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461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诗婕烟酒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
经营者:耿瑞成。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诗婕烟酒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变更为“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壹万元(10000元)。
”同日,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75元退还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