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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发扬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辖终342号
案件名称聊城市发扬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聊城市发扬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3民辖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发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聊牛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南行50米路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生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非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发扬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5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聊城市发扬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是否经过最高院指定不得而知。

一审裁定没有论述,仅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本案并非信息网络侵权,仅是一般性质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此第25条司法解释对本案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特别制定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临沂市兰山区并非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等,兰山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此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住所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反而在自己住所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在诉讼结果不得而知的情况下,让其异地应诉,会给其造成了巨大人力物力的消耗,侵害其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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