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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金玉、万福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刑初1105号
案件名称任金玉、万福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金玉;万福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1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金玉,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梁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福强,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梁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玉、万福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金玉、万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刘晋玉(另案处理)以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通亚公司)的名义与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顺驰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235万元的价格销售10辆北奔牌自卸车,后刘晋玉以提供的自卸车由320马力变为336马力为由,要求每辆加价0.9万元,济南通亚公司与青州顺驰公司变更合同实际交易价格为244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晋玉从包头市伊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入货箱车,后伙同被告人任金玉、万福强、孙先臣(另案处理)等人经购买零配件加装车辆中后桥、增改发动机马力、更改发动机钢印号和车辆大架号,并伪造北奔整车铭牌、潍柴发动机铭牌、法士特变速器铭牌等多种铭牌后假冒北奔品牌的自卸车销售给王成林(另案处理)。

其中,被告人任金玉在梁山东旭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车辆增改技术事项,被告人万福强负责假冒北奔铭牌的加装、更换。

车辆改装完成后,刘晋玉雇佣司机将10辆假冒北奔品牌的车辆开至天津港并出口至几内亚,青州顺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及2万元运费支付给济南通亚公司。

经现场勘验、商标权利人鉴别,涉案10辆北奔自卸车的技术结构与车载重要零部件配置,与北奔公司“北奔2534k/6*4自卸车”的设计和制造技术标准存在多处不符,系拼装车,系假冒北奔公司北奔注册商标的车辆。

2020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任金玉在山东省梁山县××村××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同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万福强在山东省梁山县梁山安信达二手车有限公司车间内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金玉、万福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金玉、万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任金玉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万福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赵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金玉、万福强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刘晋玉、张勇、孙先臣的供述与辩解,假冒北奔品牌车辆发动机铭牌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关于对宁波昆仑矿业有限公司十辆北奔自卸车的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金玉、万福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玉、万福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任金玉、万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金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万福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金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万福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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