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1执926号申请执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岗路北段王炉工业园****/div>法定代表人:于香英,总经理。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商标标识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被告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15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移送破产审查,不申请悬赏执行。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直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