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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岐山县亿贝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3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岐山县亿贝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岐山县亿贝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140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山县亿贝谷商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3MA6X9D5UXF。

经营者:蔡锡岐。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岐山县亿贝谷商行(以下简称:亿贝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亿贝谷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该集团公司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牙膏是以牙膏为载体,借鉴国际先进口腔护理、保健技术研制而成的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内含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

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口腔护理市场享有盛誉。

近期,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示等细节上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别,公正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化用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对商标权人的产品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亿贝谷商行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3635192号商标商标证公正书,拟证明:原告在第三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635192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商标监(2002)56号、商标监(2002)32号,拟证明: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等系列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4、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表;

5、(2020)陕证民字第004670号公证书、鉴定证明,拟证明:在被告处公正购买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鑫惠商行未质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并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云南白药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20年5月21日云南白药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5月2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云南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路渭水新城大门西侧的一门头标有“亿贝谷超市”的店铺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云南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店铺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蔡锡岐,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云南白药”的牙膏两支,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云南白药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封存,在公证人监督下,云南白药公司代理人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云南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7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467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牙膏一盒,上述公证封存的牙膏在外包装以及牙膏管体上大量使用了“云南白药”及“YunnanBaiyao”字样。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云南白药”及“YunnanBaiyao”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几乎无区别。

另,原告的产品外包装盒内部撕开显示有“云南白药”字样的水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撕开后虽然也有云南白药字样,但仅浮于表面,与原告产品明显不同;原告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期限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可查询到生产记录,被控侵权产品的无记录。

另查,被告亿贝谷商行于2010年9月10日注册,经营者为蔡锡岐,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亿贝谷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更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同时,被告亿贝谷商行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产品知名度较高;

2、该商品价格较低,利润空间不大;

3、被告经营时间为10年,但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4、涉案侵权产品为直接入口产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危害较大。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其债务应由经营者蔡锡岐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岐山县亿贝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岐山县亿贝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岐山县亿贝谷商行负担30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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