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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大江、杨亭、李泽东、孔丹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兵0402刑初9号
案件名称冯大江、杨亭、李泽东、孔丹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丹丹;冯大江;李泽东;杨亭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4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丹丹,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伊宁市。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年3月20日被伊犁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泽东,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大学文化,个体户,住伊宁市开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逮捕;

2020年7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艺琼,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大江,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新疆伊宁县,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伊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逮捕;

2020年7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文浩,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亭,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新疆伊宁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逮捕;

2020年7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浩,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丹丹、冯大江、李泽东、杨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宁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晓义、检察官助理杨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丹丹及其辩护人柴继生、被告人李泽东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艺琼、被告人冯大江及其辩护人周文浩、被告人杨亭及其辩护人申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6日至27日,被告人孔丹丹从乌鲁木齐市以每箱180元的价格购进390箱假冒伊力老窖酒(1×10×250ml),分五次以每箱240元、2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冯大江,被告人冯大江以每箱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泽东,被告人李泽东、杨亭以每箱500元至55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郑勇、张某1等亲友。

被告人孔丹丹销售金额93440元,被告人冯大江销售金额105900元,被告人李泽东销售金额176500元,被告人杨亭销售金额126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46°假冒伊力老窖酒一箱、现金4050元,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孔丹丹、冯大江、李泽东、杨亭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丹丹、冯大江、李泽东、杨亭进行定罪处罚。

同时认为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泽东、杨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泽东为主犯,被告人杨亭为从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丹丹、李泽东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冯大江判处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使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杨亭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丹丹、李泽东、冯大江、杨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柴继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丹丹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丹丹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孔丹丹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儿子祁俊霖年幼,请法院在对其判处刑罚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柴继生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孔丹丹与祁建新于201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祁俊霖出生于2018年8月6日;

3.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孔丹丹向黄佳妮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

2018年5月3日,祁建新向刘俊借款17.5万元,约定于2020年8月还清借款;

4.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9月30日,祁建新在该行的贷款,尚有68930.42元未还。

5.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20年10月,祁建新通过人保助贷险在光大银行获得的贷款已逾期,目前应还金额为5372.23元。

辩护人周文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大江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大江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艺琼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泽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又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申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亭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伊力牌及图”商标(“牌”不在专用范围之内)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25129号,注册人为伊力大曲酒厂。

1994年4月7日,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

2000年2月28日,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9年12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孔丹丹从乌鲁木齐市以每箱180元的价格购进390箱假冒46°伊力老窖(1×10×250ml)进行销售,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孔丹丹以每箱2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冯大江48箱假冒46°伊力老窖,被告人冯大江给被告人孔丹丹支付13440元。

随后,被告人冯大江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将该48箱酒销售给被告人李泽东,被告人李泽东让其雇员被告人杨亭给付冯大江14400元。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孔丹丹以每箱2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冯大江120箱假冒46°伊力老窖,被告人冯大江给被告人孔丹丹支付32700元(应支付33600元,扣除900元运费)。

随后,被告人冯大江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将该120箱酒销售给被告人李泽东,被告人杨亭给付冯大江36000元。

3.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孔丹丹以每箱2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冯大江50箱假冒46°伊力老窖,被告人冯大江给被告人孔丹丹支付14000元。

随后,被告人冯大江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将该50箱酒销售给被告人李泽东,被告人杨亭给付冯大江15000元。

4.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孔丹丹以每箱24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冯大江100箱假冒46°伊力老窖,被告人冯大江分两次给被告人孔丹丹支付24000元。

随后,被告人冯大江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将该100箱酒销售给被告人李泽东,被告人李泽东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冯大江30000元。

被告人李泽东以每箱500元的价格将该100箱酒销售给塔城市的赵某。

5.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孔丹丹以每箱24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冯大江35箱假冒46°伊力老窖,被告人冯大江给被告人孔丹丹支付8400元。

随后,被告人冯大江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将该35箱酒销售给被告人李泽东,被告人杨亭给付冯大江10500元。

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将四被告人抓获。

被告人李泽东共购买353箱假冒46°伊力老窖酒,其中26箱被公安机关查获;

100箱通过物流直接从乌鲁木齐市发往塔城市赵某处,赵某销售了部分假冒酒,尚余95箱零4瓶,赵某将5万元购酒款转账给李泽东的朋友包石磊,包石磊收款后向李泽东转账45950元,未转账的405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其余227箱均由李泽东、杨亭、青树以每箱500元至55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勇、张某1等人。

被告人孔丹丹销售金额为93440元,非法获利29900元;

被告人冯大江销售金额为105900元,非法获利12460元;

被告人李泽东销售金额为176500元,非法获利70600元;

被告人杨亭销售金额为126500元,非法获利5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丹丹、冯大江、李泽东、杨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46°假冒伊力老窖酒一箱、人民币4050元、书证市场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251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未授权证明、证人田某、张某2、包石磊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郑某、张某1、梁某、孟某、郭某、赵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孔丹丹、冯大江、李泽东、杨亭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柴继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丹丹、冯大江、李泽东、杨亭明知所销售的46°伊力老窖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丹丹、冯大江、李泽东、杨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泽东、杨亭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泽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亭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大江、李泽东、杨亭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使用缓刑。

被告人孔丹丹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伊犁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又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不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泽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冯大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杨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孔丹丹违法所得299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泽东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冯大江违法所得1246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泽东、杨亭共同违法所得50600元予以追缴。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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