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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民终6696号
案件名称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民终6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富力温泉养生谷**第****。

法定代表人:黄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晓珍,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田镇赖屋村/div>法定代表人:陈鸿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302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9)粤1302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为“龙门随地游尚天然温泉别墅”和“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区3002-3004【蓝田瑶族乡】”,未突出使用“尚天然”标识,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在涉案网页上使用的标识是“龙门随地游尚天然温泉别墅”和“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区3002-3004【蓝田瑶族乡】”,两标识中使用的“尚天然”,与其他内容的字体、大小和颜色均相同,同时在“尚天然”前使用上诉人的企业字号“随地游”加以区别,上诉人并没有单独地、突出地使用“尚天然”,“尚天然”在上述两处标识使用中不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容易导致混淆的”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上诉人经营涉案别墅所在小区名称为“尚天然温泉小镇”,“尚天然温泉小镇”在当地经长时间使用已成为当地通用地名、通用地址,为公共资源。

上诉人在标识中使用“尚天然温泉别墅”、“尚天然温泉度假区”目的仅是客观真实地指明自己经营别墅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具有显著性。

涉案别墅所在小区“尚天然温泉小镇”在当地经长时间使用已成为当地通用地名、通用地址:被上诉人在涉案小区门口的招牌名称为“尚天然花海温泉小镇”、“尚天然温泉小镇”【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小区名称也命名为“尚天然国际温泉小镇”【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3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

政府有关部门将“尚天然温泉小镇”、“尚天然温泉公交站”、“尚天然温泉候车亭”作为路牌、地、地标交车站、候车亭等通用地名使用【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

相关公众也将“尚天然温泉小镇”作为地标等通用地址使用【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9】。

涉案别墅所在小区旁边公交站命名为“尚天然温泉公交站”,候车亭命名为“尚天然温泉候车亭”。

可见,“尚天然温泉别墅”、“尚天然温泉度假区”与“尚天然温泉公交站”、“尚天然温泉候车亭”使用性质一样,仅是表示地理位置的通用地名、通用地址,不具有显著性。

上诉人经营涉案别墅,如果无权使用通用地名、通用地址“尚天然温泉别墅”、“尚天然温泉度假区”等字眼来指明自己经营别墅所在小区,上诉人的客户将无从了解自己预定别墅的地理位置,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三、上诉人使用“尚天然”标识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害。

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的经济或其他造成损害,原审判决认定“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害。

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和改判。

被上诉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上诉,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整篇上诉状是其一审答辩状的翻版,其主张的观点是对本案事实的片面认识,对法律的曲解,无需逐一答辩。

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认定答辩人于2012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尚天然”为答辩人企业商标的事实,答辩人依法取得“尚天然”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被答辩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保全证据公证,证明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许可在携程网平台设立网站,在其网页目的地、地、地址多处使用“尚天然温泉”字样推荐其天然居产品的侵权事实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在其网页删除“尚天然”所有字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欠妥应予以纠正。

答辩人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了《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权造成我司经营损失对比表》(证据六),该证据是答辩人经营财务部门真实反映,以同期同类的经营情况对比得出经营损失442317.69元的结论。

恳请贵院依据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答辩人以“如果无权使用通用地名,通用地址“尚天然”等字眼来指明自己经营别墅所在小区,上诉人的客户将无从了解自己预定别墅的地理位置,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为上述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是“尚天然”不是通用的地名、地址,是答辩人经注册登记的商标。

二是被答辩人经营的别墅的地址为龙门县龙田镇卲屋、赖屋(龙新公路左侧),三是被答辩人经营的别墅的项目有独立名字为“天然居”。

被答辩人认为其必须使用“尚天然温泉”的字眼向消费者标识其出租别墅所在地与事实不符,缺乏合法的依据。

反之,恰恰证明被答辩人的侵权事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其网页删除“尚天然温泉”所有字样,在其网页向原告致歉(保留30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317.69元,保全证据公证费用800元,合计443117.69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771858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2013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718587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广东省龙门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证明被告在携程网平台设立网站使用“尚天然温泉”字样等。

广东省龙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及证据保全,并作出了相关《公证书》。

显示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了“龙门随地游尚天然温泉别墅”等标识。

原告提起诉讼,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粤1324民初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查明,经比对,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龙门随地游尚天然温泉别墅”中的‘尚天然’标识与原告取得的上述第7718587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的字样及整体特征相同或近似。

被告提供了第24883960号“随地游”《商标注册证》、小区门口及周边标示相片、尚天然温泉小镇别墅托管协议、公证书等上述证据。

另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所获得的利益。

关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7718587号“”《商标注册证》,并作出《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718587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经比对,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龙门随地游尚天然温泉别墅”中的‘尚天然’标识与原告取得的上述第7718587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的字样及整体特征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网页删除“尚天然”所有字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鉴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本案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

关于致歉的问题。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其网页向原告致歉(保留30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网页删除“尚天然”所有字样。

二、被告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是否有侵权故意。

根据一审证据中的公证书可知,201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壮钦在广东省龙门县公证处公证员谭桂香、公证处助理龙春霞的见证下,对被上诉人的网上预订信息等进行了操作,并截屏保存。

经比对,上诉人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龙门随地游尚天然温泉别墅”中的‘尚天然’标识与被上诉人取得的上述第7718587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的字样及整体特征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经过商标权人的授权,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不需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随地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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