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50号
案件名称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室丽,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20)Z45号起诉书指控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以500元/瓶的价格向李某2(另案处理)购买了7件84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以136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李某1共计6件72瓶,并收取了李某1共计57640元。

2019年4月29日,被害人李某1发现所购买的酒为假酒,遂向被告人蔡某某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蔡某某报警。

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李某1购买的72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抓获,并查获其尚未销售的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1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查获的共计7件84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均为假冒。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57,6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故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以500元/瓶的价格向李某2(另案处理)购买了7件84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以136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李某1共计6件72瓶,并收取了李某1共计57640元。

2019年4月29日,被害人李某1发现所购买的酒为假酒,遂向被告人蔡某某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蔡某某报警。

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李某1购买的72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抓获,并查获其尚未销售的的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1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查获的共计7件84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均为假冒。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2019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接到报警称被害人李某1买到假酒,经由茅台打假工作人员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买到的6件茅台酒均为假酒。

(2)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19年5月6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传唤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8日依法传唤李某2和被告人蔡某某进行讯问。

(2)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对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哈佛H6,车牌号:贵D×××**)进行搜查。

(3)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扣押李某1茅台酒六件,蔡某某茅台酒一件。

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嫌疑人蔡某某转卖给李某1的六件茅台酒(样品喷码为20170228、2016-152、0743壹件、样品喷码为20170626、2016-179、08627壹件、样品喷码为20180919、2018-034、AC0743肆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提讯提解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19年6月9日、6月21日、7月3日分别对被告人蔡某某、李某2进行提讯。

(2)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2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

(3)贵阳市第二看守所于2019年7月12日因取保候审对李某2、蔡某某予以释放。

(4)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19年7月12日决定对李某2、蔡某某取保候审。

5.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王宁宁于2019年6月17日18时许,接到正在办理的一起假冒茅台酒案件受害人的电话,称其在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民生银行看到了其中一名被告人,遂与所领导罗刚和一名辅警一起赶到A5组团小广场将嫌疑人李某2抓获。

6.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对嫌疑人蔡某某的手机进行检查,结合蔡某某的讯问笔录,对李某1、杨某购买茅台酒转账蔡某某的转账记录、蔡某某转给上家李某2的转账记录、蔡某某本人、李某2的微信信息进行提取并截图以印证蔡某某从李某2处购买酒以及转卖给李某1的犯罪事实。

(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当着李某2的面,将李某2手机微信内涉嫌销售假冒茅台酒所得的转账记录截图打印固定,并由李某2签字确认。

(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对被告人蔡某某购买的假冒茅台酒一件进行扣押。

(4)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对被害人李某1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普通飞天茅台酒共六件予以扣押。

(5)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对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展开搜查,发现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哈佛H6,车牌号:贵D×××**)后备厢内有一件茅台酒(12瓶装),与被告人蔡某某的陈述相吻合。

(6)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接收证据持有人李某1转账记录复印件4份、蔡某某微信截图复印件1份、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

接收提交人蔡某某证据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3份、收款记录复印件4份、本人微信截图复印件1份;

接收提交人李某2证据蔡某某微信和本人微信复印件各1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3份;

接收提交人杨某证据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2份。

7.户籍信息、三面照、尿检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1)被告人李某2和蔡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李某2和蔡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8.资质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实:涉案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现处于有效期内。

9.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辨认人李某2在12张照片中,指出10号照片就是向其购买假冒茅台酒的男子蔡某某;

辨认人李某1在12张照片中,指出10号照片就是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嫌疑人蔡某某;

辨认人蔡某某在12张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就是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上线嫌疑人李某2;

辨认人蔡某某在12张照片中,指出4号就是向其购买飞天茅台酒的女子李某1。

10.前科调查情况,证实:经在全国违法被告人员信息库及贵州吸毒动态管控网等全国公安内网对被告人蔡某某、李某2进行比对,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行为。

二、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害人李某1购买的茅台酒六件,被告人蔡某某持有的茅台酒一件。

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三、鉴定意见1.鉴定资质及黔茅辨(鉴)第0022334号、黔茅辨(鉴)第0021210号鉴定文书:证实:通过外观辨认,送辨样品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9年4月11日,我大哥(李光兴)给我讲叫我找一个叫蔡某某的朋友买酒,之后我就打电话给蔡某某问他酒到了没有,蔡某某就说暂时只有2件,当时蔡某某叫我去凯恩斯酒店拿酒,拿到以后我通过微信转了32640元给蔡某某。

等我把酒拿回家以后,我的朋友杨某看了就说酒是假的。

杨某给我出了一个主意,让我不动声色地再去找蔡某某买一次酒,而且最好买的酒的价值能够达到立案标准。

直到2019年4月28日,我又打电话问蔡某某问他什么时候拿酒给我,蔡某某当时回答的是等他下午回来就拿酒,下午他到了贵阳以后,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凯恩斯酒店拿酒,到了以后我没有看见酒,我就问他酒呢,蔡某某就说在他朋友车上,叫我和他一起去拿酒,到了观山湖会展中学的地下车库,我们大概等了半个小时,他的朋友来了,我就给我的合作伙伴杨某打电话,名义是来帮忙拿酒,其实就是让他看下这次的酒是不是假的。

我给了蔡某某5000元现金,通过微信给他转了2000元,然后让杨某转给他18000元。

我就叫蔡某某帮我搬上10楼我们的办公室以后,我们就检测酒,发现这次的酒还是假的。

我一共买了6件茅台酒,一瓶的价格是1360元,总共是97890元,我实际支付了57640元,买的是飞天茅台,每件12瓶,不带杯的。

五、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杨某看出李某1第一次从蔡某某处买来的2件茅台酒是假酒。

第二次交易4件不带杯茅台酒(12瓶装)时也在场,且蔡某某卖给李某1的酒都是杨某认出是假酒的。

2.证人李某2供述与辩解:在2018年11月份的样子我回仁怀的时候,就在天豪大酒店遇到一个老头,说认识茅台酒的内部人,可以拿到酒,然后这个老头就带着我去买酒,当时买了10件不带杯的飞天茅台回贵阳,每件12瓶,价格是:1450元一瓶。

后来和朋友喝的时候感觉这酒有问题。

2019年4月中旬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两件不带杯的飞天茅台酒,我想着卖给他可以减少点我的损失,就卖给他了。

当时我就对蔡某某说这酒可能有点问题,就是喝可以喝,但是不能拿去卖,拿去卖的话可能要出事,卖出事了,大家都要出事。

当时我们就以说好的价格500块钱一瓶成交,蔡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2000元到我的微信上。

2019年4月底的样子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个4、5件酒,隔了两三天以后,我和蔡某某约好在会展城中学停车场见面拿酒,还有另外一男一女跟着蔡某某一起的,然后当时也是以50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蔡某某5件不带杯的飞天茅台,当时总价是30000元,蔡某某通过微信分三次转了两万到我的微信上,拿了5000块钱的现金给我,还差5000元,他就说还差我5000元,后面再给我。

我和蔡某某是通过他的叔叔介绍认识的。

我知道酒是假的,剩下的那一件我喝了。

蔡某某知道我卖给他的酒是假酒,他从我这拿酒的时候,我口头上对他讲过。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蔡某某供述与辩解:最开始是一个叫李光兴的男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酒,因为我自己是没有酒的,我就去联系李某2。

我担心酒有问题,就只拿了两件(12瓶装,不带杯飞天茅台),李光兴让一个叫李某1的女子来拿酒,每瓶1360元,她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我32640元,我就直接微信转账给李某212000元。

到了4月25日,李某1打电话给我,然后就问我还有没有酒,我当时就联系了李某2要了5件酒,我只给李某14件,我自己留了一件,当时李某1现金给我5000元,微信转给我2000元,她叫杨波通过支付宝转给我18000元,我全部拿给李某2了,李某1说是剩下的钱转不出来,要到他们公司去拿。

我总共得到57640元,转给李某237000元。

我是大概在2年前和朋友吃饭时认识李某2的,他好像是凯恩斯酒店的其中一个股东,我一共从他那里以500元每瓶的价格买了9件酒。

李某2没有直接告诉我酒是假的,但是都心知肚明的,我不知道他卖给我的酒是从哪来的。

我卖给李某1收到的钱,除了付给李某2的钱,剩下的钱都被我花完了。

七、光盘(随案移送光盘贰张)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在争执后选择报警的主观目的并非为主动投案,接受法律的制裁,而是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寻求公力救济,并且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讯问时,仍然否认自己明知系假酒却销售获利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进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并暂存于本院保管账户)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64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缴纳并暂存于本院保管账户)三、涉案的贵州茅台酒7件84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由扣押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