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阳县国友加油站。
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新阮店街东。
投资人:刘国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友,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营业场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正阳县国友加油站(以下简称国友加油站)、刘国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申请再审称,1.国友加油站使用的图案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以下统一简称为涉案商标)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国友加油站在二审中提交的对比照片虽然是在一审之后拍摄,但中石化加油站是通用标准,其客观情况不会受拍摄时间早晚的影响,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属证据认定错误。
3.一、二审判决在商标近似性判断时违背整体比对原则,也没有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适用法律错误;
4.国友加油站是经营柴油的加油点,经营时间短,地理位置偏,影响力小,二审判决赔偿数额6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国友加油站、刘国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国友加油站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国友加油站攀附故意明显,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
综上,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的行为是否侵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国友加油站在其罩棚上使用了“SHIHUA国友石化”圆状图案标识,在其营业厅门头上使用了绿色人形标识,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国友加油站提供的服务来源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或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二审判决认定国友加油站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国友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国友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及后果,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商标法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
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阳县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