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0665号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梦,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古港镇绝味九九鸭脖店,住所地:浏阳市古港镇桐坑北路5号。
经营者:黄菲,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味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古港镇九九鸭脖店(以下简称“九九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仲梦、被告浏阳市古港镇九九鸭脖店经营者黄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商品包装上所包含的“绝味”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始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已撤销涉案侵权的商标及文字;
2、被告的营业执照上面是浏阳市古港镇绝味九九鸭脖店。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第4595912号“绝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戴文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
死家禽;
猪肉食品;
食用动物骨髓;
香肠;
腌制蔬菜;
肉干;
豆腐制品;
蜜饯;
鱼制食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1年3月6日,戴文军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9月7日,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延展注册证明》,载明:第4595912号商标第2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20年10月8日,“绝味”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第45959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戴文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
死家禽;
猪肉食品;
食用动物骨髓;
香肠;
腌制蔬菜;
肉干;
豆腐制品;
蜜饯;
鱼制食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
2011年3月6日,戴文军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9月7日,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延展注册证明》,载明:第4595911号商标第2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
3.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20年7月3日出具的(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718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9日,公证员文某、公证人员李某及绝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镇××路××号一家标有“绝味九九鸭脖”字样的店铺,该店铺摆放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浏阳市古港镇绝味九九鸭脖店,营业者:黄菲”等信息。
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卤制熟食:鸡爪,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货款18元。
公证人员文某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的商品由公证员文某及公证人员李某保管。
4.被告九九鸭脖店经营者确认,被告店铺招牌上标有“浏阳市古港镇九九鸭脖店”的字样,店铺地址为浏阳市古港镇桐坑北路5号,该店铺主要销售的商品为毛豆、鸡爪、卤鸡蛋、卤鸡腿。
5.被告九九鸭脖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黄菲系该店铺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延展注册证明》、《(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7185号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4595912号“绝味”、第4595911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第4595912号、第4595911号的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系本案被告销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店招上突出使用的“绝味”、“”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4595912号“绝味”、第459591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卤制食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商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古港镇九九鸭脖店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4595912号“绝味”、第4595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已履行);
二、限被告浏阳市古港镇九九鸭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浏阳市古港镇九九鸭脖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