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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盈旺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570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盈旺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义乌市盈旺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570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盈旺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FUUL93。

法定代表人:钱连奎。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盈旺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以被告盈旺公司未经授权,申报出口380箱3040双使用“FILA”标识的PU鞋和560箱4480双使用“EIEA”标识的PU鞋,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盈旺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和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涉侵权商品虽已被海关没收,但被告仍需停止今后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盈旺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由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后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多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4年7月14日,满景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准注册了第88013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运动衫;

纸衣服;

T恤衫;

钓鱼背心;

内衣;

背心(马甲);

背心;

紧身衣裤;

睡衣裤;

内裤;

衬裙;

衣服汗衬;

衣领(衣服);

护领;

衬衫前胸;

成品衬里(服装的部件);

衬衫抵肩;

袖口;

服装口袋;

防汗内衣;

海滨浴场用衣;

童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体操鞋;

足球鞋钉;

滑雪靴;

跳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运动鞋;

运动靴;

鞋尖;

鞋内底;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鞋帮;

鞋面;

鞋罩;

鞋和靴后跟;

靴、鞋底的皮滚条;

鞋底;

鞋垫;

帽;

帽檐;

耳套(服装);

头带(服装);

纸帽子(服装);

儿童头盔;

袜;

绑腿;

非电暖脚套;

袜套;

袜裤;

手套(服装);

皮手笼(服装);

披肩;

围巾;

领带;

服装绶带(截止)。

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17年,满景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以独占方式使用上述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经营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对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被告盈旺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3万元。

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2019年8月26日,盈旺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FILA”标识的PU鞋380箱3040双和使用“EIEA”标识的PU鞋560箱4480双。

根据满景公司的申请,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并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盈旺公司申报出口使用“FILA”标识的PU鞋380箱3040双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6880元。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海关没收的涉案PU鞋外侧鞋面显著标注了“”标识。

同批申报出口的另外560箱4480双PU鞋上显著标注了“”标识。

以上事实由本院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扣留笔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斐乐公司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以及与本院调取证据可相印证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斐乐公司系第163333号“”和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同时,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后有持续的或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海关没收的PU鞋侧面上显著印有“”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第8801339号“”视觉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盈旺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一种商品,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盈旺公司同批申报出口的另外560箱4480双显著标注了“”标识的PU鞋,因该标识与斐乐公司案涉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斐乐公司关于该4480双PU鞋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

因使用“”标识的PU鞋380箱3040双已被海关没收,故斐乐公司本案中再诉请创伊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而“今后的侵权行为”尚未发生,且不明确具体,对该类行为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斐乐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但盈旺公司侵害斐乐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斐乐公司未提供其因盈旺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盈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盈旺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盈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盈旺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义乌市盈旺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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