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欣利达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华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曾世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红霞,大连非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大连欣利达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华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5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欣利达机电有限公司以本案关联民事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欣利达机电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欣利达机电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大连欣利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