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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崇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6013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崇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013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52255T),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崇候,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黄崇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崇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黄崇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3.判令被告黄崇候删除涉诉侵权网络链接。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现拥有福建泉州、晋江和河南商丘3个生产基地,配备各种先进自动化专用机台和国内外先进的服装生产线,在9个销售区域设有29家分公司,管理遍布全国的三千多个销售网点。

原告十分注重品牌建设,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使得九牧王系列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信誉。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的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取得第25类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裤子;

大衣”等;

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第25类第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

衬衫;

裤子”等。

上述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和知名度,其中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产品,其销售的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原告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其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崇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九牧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黄崇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公司提交的第30624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04]第26号《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闽工商标[2004]72号《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因该商标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荣誉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14日,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大衣、鞋、帽子、领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九牧王公司。

2011年10月14日,九牧王公司注册取得第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衬衣、衬衫、套服、裤子、针织服装、工装、大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06年3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九牧王”牌男裤连续17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9年1月1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林某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APP,在名为“一品××”的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九牧王中年男士休闲裤薄款直筒宽松长裤抗皱免烫中高腰爸爸装男裤”一条,付款88元,形成订单编号190119-132××05。

该商品展示页面显示已拼911件,单独购买价138元,拼单价88元。

同时,林某又在名为“温州××批发部”的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九牧王男裤秋冬厚款男士西裤免烫直筒宽松大码男休闲裤中老年长裤”一条,付款128元,形成订单编号190119-61××05。

该商品展示页面显示已拼172件,单独购买价128元,拼单价88元。

2019年1月2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林某在公证处签收快递单号分别为×××46、×××09的申通快递包裹两件,并予以拆封、拍照再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林某保管。

2019年1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林某对上述两笔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浏览物流信息等操作,物流信息显示该两笔订单的的物流公司均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分别为×××46、×××09。

2019年3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两笔订单的购买及收货过程分别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68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72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6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为申通快递×××46,包裹内有裤子一条,裤子所附吊牌上标注“”标识。

当庭查看(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7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为申通快递×××09,包裹内有裤子一条,裤子所附吊牌上标注“”标识。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一品××”、“温州××服饰批发部”均由黄崇候注册经营。

另九牧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1521308号“九牧王”和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九牧王”字样,所售商品的吊牌上标注了“”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九牧王”字样与九牧王公司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为相同的中文汉字,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标识与九牧王公司第8717119号“”商标视觉效果亦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为相同商品,九牧王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崇候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九牧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九牧王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黄崇候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两款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其中一款已拼911件,单独购买价138元,拼单价88元,另一款已拼172件,单独购买价128元,拼单价88元;

3.九牧王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崇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崇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7元,被告黄崇候负担1913元;

公告费480元,由被告黄崇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杨小艳 人民陪审员  杨 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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