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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华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374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华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冠县华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374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华威超市,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北馆陶镇东街。

经营者:王俊华。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冠县华威超市(以下简称华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华威超市经营者王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威超市辩称:我并不知道所诉产品是七匹狼的产品,我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55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上方及左下方均印制奔狼形图案,标识显著,突出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狼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比对,在局部上从狼口张开的大小、狼背部的弧度、狼腿外的姿势及图案刻画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对比,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为相同类别,基于原告商标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狼性图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授权,构成商标侵权。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案件的判决情况。

被告华威超市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及封存实物的完整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商品的图标有异议,认为我并不知道我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图标是七匹狼的标识,商品标签上也未标注七匹狼信息,所以我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腰带;

袜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图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刁义川向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1月4日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刁义川来到聊城市××北××镇××一家营业网点(该营业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华威超市-201”等信息,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冠县北馆陶营业所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冠县华威超市”。

刁义川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袜子两双(展示有“叼狼、王氏木林”等信息);

……。

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43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川。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川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中将展示有“中国泸州”等信息的酒水一盒记载为华威超市商品)。

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55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袜子一双,外包装上标有“叼狼”,“WANGSHIMULIN”字样及一狼形图案。

另查明,被告华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俊华,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55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袜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华威超市对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无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即被告华威超市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袜子。

被控侵权袜子外包装上的狼形图案,在局部上从狼口张开的大小、狼背部的弧度、狼腿外的姿势及图案刻画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袜子外包装上“狼形图案+叼狼+WANGSHIMULIN”标识与原告的第933429号“++”商标整体上构成相似。

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比较大,被控侵权袜子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袜子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两标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系袜子,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第933429号“++”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华威超市作为销售者,虽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七匹狼产品,但袜子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华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被告冠县华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冠县华威超市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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