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232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滘东胜电器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X88WA5X。
经营者:张龙辉,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41************319。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滘东胜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经营者张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并建立SIS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为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案涉第7874253号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煤气灶、沐浴用设备等,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燃气灶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网站上查询到“樱之雪花”是注册商标;
其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没有在燃气灶上使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第7874253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的SAKURA樱花品牌荣登《2019全球家居家装行业影响力品牌100榜单》,入选“2018年最受关注的厨电大品牌”、“2017年度中国厨电TOP10品牌”和腾讯“2016年度消费者喜爱品牌”。
2019年5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林映思和公证人员高梦樱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显示的“东胜电器”的商铺,李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燃气灶,并通过手机支付方式当场支付78元。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高梦樱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购买情况进行了拍摄,随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摄和密封后交由李伟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088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一件燃气灶,燃气灶的正前面左角印有“”标识,是由一朵花朵图案和图形下方文字“樱之雪花”共同组成。
原告认为上述图文标识与其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案涉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不近似,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系“樱之雪花”,原告使用的是“樱花”,且案涉注册商标没有在燃气灶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交官网截图、《厨卫电器》封面及部分内页、“房天下”网页,拟证明原告有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用于燃气灶、热水器等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
另查,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龙辉,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被告确认涉案燃气灶系其所销售。
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购买费78元、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官网截图、《厨卫电器》封面及部分内页、“房天下”网页,足以证明原告有使用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对包括燃气灶在内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虽案涉注册商标没有直接使用在燃气灶上,但将案涉注册商标用于燃气灶等产品的广告宣传,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在燃气灶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088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燃气灶。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花朵图案和“樱之雪花”文字构成,虽然该标识中也包含了花朵元素,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的花朵图案在花朵形状、花瓣数量、花瓣长度比例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亦显著不同,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文字“樱之雪花”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虽均有“樱”“花”二字,但“樱之雪花”已经改变含义和读音,“之雪”二字虽然字体比“樱”“花”二字略小,但仍清晰可见,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故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