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579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慧君,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慧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慧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曾慧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8万元人民币(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公证商品支出17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获得第XXXXXXXX、XXXXXXXX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曾慧君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蝴蝶之家),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及涉案交易的收款方应与被告曾慧君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曾慧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案外人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
护腕(截止)。
2015年,案外人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
球拍;
乒乓球台;
运动用球;
球网;
球及球拍专用袋等。
2018年12月13日案外人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授权本案原告独家使用在华所有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它所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1月1日——2033年1月6日。
2019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752号。
相关证书显示:“蝴蝶之家”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蝴蝶乒乓球拍张继科正品日本蝴蝶王碳素底板学生专业六星比赛单拍”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19元,拼单价格为118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ZLC横拍长柄套餐四(单支)”一件,价格为178元;
2019年5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乒乓拍一副和乒乓球数个。
球拍保护膜、球拍拍面底部、球拍手柄底部、球拍侧面、胶带上均使用了“”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经当庭比对均与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底板与胶套为一体,胶套无钢印、底板防伪码无法验证等方面均与正品不符,系假冒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蝴蝶之家”的店铺系由曾慧君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4月22日下架。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同名商品的数量为2,553件,销售金额共计363,589元。
另,曾慧君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发票、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获得第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通过独占许可方式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球拍,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曾慧君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曾慧君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支出,因原告提交相应票据和支付记录,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曾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曾慧君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