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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秀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140号
案件名称郑秀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郑秀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40号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住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寒,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丽,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郑秀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欣到庭参加诉讼。

幻电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郑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秀丽: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之行为,并将涉案商铺内侵权内容全部下架;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幻电公司确认郑秀丽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幻电公司是注册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和(注册号: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近期,经调查,幻电公司发现郑秀丽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的网络购物平台“拼多多”开设网店(店铺名称:丽姐周边),公开销售侵犯幻电公司商标权的产品,销量较大,且同时在商品名称中公开使用“哔哩哔哩”等字样,严重混淆了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认识,严重侵害了幻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郑秀丽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幻电公司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碗;

玻璃瓶(容器);

瓷器;

瓷器装饰品;

水晶工艺品;

茶具(餐具);

垃圾桶;

梳;

牙刷;

梳妆盒(截止)。

以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对使用商品为第21类:饮用器皿;

刷制品;

电动牙刷;

牙线;

保温袋;

清洁用布;

水品(玻璃制品);

家养宠物用笼子;

室内生态培养箱;

除蚊器(截止)。

郑秀丽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丽姐周边”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20年3月11日,幻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涉案店铺内销售的名为“哔哩哔哩bilibili保温杯B站小电视周边男女水杯动漫学生杯子带盖”的保温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35元。

该笔订单由中通快递运送,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于2020年3月1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并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白底带盖保温杯1个,一侧瓶身印有彩色漫画少女图案、另一侧瓶身印有蓝色“”大号标识。

幻电公司表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该公司从未授权将涉案商标用于保温杯。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3月26日由商家自行下架。

截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237件,销售金额合计7,679.76元。

另查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幻电公司提供公证服务,并开具了9,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包含其他案件的公证费,发票注明每个公证号500元)。

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为幻电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开具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幻电公司提交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20)厦鹭证内字第2201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经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幻电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幻电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茶具(餐具)”、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饮用器皿”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郑秀丽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幻电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郑秀丽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幻电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郑秀丽承担。

郑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0元,被告郑秀丽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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