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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洁昕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河县祝阿镇欣宇纸制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民初265号
案件名称山东洁昕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河县祝阿镇欣宇纸制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洁昕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祝阿镇欣宇纸制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民初265号原告:山东洁昕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河县祝阿镇欣宇纸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祝阿镇席道口村。

经营者:李玉春,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山东洁昕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昕纸业公司)诉被告齐河县祝阿镇欣宇纸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欣宇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洁昕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欣宇加工厂经营者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昕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欣宇加工厂支付侵权损失100万元;

2.诉讼费由欣宇加工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昕纸业公司是全国最大生活用纸生产企业之一,名下“”品牌享誉全国,为国家驰名商标。

欣宇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

多年来,洁昕纸业公司在济南、德州等市场发现大量假冒我公司“”品牌的产品,经过多方全面调查,发现在齐河县祝阿镇席道口村的欣宇加工厂为假冒洁昕纸业公司产品的制假窝点,当地市场监管局对现场进行了查封取证,没收了产品及包装物。

欣宇加工厂的这种制假造假行为,严重侵害了洁昕纸业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产品信誉,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洁昕纸业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查清事实,支持洁昕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欣宇加工厂辩称,认可侵权的事实。

欣宇加工厂已受到执法部门行政处罚。

对100万元赔偿数额不认可,欣宇加工厂就是一个小作坊,生产量并不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洁昕纸业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宗,用以证明“”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从而证实欣宇加工厂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较大损失。

经质证,欣宇加工厂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双方均不是上述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仅凭购销合同尚不足以证明洁昕纸业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欣宇加工厂提交了2020年1-6月份的电费明细,用以证明该加工厂用电量不大,生产规模较小。

经质证,洁昕纸业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明细上显示户名为李玉春,不是欣宇加工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电费明细加盖有供电公司的公章,内容明确,用电地址与欣宇加工厂住所地一致,户名李玉春系欣宇加工厂的经营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洁昕纸业公司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第633527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后经洁昕纸业公司申请续展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2014年9月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欣宇加工厂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玉春,经营范围:切割、分装、销售成品卫生纸。

2020年3月24日经洁昕纸业公司举报,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欣宇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生产假冒“”品牌卫生纸的行为,查获侵权包装袋1400只、3Kg包装卫生纸83袋、1.5Kg包装卫生纸390袋。

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日作出齐市监行处[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欣宇加工厂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没收侵权包装袋及产品,罚款26000元的处罚。

本院庭审期间当庭展示了从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侵权包装袋,其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洁昕纸业公司注册的商标高度相似,侵权包装与正品包装均为橙色与白色相间,侵权包装颜色较深、正品颜色较浅,侵权包装左上角为“DONS”字样,正品包装左上角为“東顺”字样。

此三点不同之处,证明案涉产品不是正品。

(详见附图一,附图二)欣宇加工厂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自称侵权包装袋系流动商贩上门推销时购买。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欣宇加工厂未经“”商标注册人洁昕纸业公司的许可,用非法购得的印有“”商标的包装物,擅自进行卫生纸生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侵害了洁昕纸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洁昕纸业公司虽提出100万元的赔偿诉求,但未提供侵权受损或欣宇加工厂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鉴于欣宇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生产规模有限,侵权时间不长,本院酌情确定欣宇加工厂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齐河县祝阿镇欣宇纸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洁昕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山东洁昕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洁昕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由齐河县祝阿镇欣宇纸制品加工厂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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