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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万红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3572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万红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万红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572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396058。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万红平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仙湖社区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聚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ER149T。

经营者: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562。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被告的经营者杨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公证支付的公证费102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注册商标10984132)、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该两个商标现为有效。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人民币,有着众多美誉和荣誉,原告在“泸州老窖特曲”产品中使用了注册商标(注册号10984132)及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的伪劣白酒,侵犯了原告上述驰名及注册商标。

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处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行为意在获得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

二、被告经营者为失业人员,且为低保困难户,离异后独自抚养女儿,而且自身体弱多病,每年都要去医院检查、治疗乳房疾病,家庭十分困难;

早些年还可以帮别人做些零工挣钱及靠亲友救济和政府救助维持生计,近几年身体越来越差,重活做不了,于是在2018年12月底向亲戚借钱开了涉案这家烟酒小商店,至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取证时营业尚不足一年,小商店位于莲塘第一工业区,位置偏,面积只有六七个平米,属于小本经营,月份好时勉强可以维持租金的平衡,今年碰上严重的疫情,现在一直在亏钱,生活极其困难;

三、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依据不足;

四、原告要求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原告作为大型上市公司对于社会弱势群体也应予以关照,承担社会责任。

同时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098413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2、91568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1、2证明涉案两个商标的权利人是原告,涉案两个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证据3、(2019)深证字第15313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泸州老窖酒;

证据4、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酒并非原告生产的;

证据5、中国驰名商标公证书;

证据6、品牌评价书,证据5、6证明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价值大;

证据7、第四批全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公证书,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8、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购买公证支出的费用。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万红平商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失业证、低保证,证明被告为失业人员,生活困难,享受政府低保救助;

证据2、离婚证、户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离婚后独资抚养女儿,家庭无房产,户口挂靠集体户,生活困难;

证据3、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体弱多病,每年都要做付方疾病的检查、治疗,生活困难;

证据4、商铺租赁合同、照片,证明被告租赁的小商店为一个店面的一板,面积小,位置偏;

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注册成立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且处在工业区,位置偏,在原告取证时营业尚不足一年时间。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告,均为第33类,使用范围均包含白酒,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2019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胡慧、叶家俊在被告处购买白酒两瓶(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并提交法庭作为本案证据。

经核实:被控侵权商品封存完好,加贴公证处封条。

两瓶白酒系单独纸盒包装,非经破坏性撕扯无法取出盒内酒瓶。

包装盒正面及顶部标识部分见下图:原告915682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原告10984132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顶部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两处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

三、原告主张正品包装与被控侵权商品基本相同,且两瓶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之间亦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如果都是正品的话不会出现此等差异,因此也佐证被告所销售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核对,两件被控侵权商品条形码相同,应属于同一款商品,但外包装确有一些区别,如:1.摁压开启处的切割方式不同,一盒为点断式,另一盒为连续式;

2.盒身背面及部分侧面的图案,一盒呈金黄色,另一盒呈近银白色;

3.盒身侧面印制的“泸州老窖传统酿制技艺”字样,一盒有明显下凹立体感,另一盒近乎平面印刷且轻微的下凹位置与字体并不完全重合。

四、被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他人处回收而来,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依法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或者被控侵权商品有正规渠道的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被控侵权商品物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两个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注册商标系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标示为同一款商品的两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之间存在较为明显差异,不符合常理常情,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正规渠道的合法来源,故应当认定被告明知而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确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查明的侵权商品销售量、被告的获利、被告店铺经营的时间长短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万红平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万红平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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