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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林、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刑初938号
案件名称王成林、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成林;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张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9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林,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青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89914920Q,法定代表人管洪,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诉讼代表人安万麟,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晋玉,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梁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梁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通亚公司)、被告人王成林、刘晋玉、张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林及其辩护人管义江、李兵,被告单位济南通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安万麟、被告人刘晋玉及其辩护人蔡祖红、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武志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成林(销售总经理)以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奔4S一级经销商,以下简称青州顺驰公司)的名义与宁波昆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昆仑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245万元的价格向宁波昆仑公司销售10辆北奔牌库存自卸车用于非洲几内亚的黄金开采。

被告人王成林经向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公司)询问后被告知现阶段没有库存车销售。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成林以青州顺驰公司的名义与非北奔经销商被告单位济南通亚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235万元的价格采购10辆北奔牌自卸车,并与被告人刘晋玉(济南通亚公司实际经营人)约定10辆北奔自卸车实际价格为225万元,10万元差价作为被告人王成林的好处费。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刘晋玉以提供的自卸车由320马力变为336马力为由,要求每辆加价0.9万元,后被告人王成林以青州顺驰公司名义与被告单位济南通亚公司变更合同实际交易价格为244万元,后青州顺驰公司又与宁波昆仑公司将每辆自卸车加价0.9万元的变更协议附加在原合同中,合同总价变更为254万元。

期间,被告人刘晋玉告知被告人王成林因只购买到车辆底盘,要增改车辆马力,加装车辆中后桥需推迟交车时间,被告人王成林明知被告人刘晋玉改装、拼装假冒北奔品牌车辆,为赚取非法利益仍予以默许。

合同变更期间,被告人刘晋玉从包头市伊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入货箱车,后伙同被告人张勇、孙先臣(另案处理)等人经购买零配件增改发动机马力、加装车辆中后桥、更改发动机钢印号和车辆大架号并伪造北奔整车铭牌、潍柴发动机铭牌、法士特变速器铭牌等多种铭牌后假冒北奔品牌的自卸车销售给被告人王成林,被告人王成林明知被告人刘晋玉销售的系假冒北奔品牌自卸车的情况下仍销售给宁波昆仑公司,并联系济南秦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该10辆自卸车,后被告人刘晋玉、张勇雇佣司机将10辆假冒车辆开至天津港并出口至几内亚。

宁波昆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青州顺驰公司并额外支付运费2万元,青州顺驰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运费支付给被告单位济南通亚公司,被告人刘晋玉收到货款后将6万元转至被告人王成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作为好处费。

经现场勘验、商标权利人鉴别,涉案十辆北奔自卸车的技术结构与车载重要零部件配置,与北奔公司“北奔2534k/6*4自卸车”的设计和制造技术标准存在多处不符,系拼装车,系假冒北奔公司北奔注册商标的车辆。

2019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晋玉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一工业区内被民警抓获;

同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成林在山东省青州市××路××号××小区××号××单元××室被民警抓获;

同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勇在山东省梁山县××镇××汽车门市部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南通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刘晋玉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成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晋玉、王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成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判处被告单位济南通亚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晋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成林、刘晋玉、张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张某1、张某2、王某、杨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假冒北奔品牌车辆、车辆铭牌照片,商标注册证、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出口许可证复印件、《关于对宁波昆仑矿业有限公司十辆北奔自卸车的鉴定意见》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济南通亚公司、被告人王成林、刘晋玉、张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成林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成林对被告人刘晋玉的犯罪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并非积极主动实施犯罪;

2.其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再犯可能性小;

3.其自愿认罪认罚,向受害单位宁波昆仑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希望法院从宽、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晋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晋玉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其自愿认罪认罚,与受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勇系从犯,其作为刘晋玉雇佣的普通员工,并未参与合同订立,之后才在刘晋玉的指示下参与犯罪,参与度低,应当减轻处罚;

2.其未从本案中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犯罪情节轻微;

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及的所有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本案系财产犯罪,张勇的社会危害性较低;

望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成林、刘晋玉向受害单位宁波昆仑公司进行了赔偿,宁波昆仑公司对被告人王成林、刘晋玉、张勇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南通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晋玉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成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成林、刘晋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济南通亚公司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成林、刘晋玉、张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成林、刘晋玉、张勇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王成林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晋玉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勇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晋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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