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桑学明明知被告人王记旗销售的是假冒五星金皖、软、硬中华等香烟,仍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从被告人王记旗手中购买。

其在没有取得烟草专门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国友、李绍萍、王某1、高某等人贩卖假烟。

李国友以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153900元的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李绍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8649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王某1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2615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魏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966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王某2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2190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高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桑学明手中购买42580元假冒卷烟用于销售。

被告人桑学明销售假冒卷烟金额共计34068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记旗、桑学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王记旗、桑学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王记旗、桑学明的身份基本情况。

(3)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证实:被告人王记旗、桑学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4)微信转账记录。

证实:公安机关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桑学明微信交易记录。

记录显示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4月6日,桑学明用微信向王记旗转账56950元购买假烟。

(5)微信转账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实:被告人桑学明微信名“说明”,其手机微信中记载的卖给其假烟的王姓男子信息(微信名“A姜寨王”、微信号×××和微信名“福”、微信号×××);

被告人王记旗的扫码付款记录;

被告人桑学明与李国友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李绍萍与被告人桑学明的微信转账记录;

何某与“老王”微信转账记录;

王某1与桑学明微信转账记录;

王某2与桑学明的微信转账记录;

高某与桑学明的微信转账记录。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2019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桑学明位于寿春镇宾阳豪庭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疑似假烟2.8条,在其驾驶的皖皖D×××**内搜到贩卖假烟违法所得13750元,均予以登记扣押;

2019年7月18日,民警在对被告人王记旗冲卡时驾驶的皖皖A×××**众轿车搜查时发现后被箱内疑似假烟596条,遂予以登记并扣押。

3、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

证实: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扣押的被告人王记旗596条卷烟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该596条涉案卷烟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6010元;

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扣押的被告人桑学明2.8条金皖烟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淮南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为人民币784元。

4、情况说明二份(随卷移送)。

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记旗、桑学明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5、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王记旗辨认向其出售假烟的河南人“永庆”的经过;

王记旗辨认出桑学明就是从其手中买假烟的寿县两兄弟中的哥哥;

被告人桑学明辨认出王记旗(年龄大的)就是卖给其假烟的人,桑学明辨认出其出售给假烟的客户“安祥百货”老板王某1、“九龙超市”老板孟令斌、“李氏商贸”老板李国友;

李国友、魏某、王某1、高某、王某2、李绍萍分别辨认出桑学明就是向其出售假烟的人。

6、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

证实:公安机关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号×××、×××在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微信交易记录。

其中显示赵某微信号×××在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5日向微信号×××和微信号×××的转账记录。

7、同案被告人李国友供述。

证实:李国友经营日用百货商店,办理有烟草专门许可证。

2018年12月份一天,一个男子驾驶马自达牌灰色轿车到其店里推销假烟,后来双方谈妥了。

其手机微信号是×××,昵称:李氏商贸.李国友139××××****,对方男子微信名叫“说明”,微信号是×××。

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其从该男子手中购买的假金皖5**条、假硬中华265条、假软中华烟25条,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假烟款共计153900元。

8、同案被告人李绍萍供述。

证实:李绍萍在寿县堰口镇经营“喜洋洋百货超市”,超市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其在2018年7月份开始,从一个男子手中购进一些假烟,印象中购进硬中华不到10条,金皖估计有500多条,金皖进价150元一条、硬中华进价240元一条,购进的假烟都是拆开对外卖出。

该男子微信名叫“说明”,微信号×××,手机号码132××××****。

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6月19日间,其通过微信转账给该男子假烟款86490元。

9、证人证言(1)证人桑某证言。

证实:2019年3、4月份,桑学明让其到临泉姜寨镇的一个街上帮他去拿烟。

后来和对方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见了面,因为哥哥桑学明已经付过钱了,其就把25条金皖烟带回寿县南扩小区35号楼205室。

后来其也想到临泉来买假烟,就找桑学明要了对方的联系方式,自己和对方联系。

其总共到临泉姜寨镇买过五次烟,帮哥哥桑学明买过两次烟。

五次购买了假金皖烟、假中华烟计11650元,每次都是现金交易。

(2)证人何某证言。

证实:2018年6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口音是安徽阜阳那边的人。

其喊他“老王”,微信号是×××,微信名是“珍惜当下”。

其从2018年7月22日至12月11日总共向“老王”转账8次购买假烟,硬中华进价150元或180元一条,软中华进价200元或220元一条、金皖进价100元一条。

8次转账金额共计26740元。

(3)证人赵某证言。

证实:其在合肥火车站白马一期经营“新华便利店”。

2017年的夏天,一自称是阜阳临泉的男子到其店内推销卷烟,向其保证是真烟、免税的,比烟草公司的便宜。

后来其用微信号×××向对方微信号为×××和×××的男子转账大约五、六千元购买香烟,该男子通过快递将烟寄给其。

(4)证人王某1证言。

证实:王某1经营“安祥超市”。

2018年8月至11月,王某1用微信转账方式给微信名“说明”的人转账购买假烟。

共转账7次,转账金额26150元。

购买的假烟都卖了。

(经辨认,微信名“说明”的人就是桑学明)。

(5)证人魏某证言。

证实:魏某经营“九龙超市”,超市有烟草专门许可证,证上是其老公孟令斌的名字。

2019年6月前后,一个30多岁操寿县口音的男子到其店内推销假烟。

其从男子那进了50条左右金皖、硬中华10条左右、软中华2条,价值9000元不到10000元。

卖出去一部分,给了男子4000多元,因被烟草部门扣押一部分烟,所以剩下的钱没有给他。

(经辨认,卖给其假烟的人就是桑学明)。

(6)证人王某2证言。

证实:王某2经营百货商店。

2018年秋天,一个姓桑的男子向其出售过一些假烟金皖和软中华,金皖1**元每条,软中华280元每条。

该男子手机号132××××****,微信名“说明”。

其通过现金和微信扫码支付给姓桑的烟款计21900元。

进的假烟都卖了。

(经辨认,微信名“说明”的人就是桑学明)。

(7)证人高某证言。

证实:高某经营“高俊超市”。

2018年春天,一个自称寿县人姓桑的男子给其送过一些假烟,该男子手机号码是132××××****,微信名“说明”。

其从桑姓男子手里进过金皖2**多条、硬中华40多条、软中华25条左右,金皖1**元一条、硬中华200元一条、软中华280元一条。

其微信转账给“说明”烟款46980元,后来退给姓桑的部分假烟,他转给其4400元。

除了退的烟,其余都卖了。

(经辨认,卖给其假烟的人就是桑学明)。

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桑学明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8年12月份左右,其在QQ群里认识了一个姓王的男子,在聊天中得知王姓男子是卖假烟的,后来就和该男子通过微信联系买假烟。

其微信名叫“说明”,微信号:×××,王姓男子有两个微信名,一个叫“福”,另一个叫“A姜寨王”。

其从王姓男子处购买假烟金皖、硬中华、软中华,金皖90-1**元一条、软、硬中华110元一条。

其将假烟卖给“李氏商贸”老板李国友、“堰口喜洋洋超市”李绍萍、“安祥百货商店”王某1、“炎刘高俊超市”高某、“炎刘金星超市”王某2等人。

其从阜阳临泉姜寨镇姓王的男子处购买假烟,百分之九十都是微信转账付款,少部分也有现金付款。

看过民警向其出示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经过梳理出的桑学明的转账记录后,桑学明表示其转给“A姜寨王”九笔共计19050元,转给“福”七笔共计37900元,合计56950元,都是其用来购买假烟的货款。

其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其和李国友有微信记录,卖给李氏商贸老板李国友假金皖5**条,假硬中华265条,假软中华25条,李国友给其转账153900元,其从李国友处赚了62720元。

卖给其他人的假烟聊天记录,时间长了都没有了,卖给其他人的假烟获利在2万到3万之间。

(2)被告人王记旗供述和辩解。

证实:王记旗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其在2018年夏天的时候卖的假烟,在认识河南的男子“永庆”后,就从“永庆”处购卖假烟对外出售。

其向寿县的兄弟俩出售过假烟金皖和中华。

寿县的弟弟来的很少,寿县的哥哥拿的货多,一般都是开着一个灰色的马自达轿车来。

寿县的哥哥微信名叫“说明”,具体卖给寿县兄弟两多少条假烟记不住了。

金皖是70-90元一条,硬、软中华都是一个价110元一条。

卖给寿县兄弟两有5万元左右的假烟。

其还卖给合肥的一个姓赵的男子假烟。

其使用微信名称是“福”、微信号是×××和其儿子的微信名“A姜寨王”(微信号:×××)与买假烟的人联系。

(民警向其出示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经过梳理出的桑学明的转账记录),王记旗表示是其利用自己微信号和儿子微信号接收的烟款,共接收56950元的烟款。

其还接受桑学明现金给付的假烟款500元左右。

王记旗对指控的销售给何某、赵某假烟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解销售给桑某假烟三次,金额5000元左右。

对于被扣押的596条卷烟经鉴定为假冒卷烟的结论无异议。

关于指控的“除了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56950元假冒卷烟快外,被告人桑学明还通过现金等方式付给被告人王记旗假冒卷烟款约98810元”,因被告人桑学明、王记旗均认可除了微信转账外现金交易只有500元左右,本院认定桑学明给付王记旗现金500元;

关于指控的桑某支付现金11650元给被告人王记旗用于购买假冒卷烟,除了桑某证言外,无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人王记旗供认桑某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左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桑某支付王记旗假冒卷烟款5000元。

(二)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国友明知被告人桑学明销售的是假冒五星金皖、硬中华等卷烟,仍从被告人桑学明处购买153900元的假冒卷烟。

再利用其经营的“李国友日用百货”(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商店,将所购假冒卷烟销售给陈某、石某等人,盈利9万多元,销售金额达24万多元。

2019年7月11日,民警对被告人李国友实施抓捕时,在其驾驶的皖皖N×××**面包车内,查获到3种品牌共计53条卷烟。

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为21860元。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绍萍明知被告人桑学明销售的是假冒五星金皖、硬中华等卷烟,仍从被告人桑学明处购买86490元的假冒卷烟,再利用其经营的“喜洋洋百货超市”(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将所购假冒卷烟对外销售,盈利5万元左右,销售金额达13.6万元左右。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国友系被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抓获,被告人李绍萍系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李国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绍萍系被书面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李国友、李绍萍的身份基本情况。

(3)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证实:被告人李国友、李绍萍无违法犯罪记录。

(4)微信转账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实:被告人李国友与桑学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被告人李绍萍与桑学明的转账记录。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2019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国友的皖皖N×××**面包车进行搜查,发现疑似假烟53条,予以登记扣押。

3、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

证实: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扣押的被告人李国友53条卷烟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该53条涉案卷烟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1860元。

4、情况说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随卷移送)。

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李国友有烟草专卖许可证,被告人李绍萍与陶善新系夫妻,陶善新办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5、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李国友、李绍萍分别辨认出向自己送假烟的男子(桑学明)的经过。

6、同案被告人桑学明供述。

证实:2018年12月份左右,其在QQ群里认识了一个姓王的男子,在聊天中得知王姓男子是卖假烟的,后来就和该男子通过微信联系买假烟。

王姓男子有两个微信名,一个叫“福”,另一个叫“A姜寨王”,其微信名叫“说明”。

其从王姓男子处购买假烟金皖、硬中华、软中华,金皖90-1**元一条、软、硬中华110元一条。

所购买的假烟,卖给了“李氏商贸”老板李国友、“堰口喜洋洋超市”李绍萍、“安祥百货商店”王某1、“炎刘高俊超市”高某、“炎刘金星超市”王某2等人。

其和李国友有微信记录,卖给李氏商贸老板李国友假金皖5**条,假硬中华265条,假软中华25条,李国友给其转账153900元。

卖给其他人的假烟聊天记录,时间长了都没有了。

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

证实:2019年正月初八,其儿子办喜事,就从李国友的百货商店购买40条金皖烟,每条249元,共计9900元左右。

因为对李国友信任,没有怀疑过他卖假烟。

当时来喝喜酒的人说,香烟有点炸火,其他没听讲香烟有什么问题。

(2)证人石某证言。

证实:2019年6月8日左右,其小孩结婚,就从李国友的百货商店购买烟酒、糖果等。

其当时从李国友处拿了25条硬中华,每条390元,酒席没用完退了2条给李国友。

后来亲家打电话说给他们的聘礼中的12条硬中华是假烟,其专门去上海将剩下的10条烟带了回来。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国友供述和辩解。

证实:李国友经营日用百货商店,办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2018年12月份一天,一个男子驾驶马自达牌灰色轿车到其店里推销假烟,后来双方谈妥了。

其手机微信号是×××,昵称李氏商贸.李国友139××××****,对方男子微信名叫“说明”,微信号是×××。

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其从该男子手中购买的假金皖5**条、假硬中华265条、假软中华烟25条,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假烟款共计153900元。

假金皖烟进价150元一条,售价248元一条,假硬中华烟进价200元一条,售价385元或390元一条,假软中华烟进价280元一条,售价585元一条。

从男子处购进的假烟都卖给别人红白喜事用了。

其记得当地的石某2019年4月份因为娶媳妇,从自己的店里买的假烟。

其买假烟大概赚了9万多元。

(2)被告人李绍萍供述和辩解。

证实:李绍萍在寿县堰口镇经营“喜洋洋百货超市”,超市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其在2018年7月份开始,从一个男子手中购进一些假烟,印象中购进硬中华不到10条,金皖估计有500多条,金皖进价150元一条、硬中华进价240元一条,购进的假烟都是拆开对外卖出。

该男子微信名叫“说明”,微信号×××,手机号码132××××****。

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6月19日间,其通过微信转账给该男子假烟款86490元,超市卖假烟盈利5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学明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情况下,仍然非法收购、销售,涉案金额34068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记旗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情况下,仍然非法收购、销售,涉案金额200200余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桑学明、王记旗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国友、李绍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李国友涉案金额240000余元,数额较大,李绍萍涉案金额1360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桑学明在侦查阶段对其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当庭对其罪名及销售数额提出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记旗辩解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桑学明、王记旗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坦白的认定;

被告人李国友、李绍萍被抓获或书面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桑学明的辩护人发表的桑学明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其涉案金额34068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基于桑学明系坦白、初犯偶犯所发表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桑学明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对其辩护人关于对桑学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记旗的辩护人基于王记旗自愿认罪所发表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发表的王记旗被查获的106010元假冒卷烟不应作为贩卖假烟的经营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国友的辩护人基于李国友系坦白、认罪认罚所发表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绍萍的辩护人基于李绍萍系坦白、自愿认罪所发表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桑学明、王记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国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绍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学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记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国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绍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李国友违法所得九万元、对被告人李绍萍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