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90号原告:李超,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虹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帮富,总经理。
被告:开平市宁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帮富,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晞,开平市虹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和开平市宁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超诉被告开平市虹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琳公司)、开平市宁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虹琳公司、宁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超诉称:李超系专利号ZL201830207012.0、专利名称“面盆三孔龙头(51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良好经济效益。
虹琳公司、宁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侵害了李超的涉案专利权。
请求判令:1.虹琳公司、宁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超ZL201830207012.0“面盆三孔龙头(51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虹琳公司、宁博公司赔偿李超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虹琳公司、宁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虹琳公司、宁博公司辩称:1.认可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认可虹琳公司的制造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3.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林帮富在2019年4月29日申请了水龙头专利(ZL201830207012.0),我方是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销售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面盆三孔龙头(5195);
专利申请日:2018年5月9日;
专利号:ZL201830207012.0;
专利权人:李超;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李超主张虹琳公司、宁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虹琳公司、宁博公司认可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虹琳公司认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宁博公司的宣传册上载有“虹琳卫浴、开平市宁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且宁博公司认可与虹琳公司混同经营。
综上,应认定虹琳公司、宁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虹琳公司、宁博公司关于实施自己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虹琳公司、宁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帮富于2019年4月29日申请了ZL201830207012.0“水龙头(9109)”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5月9日,故虹琳公司、宁博公司是否实施在后专利,均不影响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虹琳公司、宁博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超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李超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虹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宁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超ZL201830207012.0、名称“面盆三孔龙头(51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开平市虹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宁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开平市虹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宁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李超预交,经其同意,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开平市虹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宁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李超迳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