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1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安福路**。
法定代表人:潘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敏,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小林,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潘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一审过程中,保罗弗兰克公司当庭撤回了对长沙市雨花区得福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得福食品经营部)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刘思明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