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5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群,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住原籍。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英群与同村隆尧县尹村镇杨村的苗某商议灌装白酒,王英群通知上家将生产设备和包装拉到苗某家,自己从石家庄散酒门市购买白酒一并拉到苗某家开始生产。
王英群先后拉走了100多箱板城和顺酒。
2019年7月2日,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县公安局,在苗某家现场查获洋河大曲、海之蓝、天之蓝、38度板城和顺1975四个品牌的白酒1726瓶,散装白酒31桶(每桶25L),白酒包装303箱,白酒灌装设备1套,涉案货值139714元。
经承德乾隆醉酒业公司对扣押的38度 板城和顺1975进行鉴定,该酒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洋河大曲进行鉴定,该酒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的白酒、包装、灌装设备照片,案涉企业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记账本、户籍证明信,证人苗某、薛某1、薛某2、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英群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产品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英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英群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英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被告人王英群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英群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英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 二、没收被告人王英群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